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劉佳瑀 代 理 人 王睿清 相 對 人 王桂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桂卉(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家瑀(女、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前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並以藥物控制,曾濫用信用卡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家人繳清後,現又再辦信用卡,復積欠卡費達18萬元,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兄王睿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前往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之有關年齡、求學經過及工作等問題,尚能應答,有調查筆錄足參;復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係一思覺失調症患(原稱精神分裂症)者,自19歲時開始,出現患聽、奇異行為、妄想及情緒障礙等精神症狀,曾於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應答內容皆切題,數學計算亦可正確回應。對照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過往曾過度花費一事,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目前可從事複雜社會行為如買賣等,然因其精神狀況不甚穩定,又常因缺乏病識感而自行中斷治療,致其判斷力降低,易作出錯誤判斷,故相對人雖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確常因精神狀況干擾,有錯誤判斷。就意思能力言,相對人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惟因精神狀況干擾,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思覺失調症,應可藉由規律服藥來維持其認知功能與處理能力,然慢性精神疾病的治療遵從性往往成為其回復之最大隱憂,考量慢性精神疾病的不穩定性,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仍難達常人水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26 日(103)院法字第0403號函附王桂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並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可參,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