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劉漢鵬 李三岳 被上訴人 蘇青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三岳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劉漢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得致應使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漢鵬(下稱劉漢鵬)原上訴聲 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命劉漢鵬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9774元本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52地號土地、1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1711元部分均廢棄。嗣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劉漢鵬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合與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復於102年3月11日經拍賣再取得153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基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五層公寓大廈1棟(下稱系爭建物),每層建物占用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達五分之一。其中1、2樓即同上小段1885、188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上訴人李三岳(下稱李三岳)所有。惟李三岳就152 、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各35萬分之99987、35萬分之99273,均未達5分之2;3樓即同上小段18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劉漢鵬所有,惟劉漢鵬就152、15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35萬分之13、35萬分之727,均未達5分之1。就 李三岳、劉漢鵬對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而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或認李三岳、劉漢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以系爭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上 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規定請求判准李三岳、 劉漢鵬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三岳則以:李三岳就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足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系爭基地距捷運西門站、臺北醫院北護分院及老松國小均有數百公尺之遙,難謂生活機能甚佳,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不相當等語置辯;劉漢鵬則以:劉漢鵬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不足系爭3 樓使用一節,並無爭執。然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過高,實應比照臺北市政府收取大巨蛋土地租金之公告地價1 %計算為適當。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自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日起算至102年11月30日止,劉漢鵬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551元, 及自102年1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302 元;李三岳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248元,及自102年11月22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5元。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李三岳之請求全部准許;就被上訴人對劉漢鵬之請求,則判決劉漢鵬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580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0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李三岳、劉漢鵬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復於102年3月11日因拍賣而再取得15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之上,共有五層樓,每一樓層占有使用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五分之一。系爭建物中1、2樓為李三岳所有,李三岳就152、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5萬分之99987、35萬分之99273;系爭建物3樓為劉漢鵬所有,劉漢鵬就152、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35萬分之13、35萬分之727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至14、132、156至159頁)。劉漢鵬就所有坐落系爭基地上之系爭3樓房屋,就其所有152、15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不足35萬分之39987、35萬分之39273,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李三岳就系爭1、2樓房屋所對應之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是否不足?若有不足,則被上訴人請求李三岳、劉漢鵬就不足部分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李三岳所有系爭1、2樓房屋,就系爭基地之應有權利範圍應為五分之二,惟李三岳就152、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35萬分之99987、35萬分之99273,已如前述,就15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013(計算式:2/5-99987/350000=40013/350000);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5萬 分之40727(計算式:2/5-99273/350000=40727/ 350000 ),李三岳辯稱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並無不足,自無可採。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就超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李三岳、劉漢鵬就系爭建物中各所有房屋所占用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有不足,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基地為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李三岳、劉漢鵬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李三岳、劉漢鵬就占用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足部分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末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李三岳就系爭1、2樓房屋系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等情,為李三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 ㈣查系爭基地距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中華路1段均僅數百公尺 之遙,交通便捷,而其附近為西門町鬧區,尚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老松國小、西門市場、紅樓劇場、百貨等各式機構設施,有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系爭1、2樓房屋復出租供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基地週邊生活機能完備、商業發達。本院斟酌系爭基地價值、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等,依前開規定,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劉漢鵬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劉漢鵬辯稱應以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中為低者之年息1%至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不可採。次查152地號、1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6、61平方公尺,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9200元(計算式:124000×80%=99200),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於本 院卷可憑。末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時起,系爭基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劉佳玲、劉至恒、劉泛洋(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劉漢陽 、劉漢城、劉漢青(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釜豐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8分之1)。而劉漢城就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嗣於102年3月11日起為被上訴人所取得;釜豐有限公司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均由訴外人蔡中瑋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3、129、133、178頁)。系爭基地共有人中劉至恒、劉泛洋、劉漢青等均無系爭建物所有權,其等就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均有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建物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利用,有其等書立之字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至97、118、150至151頁),則系爭1、2樓、3樓建物自100年1月10日起占用152地號土地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 102年3月10日止占用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計占 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分之1、劉漢城應有部分7分之1、釜豐有限公司或蔡中瑋應有部分28分之1,其中占用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9分之4【計算式:1/7÷(1/7+1/7+1/28 )=4/9)】。自102年3月11日起,系爭1、2樓、3樓建物占用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計占用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7分之2、蔡中瑋應有部分28分之1,則占用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為9分之8【計算式:2/7÷(2/7+1/28)=8/9 )】。依此計算,李三岳、劉漢鵬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李三岳部分: ⑴152地號土地部分,李三岳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應有 部分不足35萬分之40013,占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9分之4,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0年1月10日 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2年10月22日,共2.89年【計算式:2+{10/12}+{22/365}=2.89】),李三岳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3307元(計算式:99200×16× 40013 /350000×4/9×10%×2.89=2330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自102年12月1日起,李三岳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72元(計算式:99200×16×40013 /350000×4/9×10%÷12=672)。 ⑵153地號土地,李三岳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 不足35萬分之40727,100年1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 止(2年2月2日,共2.18年【計算式:2+{2/12}+{ 2/365}=2.18】),占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分之4,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李三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萬8223元(計算式:99200×61×40727/ 35000 0×4/9×10%×2.18=68223);自102年3月11日起,占 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分之8,計算至102年11 月30日止(8月21日,共0.73年【計算式:{8/12}+ {21/365}=0.73】),李三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 萬5691元(計算式:99200×61×40727/350000×8/9× 10%×0.73=45691);自10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5216元(計算式:99200×61×40727 /35000 0×8/9×10%÷12=5216)。 ⑶綜上,李三岳應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 7221元(計算式:23307+68223+45691=137221), 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8元(計算式:672+5216=5888)。 2.劉漢鵬部分 ⑴152地號土地,劉漢鵬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不足 35萬分之39987,占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分之4,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0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1 月30日止之2.89年間,劉漢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 3292元(計算式:99200×16×39987/350000×4/9×10% ×2.89=23292);自102年12月1日起,李三岳應按月給 付之不當得利為672元(計算式:99200×16×39987/350 000×4/9×10%÷12=672)。 ⑵153地號土地,劉漢鵬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不足 35萬分之39273,100年1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之 2.18年,占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分之4,以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劉漢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萬 5787元(計算式:99200×61×39273/ 350000×4/9× 10%×2.18=65787);自102年3月11日起,占有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8,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 0.73年,劉漢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萬4059元(計算式:99200×61×39273/ 350000×8/9×10%×0.73=4 4059);自102年12月1日起,劉漢鵬應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5030元(計算式:99200×61×39273/350000× 8/9×10%÷12=5030)。 ⑶綜上,劉漢鵬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3萬3138元(計算式:23292+65787+44059=133138),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2元(計算式:672+5030=5702)。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舉證證明李三岳及劉漢鵬收受上開書狀送達之日期。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依上 開書狀而為聲明,李三岳及劉漢鵬復有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認其二人至遲於當日已受催告而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三岳給付13萬7221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8 元;劉漢鵬給付13萬313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三岳、劉漢鵬敗訴之判決,判決命李三岳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248元本息,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5元;劉漢鵬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580元本息,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02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