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敦耀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敦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第136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敦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據本院102年2月5日編製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10萬1971元,逾1200萬元,),依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縱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又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敦耀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敦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 號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敦耀自102年8月30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均到場,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陳述表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有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亦有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時點。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敦耀經本院於102 年1月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事件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5 萬2000元,其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約3 萬5750元,其中係包含聲請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院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並以此為計算聲請人及二名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該二名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即應計為2 萬9588元(計算式:1萬4794元×2=2萬9588元)。職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仍有餘額,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4日聲請更生,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載,認聲請人於任職於第三人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薪資收入為99萬5123元(計算式:5 萬519元+800元+5萬519元+900元+4萬4741元+800元+3萬3186元+800元+3萬3719元+800元+667元+3萬3719元+700元+3萬3719元+800元+3萬3719元+900元+3萬3719元+600元+6萬6600元+4萬2182元+600元+3萬3675元+600元+3萬3675元+3萬3675元+667元+3萬3675元+3萬3675元+3萬3675元+3萬3675元+667元+3萬3675元+3 萬3675元+3萬1393元+4萬3208元+1萬6280元+3萬3631 元+3萬3631元+3萬3631元+3萬3631元=99萬5123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9萬5123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如前揭聲請人所陳報生活費用數額2 萬2250元,即計為53萬4000元(計算式:2萬2250元×12個月×2年=53 萬4000 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46萬1123元(計算式:99萬5123元-53萬4000元=46萬1123元)。 3.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既未獲有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萬1123 元,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年齡51歲,當竭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工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取決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何能認為聲請人未積極清償債務,此外,債權人無未舉證說明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情事,故其所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