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華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 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8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自陳其身心狀況不佳,導致長期失業,且因遭家人家暴等因素,工作不穩定,未能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不免責等語。 2.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3.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維持生活,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4.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另據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0至95年間其信用卡消費金額較大或較多者有大額且密集之預借現金、(每月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各大百貨公司密集消費、VISION MOUNTAIN TRAINI、環球通信器材、巨匠電腦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屬奢侈浪費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併同時終止清算,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應調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6.債務人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3655元,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153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875元,況債務人自102 年10月起失業,經濟情況明顯陷入入不敷出窘境,債務人生活無可維持之情況難認有何造成道德危機之可能,況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生活入不敷出情況下,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浪費、奢侈之情事,債務人依法應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係於103 年10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債務人於本院電話詢問中亦自陳其任職於新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自103 年11月多開始上班,底薪是2 萬3000元,11、12月份薪水分別為2 萬5000元、2 萬6000元左右,1 月份尚未發薪,應有2 萬元左右,因為是打零工代班,僅在公司有需要時才上班,過年前公司需要人力較多,我才有班,沒有固定,1 月份上班十幾天,每天約8 、900 元,確切數字要等領薪才知道等語,又第三人新緯公司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證稱債務人確係該公司員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生活支出狀況與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同,觀諸其聲請更生時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支出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民生用品費約1500元、醫療費500 至1000元(平均每月750 元)、健保費112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提出電信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111 頁背面至122 、124 至134 頁),債務人聲請前2 年雖有租金支出,然其自101 年11月即已搬回家與母親同住,於103 年9 至10月間又因母親家暴須在外租屋,有2 個月租金支出共計1 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附債務人補充附件六之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第155 頁、本院卷第131 、133 頁),是債務人自經本院裁定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租金支出,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 萬6370元(計算式為:6000元+ 1000元+1000 元+1500 元+ 750 元+1120 元+5000 元=1 萬6370元)。債務人清算開始後之103 年11月、12月收入分別約為2 萬5000元、2 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500元【計算式為:(2 萬5000元+2萬6000元)÷2 =2 萬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2 萬5500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 萬6370元尚餘9130元,足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四)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為0 元。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10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6頁),嗣經本院裁定103年10 月31日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是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據債務人任職於勵飛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169 頁背面、170 頁背面),債務人100 年11月收入為2 萬7844元、同年12月收入為3 萬337 元,復依債務人之臺灣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90頁背面、第94至95頁、第98頁及98頁背面),債務人於101 年1 至12月收入分別為3 萬308 元、2 萬7658元、2000元、3000元、2246元、2 萬7442元、2 萬6054元、3604元、2 萬7027元、2467元、2 萬7644元、2383元、2 萬4865元、2190元、2 萬6615元、3440元、3145元;再據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債務人於102 年1 月至4 月、7 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5200元、3 萬9917元、2 萬9327元、3 萬541 元、4450元、3 萬82元、2 萬7261元、4 萬8366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之收入總計為51萬5413元(計算式為:2 萬7844元+3萬337 元+3萬308 元+2萬7658元+2000 元+3000 元+2246 元+2萬7442元+2萬6054元+ 3604元+2萬7027元+2467 元+2萬7644元+2383 元+2萬4865元+2190 元+2萬6615元+3440 元+3145 元+5200 元+3萬9917元+2萬9327元+3萬541 元+4450 元+3萬82元+2萬7261元+4萬8366元=51萬5413元)。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核定為1.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每月約為1 萬6250元;2.101 年2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約為1 萬6750元;3.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約為1 萬250 元;4.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約為1 萬1370元;則債務人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34萬1520元(計算式為:1 萬6250元X3 .5 月+1萬6750元 X10+1 萬250 元X2+1萬1370元X8 .5 月=34萬1520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51萬5413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4萬1520元後,尚餘17萬3893元,而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又債權人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均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消費多為預借現金及百貨量販等奢侈消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2 號卷第41 至102頁、本院卷第65至78、124至127頁),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僅至95年9月25日止,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