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姜百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何盈瑩 王凱琳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WorkflowER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包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各簡稱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依勞務契約提供被上訴人顧問輔導及客製化程式服務,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系爭軟體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 )1,05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勞務契約提供上訴人14次顧問輔導服務(時數計80.5小時)及6 次客製化程式服務(時數計90.5小時),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服務費442,024 元【包含顧問輔導服務費 228,218元(2,700元×80.5小時=228,218元)、客製 化程式服務費213,806元 (2,250元×90.5小時=213,806 元 )】。上訴人雖以系爭軟體不適用為由要求退貨解約並拒付前開款項,但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符合一般通常效用,且與勞務服務為各自獨立而無互相關聯之買賣標的,如被上訴人另有系爭軟體所無之需求,當另外以客製化之方式為之,非謂系爭軟體有何瑕疵或無法使用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曾多次評估上訴人之要求,其後卻仍經上訴人告知不願進行客製化,自亦非被上訴人有何無法達成上訴人售前所提出客製化需求之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客製化前已提供勞務之部分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所承攬之勞務服務工作,上訴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給付已發生之勞務服務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勞務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核其真意,此處所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意)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軟體而簽訂系爭契約,由於系爭軟體為一般標準版軟體,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討論客製化軟體情事,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旋即進行軟體之客製化,是衡諸上開實際交易過程,自可見上訴人所購買者係「客製化軟體」而非單獨購買僅有標準化功能之「套裝軟體」,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具有其所承諾客製項目之標的物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對於上訴人客製化需求所為之承諾,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條件,嗣於簽約後卻因系爭軟體本身之架構問題所造成之客製化限制,導致無法提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被上訴人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客製化之修改,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具有標準化功能之軟體,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客製化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供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予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共1,176,525 元。縱認非屬給付不能,系爭軟體之客製化既無法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仍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前開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既已以書面擔保系爭軟體具有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功能,嗣因系爭軟體本身之架構問題而無法依約完成客製,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即具有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5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自不負返還已收受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2,024元,及自10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76,525元,及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聲明應屬贅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且為顧問輔導服務及客製化程式服務之提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軟體之價金1,050,000 元予被上訴人,迄今仍欠被上訴人勞務服務費442,024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顧問輔導備忘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客戶需求確認單、客戶個案程式驗收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19至51頁),依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勞務服務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始終無法交付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其所交付具有標準化功能之軟體對上訴人而言顯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客製化之相關費用云云。而觀之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就系爭軟體可否符合其對軟體之需求提出相關問題詢問被上訴人,嗣於兩造簽約後亦確實就上訴人之需求進行軟體之客製化作業等情,有台亞光電ERP專業評估問題回覆(下稱被證6)、同前之客戶需求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45至51、71至73頁),且證人黃啟明(即上訴人之本件承辦人員)亦證稱:簽立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是伊接觸的業務員告訴伊他們提供的合約書要簽3 份,原因是簽完之後才能繼續做伊等之客製服務,伊記得被上訴人說要改軟體需要有人打電腦修改,所以是勞務,被上訴人簽約前說他們沒有提供直接客製化的軟體,是需要修改的,伊等覺得只要功能需求可以達到就可以,不在乎是不是拿現有的軟體來改造,只要最後符合伊等的需求即可,被證6 的問題就是伊稱原告在簽約前提出的要求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32、134頁),而被上訴人復自陳雙方實際上確有共識朝被證6之方向進行客製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7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之真意,確係在向被上訴人購買具有符合其需求之客製化功能軟體,而非僅具備標準化功能之套裝軟體,僅因被上訴人方面作業之需求始分別簽立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依此,如被上訴人確無法依簽約前所承諾之客製化功能而為軟體之交付時,固應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自證人黃啟明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上訴人已知所謂客製化之流程,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具有標準化功能之軟體依照上訴人之需求進行修改。然細繹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客製化之功能,實際上多涉及上訴人因使用習慣上所需求之功能呈現方式與系爭軟體原有設計不同之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93至98頁),而實則上訴人於簽約前僅概略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供其所需求之軟體功能或有無替代之解決方式,並未明確與被上訴人就其所需求系爭軟體功能之呈現方式等客製化內容具體約明等情,此復觀諸被證6 之內容自明(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71至73頁)。參諸證人黃啟明亦證述:業務說簽完約之後,後續會有顧問進場協助伊等釐清哪些地方需要欄位拿掉,因為現有的需要被修改,依照現有的軟體增減,來符合伊等的需求,所以簽約時沒有明確說哪一些是要修改,等簽約以後由他們的顧問詢問伊等,伊等再告訴他們,因為伊等認為被上訴人具有知名度,既然已經在書面上有回覆可以做到的情況下,伊等就相信,伊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會需要把它列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就進行報表產出的功能及權限上等問題有未完成上訴人客戶需求的情況,簽約前沒有細講資料庫查詢的方式,被證6 上就伊等需求關於報表資料庫之查詢方式也沒有寫這麼細,但被上訴人說他們應該都做得到,就沒有想到在簽約前做這麼細部的數據產出,另發現有權限問題則係在客製進行中,伊在簽約後有製作「原告公司無法依被告公司需求作軟體修改之說明」之文件(下稱被證4 ),但伊等沒有在被證6寫到如被證4所示這麼細部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足認兩造確未就上訴人事後所指摘系爭軟體未具備之功能呈現方式於締約前即為客製化之約定。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就其於締約前所承諾之客製化功能未為履行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軟體之客製化程序事後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65至66頁)。證人黃啟明就此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要求伊等去他們公司上課,伊在上課的休息過程中拿1 張報表問被上訴人之BI顧問廖詠如這樣的需求能否做到,廖詠如第1 次口頭告知伊稱沒有辦法達到伊的需求,第2 次伊稟告主管,用電子郵件請廖詠如確認到底能不能用其他方式達成客製化目的,廖詠如回覆稱不能,但電子郵件沒有保留,這算是引發伊等想要終止合約的導火線,另權限部分王詩茜(被上訴人承辦本件之專案顧問師)來伊公司開會時有說這樣的權限是做不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56 頁背面)。但證人廖詠如就此則證述:有關資料庫查詢及權限功能之客製化是伊負責,但伊沒有印象證人黃啟明曾經在輔導期間向伊表明其所述資料庫查詢之要求,101年8月3日、同年8月13日去上訴人那邊輔導時是進行基礎教育訓練,沒有談到例如邏輯是什麼、內容的來源及想要呈現的內容等細節,另伊也沒有印象證人黃啟明有跟伊在上課休息時間詢問資料庫查詢的問題,伊看過伊這邊的電郵紀錄也沒有收到這樣的內容,可能是客戶誤解了伊等上課中表達的意思,其實證人黃啟明所述之查詢方式伊等是可以達到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證人王詩茜亦證稱:權限的需求跟ERP 套裝軟體的架構不同,如果要客製修改,架構會修改很大,費用會很高,伊沒有說無法就ERP 進行修改,要取決上訴人意願,因為費用很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6頁),已均與證人黃啟明所言大相逕庭。再參以上訴人既未曾就其前述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達成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記載於客戶需求確認書上並載明無法完成之意旨,且上訴人及證人黃啟明復始終無法提出其等所指證人廖詠如回覆稱無法達到上訴人就報表部分需求之電子郵件,自無法遽認證人黃啟明所證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上訴人客製化要求之情節屬實。故綜此以觀,自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客製化程序之提案乙情,遽謂被上訴人確實有何無法達成上訴人於簽約後所為客製化要求之情況。則縱系爭軟體於客製化流程經兩造合意終止前之最終客製化結果不如上訴人之預期,亦非可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既具有標準化之功能,並已為客製化勞務之提供,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事後所指摘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之客製化項目屬兩造於締約前即已約明系爭軟體應具備之約定效用,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無法完成該等客製化之工作或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何因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對上訴人係屬無利益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提供所約定之客製化之勞務服務,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復無足採,雖系爭契約之客製化程序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惟此對上訴人已完成客製化勞務服務之部分當不生何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勞務服務費用,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能依約交付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及物之瑕疵存在,故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之客製化功能,實際上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約定系爭軟體應有之效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同前客戶需求確認書所載之需求,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亦非可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具有不備約定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176,525元及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2,024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176,525元及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