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吳永樑 被 上訴人 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請求其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79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被上訴人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係於100 、101 年間,經同事介紹而認識為地下運動球板賭博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簽賭地下運動球板輸了100 多萬元,目前尚欠信用貸款,而當初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沒現金還,被上訴人帶另一友人脅迫其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是系爭執行債權為賭債,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短期週轉。嗣上訴人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底,陸續還款1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既然你已經沒有錢還了!我也不想在跟你要了,等你以後有錢在看你了!」等語,詎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申請支付命令,並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79 號支付命令,其否認上訴人所提簡訊照片,其並未傳送該簡訊予上訴人,系爭執行債權係因上訴人表示其生意上有困難,其確認上訴人之信用後,才借給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所稱陸續還款13萬元部分,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賭地下運動球板的賭債關係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系爭執行債權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79 號支付命令,於102 年9 月26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於第三人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於2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3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為賭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才於101 年10月14日簽下本票,且其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底止,已陸續清償共1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並傳送簡訊表示其不用再還錢,是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顯無理由,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對於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須主張於支付命令核發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所主張之事由係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67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9 月26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賭債,上訴人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其已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底,陸續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傳送簡訊表示其不用再還錢等事實,縱為真實,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訊問證人黃凱鈞證明系爭執行債權為賭債及其於101 年10月14日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云云,即無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