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黃万簣 被上訴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斯帖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樂明,嗣變更為高明賢,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高明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林益興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信託交付與被上訴人林益興,由被上訴人林益興在訴外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下稱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以被上訴人林益興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林益興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證券集保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嗣被上訴人三才公司陸續交付資金共約233 萬餘元予被上訴人林益興代為買賣股票。詎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持鈞院98年4 月4 日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25070 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度司執字第250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益興設於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074號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扣押被上訴人林益興存於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日勝生1 萬2,000 股、華亞科2 萬 7,000 股、綠能7,000 股、新日光1 萬股、太極2 萬2,000 股、亞昕5,000 股、志超3,000 股(下合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將現金信託交付予被上訴人林益興購買,為金錢信託,而非股票信託,金錢信託無須登記,且基於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性,金錢信託移轉之財產為金錢,金錢所購買之股票仍屬信託財產,股票經常買來賣去,經常更換,性質仍然為金錢信託,並非以金錢買了股票,就變更為股票信託,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林益興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房產,所得在一定標準以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99、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均經審定為合格戶,益徵被上訴人林益興並無資力,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林益興所有。是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就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三才公司、林益興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扣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三才公司稱自100 年1 月1 日起將現金2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林益興買賣股票,已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與受人訂定契約,並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因此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供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之97年12年31日、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均無長短期投資,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自無與被上訴人林益興間成立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三才公司現金科目均為9 萬0,594 元,僅銀行存款科目由282 萬0,217 元減少為253 萬0,363 元,是否屬於信託財產,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自應就財產移轉行為負與證責任。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迄未就財產權移轉行為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77 條規定,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復依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法院買賣合併交易明細表第19頁所示,買入成本(含手續費)合計187 萬0,207 元,其主要投資資金來源係101 年11月23日存入次交票據117 萬元,101 年12月25日存入次交票據34萬2,045 元、102 年1 月21日由訴外人蕭友信匯款匯入241 萬4,000 元,102 年7 月1 日存入託收票據8 萬4,000 元,因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之銀行存款並無同額減少,顯見均與被上訴人三才公司無關,且自101 年11月23日存入次交票據117 萬元起算至102 年12月3 日止,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林益興提領金額合計147 萬 2,050 元及跨行提領手續費合計670 元、信用卡及電信費扣款合計20萬6,147 元,顯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林益興所有。另依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法院之買賣合併明細表第20頁所載,101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被上訴人林益興系爭證券集保帳戶淨收金額為204 萬1,868 元,扣除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餘額買入成本187 萬0,207 元,已實現交易損失為17萬1,661 元,被上訴人林益興辯稱買賣呈獲利狀態,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上訴人林益興為買賣證券與訴外人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辦理證券開戶之契約書,開戶立約人為被上訴人林益興,開戶日為90年7 月20日,且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林益興名下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依102 年12月3 日收盤價計算市值為233 萬6,800 元,且系爭股票並無信託註記或經表彰為信託財產,因此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陳報業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票。而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及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8條第6 款規定:「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理規定辦理。」,系爭股票為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既未依法定股票之信託過戶所為之規定辦理,自不具有對抗告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林益興名下未經公示屬於信託財產之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自無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是縱被上訴辯稱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林益興名下屬實,惟在被上訴人三才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回復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名義之前,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益興所有,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林益興係於90年7 月20日向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申請設立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及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益興之財產,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074號受理在案,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林益興設於本院轄區內之第三人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102 年12月2 日以北院木 102 司執助司字第750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林益興存於第三人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執行債權8 萬9,934 元,及自9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600 元、執行費732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上開扣押命令於同年12月3 日送達予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已經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依該命令將被上訴人林益興存於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日勝生1 萬2,000 股、華亞科2 萬7,000 股、綠能7,000 股、新日光1 萬股、太極2 萬2,000 股、亞昕5,000 股、志超3,000 股(即系爭股票)予以扣押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75 號裁定供擔保1 萬3,490 元後,而停止執行,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將現金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益興,委由被上訴人林益興以系爭證券集保帳戶代為買賣股票,系爭股票均為被上訴人三才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林益興之財產,被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以被上訴人林益興名義買得之系爭股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三才公司所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規定,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益興買賣股票係以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證券集保帳戶)作為證券集保帳戶,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收受股票買賣股款、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3 年4 月22日國世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103) 展管字第38號函及所附系爭集保帳戶買賣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反面、第93至114 頁),是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林益興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被上訴人林益興或他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係將其現金、支票依信託關係交給被上訴人林益興為其買賣股票,而由被上訴人林益興或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將之存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資金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際即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有,既非被上訴人三才公司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林益興所有,僅係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益興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給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其。從而,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將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林益興存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交付現金,惟上開現金於存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有,僅被上訴人林益興有提領存款之權而對該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僅被上訴人林益興得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返還金錢,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益興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三才公司有將上述買股票之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林益興之事實,且縱如其等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對被上訴人林益興亦僅有返還信託金錢之請求權,殊無疑義。 ㈡是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之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林益興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存款之所有權即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有,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對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並不能主張所有權,而系爭股票既係由被上訴人林益興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所購買,且股票購買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林益興,亦以被上訴人林益興之名義存在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系爭股票之權利自歸被上訴人林益興取得,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對系爭股票即無任何權利可行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三才公司信託林益興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所購買,既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縱所言非虛,因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之資金既係先存入被上訴人林益興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林益興以自己名義購買,則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僅就信託之金錢對被上訴人林益興有返還請求權,其就存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及存在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非所有人,況被上訴人自承其等間金錢信託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三才公司自無從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三才公司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才公司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才公司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林益興各本於所有人、受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益興對於大展證券武昌分公司之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