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訴訟代理人 莊貴安 王莉雯 被 上訴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IDC 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B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月租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 年11月20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卷第96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追加,與其原主張之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 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0U機櫃空間和13M網路頻寬」之服務予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 日止,被上訴人則需按月支付上訴人月租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上訴人並已依約提供服務。詎料被上訴人竟無故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付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102年4 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使用期限給付上訴人IDC 機房租賃服務費用,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至系爭合約屆滿止尚有6個月未付款,故被上訴人就此應給付179,550元【計算式:28,500元×6 月×(1+5%稅金)=179,550元】予上訴人。 縱認系爭契約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至102年4 月3日止,故此部分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又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導致上訴人需對機房出租人即訴外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負擔違約賠償金154,783元、7,175元,因此受有161,958 元之損失(計算式:154,783元+7,175元=161,958 元),因此受有179,550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就此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7 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508元,及其中179,5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合約編號:M00000000 號,下稱委外合約),將被上訴人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發與相關維護工作等委由上訴人承攬,嗣後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建議,為提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另於101年9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進行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然上訴人於履行委外合約時,不但於履約過程中品質不佳,且未能於契約所定101年11月1日完成系統正式上線,更未完成第3 階段應履行之義務,反而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報酬,甚而於協商期間直接停擺被上訴人所委託承攬之工作,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失,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受該書面通知,然上訴人仍要求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分別於102年3 月11日與102年4月26日再以102創(傑)律字第0308號、0406號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4項之約定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約款係兩造就不具事由終止權行使之特別約定,且該款但書限制上訴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所載將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不符,惟被上訴人既已以書面通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通知經上訴人收受後之30日即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再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且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而非書面寄發至合約書所載地址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顯然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所終止,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 1023 月2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負擔契約終止前使用期間即102年3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租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 102年4月3日間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因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遭東豐公司及是方公司求償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所受之損害,況系爭契約已於102年3月20日終止,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12日始終止其與是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此所生之租金乃上訴人與是方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19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889元,及其中168,931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委外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發與相關維護工作,嗣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建議,為提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另於101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0U機櫃空間和13 M網路頻寬」之服務予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01年9 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被上訴人則需按月支付上訴人月租費用28,500元之事實。 ㈡兩造於102年1月間已有終止系爭契約及委外合約之洽談協商,惟因兩造就委外契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有爭議,而未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到上揭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與102年4月26日再委託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2 創(傑)律字第0308號、0406號函通知上訴人,重申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未再給付月租費予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2013年3月份款項於2013/04/03下午6點前仍未支付欠款,依合約第7條㈠主張終止合約」等語,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即未依約支付月租費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至原定使用期限之月租費及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另行特約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於系爭契約第7 條訂明:「終止合約規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未依本合約第3 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即上訴人)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適用第7條第4款之規定。㈡乙方得依第4 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㈢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其他約定,經他方以書面按本合約第10條約定之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改善,10日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㈢除依本合約第7 條㈠、㈡及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如欲依本條項之規定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得甲方書面同意。㈤本合約終止後,甲方已繳納之費用不得請求退還。㈥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依本合約已產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㈦乙方依第7 條㈠終止本合約或甲方於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 機房租賃服務費用,即本合約為機櫃空間及網際網路頻寬之費用。㈧甲方未依第7 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終止時起至本合約期間屆滿時迄之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36頁)。觀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內容,均係一方得就他方違約之行為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而同條第4項則係就無前述3項原因之情況下之終止契約方式為約定,依此,顯見同條第4 項係賦予兩造得不附理由任意為終止權行使之權限,僅行使之方式應依該項之約定為之,且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復受該項但書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19日收到上揭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書面通知書、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屬實,雖被上訴人於該書面通知上所載「決定與貴公司也提前到102年2月28日終止本合約」等語,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訂「應於30日前通知」之期間不符,惟該項約款訂定之目的既在賦予兩造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則前開30日之期間,不過係在為避免受他造終止契約之一方因突受契約之終止而致權益受損所預留之一定緩衝期間,被上訴人既已以書面通知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實際上在該意思表示送達後之30日後,即應認上訴人之權益已依約獲得充分之保障,故解釋上仍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前述書面通知後30日即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當不因被上訴人聲明係自102年2月28日起終止契約等語,即否定其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書面通知所載終止契約之合約編號為B00000000 號,與系爭契約之合約編號B00000000號不同,兩造間簽立不只一份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不知被上訴人係終止何份IDC 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故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然觀之前開書面通知已明載所終止者為「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其所列編號B00000000 號與系爭契約之合約編號B00000000號亦僅其中一碼不同,而兩造就其等於101年9月1日僅簽立編號B00000000號之合約即系爭契約之事實亦均無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卷第43頁),上訴人復始終未曾提出其所稱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他份ID 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是已可認被上訴人欲以前開書面通知所終止之契約即屬系爭契約,而其合約編號之前開出入則顯屬誤植。況上訴人於前開102年3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實已自陳:「我司已經於(西元)2013年2月27日回覆貴公司(西元)2013年2月19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合約編號M2O110505(即委外契約、B00000000(即系爭契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 份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實際上亦無不知被上訴人係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是上訴人此節主張,當無可採。上訴人固另謂:縱認系爭契約已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然被上訴人其後仍有向機房叫修、持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連結至官網至102年4 月3日止,且繼續與上訴人就降低每月租金費用乙節進行協商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終止之真意云云。然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月租費用,並一再寄發前開律師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復已於102年3 月7日另行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雙向20M 網路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之租用資料查詢頁面1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128頁),則自上開等節以觀,實已難謂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仍有叫修機房之情事,並提出10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 號卷第87頁),惟依該電子郵件之記載,上訴人亦自陳該次叫修之事項「不屬於IDC 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之服務內容,而是屬於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之服務內容」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87至88頁),故不能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仍基於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叫修之情形;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仍有持續與其協商之行為,果若屬實,充其量亦僅能代表被上訴人有意尋求與上訴人合意解決紛爭之可能性,要與系爭契約客觀上已否終止無必然之關連性,是均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真意之有效佐證。至上訴人雖再謂:被上訴人之IP位置( 210.242.7.159)於102年4 月3日當天仍有登入是方公司機房以連結至被上訴人官網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情事,並提出是方機房之登入紀錄、被上訴人IP網頁查詢資料各1 份、連結是方公司機房官網流程圖2 份為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89至92、134、167至168 頁)。又上開IP位置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確屬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使用者,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前開流程圖所說明之連線方式並無明確反駁,僅空言上訴人未舉證其確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云云,固非可採。但該IP位置既係被上訴人利用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而取得者,則被上訴人使用該等網路連結其官網之結果,縱然客觀上確如上訴人所主張般係由中華電信之網路先連結至網際網路,再由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之頻寬連結至官網,然此等連線架構恐非一般未具網路專業知識之人所得輕易了解,是仍難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意而為前述連結官網之行為,上訴人自仍無從憑此質疑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即堪認定,自無再由上訴人終止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於102年4月3日依第7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 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即系爭契約屆期之日止之月租費用,觀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固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所訂「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務費用」之要件相符。然經與同條第8項:「甲方未依第7 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終止時起至本合約期間屆滿時迄之服務費用。」之內容相互對照,即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所約定「應依『使用期間』支付」等語,即係指「應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實際使用期間』支付」服務費用而言,尚不包括系爭契約經終止後之未使用期間之相關費用甚明,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月租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之約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月租費用10,619元【計算式:28,500元×11÷31×(1+5%稅金)=10,619元(含稅),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102年4月3 日止之期間內,仍有登入其官網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客觀上系爭契約已然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下,受有於前開期間內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利益,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相當於月租費用之損害,就此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 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相當於月租費用之不當得利13,965元【計算式:28,500元×14÷30×(1+5 %稅金)=13,965元(含稅),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數額即為24,584元(計算式:10,619元+13,965元=24,584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 月4日至102年9月9日之租金部分,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需對東豐公司、是方公司負擔違約賠償金所受之損失161,958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其在本合約中所作之承諾及保證而造成他方之任何損害,違反之一方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賠償他方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他方因請求賠償而支付的合理律師費用)」(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36頁),參照系爭契約第5 條已就「承諾與保證」之內容為約定,可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承諾及保證」,即應專指系爭契約第 5條所訂定之各該事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非係約定為「任何一方違反第5 條之約定而造成他方之任何損害……」等語,故不能認該項約定係專就兩造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規範云云。然所謂「承諾及保證」之含意本即過於空泛,而系爭契約第5 條復已出現「承諾與保證」之字樣,兩造於訂約時如實際上係欲就系爭契約所有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為規範,理應會避免因在文字上再次使用「承諾及保證」所可能造成之爭議,然兩造卻仍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使用「承諾及保證」之字樣,自難謂無將該項所稱「承諾及保證」限定於系爭契約第5 條各該事項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觀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此實不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項所約明「承諾與保證」之列,是上訴人已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更何況兩造既於締約時賦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如認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之結果反將構成「違反承諾及保證」之違約情事,亦顯不合理,益徵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需對東豐公司、是方公司負擔違約賠償金所受之損失161,958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84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3,965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9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前述原應准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