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補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巧宸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一、依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 103 年5 月28日又加入勞保,投保單位為「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 萬4,000 元。應說明聲請人現是否仍在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103 年5 月28日迄今,每月所領薪資金額為何?為何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陳報時,未據實陳報聲請人當時已在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顯示,聲請人於103 年4 月間係以健保身分就診,聲請人應提出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之名稱,及每月所繳健保費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陳報究係自何時起,向何人借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每月有支付新臺幣2,000元 予友人,代替租金支付及補貼水電瓦斯費之證明。為何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撥打電話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確認聲請人之實際地址時,聲請人代理人助理答稱確定聲請人現居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聲請人為何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聲請人究在何百貨、賣場代班?應據實陳報於聲請調解前2 年迄今之實際住居所及工作地點。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