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張志榮 被上訴人 袁玉萍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達靜儀連帶給付49萬4954元及利息,依法行簡易訴訟程序。嗣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 4497元及及其中49萬4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後,已不屬同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類型;惟兩造同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121頁),從而本院之 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 審被告達靜儀(下稱達靜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交易,致上訴人對達靜儀之債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萬4497元及前開利息。嗣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並於原審判決確定前撤回對達靜儀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及民法第185條連帶給付之請求,追加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及利息,則其原訴與前開追加之訴,均係主張上訴人與達靜儀間虛偽交易之同一事實,且前開撤回上訴人及達靜儀亦無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張正茂協同訴外人達樂生,於94年9月8日共同簽發之到期日94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經上訴人對張正茂、達樂生聲請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結果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達樂生另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19萬3739元,及現金卡債務18萬5804元,合計積欠上訴人87萬4497元,達樂生於95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其女即訴外人達靜儀繼承,達靜儀並辦理限定繼承,惟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上訴人達靜儀已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此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行為或為詐害行為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再達靜儀與被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之債權,仍故意為前揭買賣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100萬元之價格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董清苓,致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訴請回復登記至達靜儀所有,使上訴人之前揭債權陷於無法受償,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449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真正之買賣,並無虛偽情事,被上訴人前已與達樂生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達樂生於94年11月25日即已委託達靜儀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達靜儀於達樂生死亡後,本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達樂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向達靜儀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300萬元債務、塗銷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除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抵充價金,被上訴人另支付達靜儀價金700萬元,顯見並非虛偽買賣等語,茲為抗 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87萬4497元,及其中49萬4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首查: (一)達樂生於94年10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94年12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以擔保前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又於94年12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二)達樂生於95年8月29日死亡,其女達靜儀於同年12月12日 聲請限定繼承,達靜儀因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5年度票字第16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張正茂即鑫茂企業社、達樂生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後,就達樂生部分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95年11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部分拍賣無實益,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執行並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其他債權人於9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經鑑價為2200萬元,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 (四)被上訴人為達靜儀之母,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權,於達樂生95年8月29日死亡當時之欠款本金尚有289萬100 元,經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並於102年3月13日清償170萬 4465元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 (六)被上訴人與董清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董清苓於102年3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00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該 卷第1至2頁、91、120頁),且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清償及契約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9頁、27至32、54、91至106頁),應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行為或為詐害行為,導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無法受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萬4497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虛偽交易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1年台上第21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一情,固據其以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間為母女關係,其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且達靜儀於99年間領取700萬元買賣價金後 ,事後立刻提領一空,又其二人間買賣條件包含總價金、達樂生本票交付之陳述差異甚多,用以推斷其二人間實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被上訴人與達靜儀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與達靜儀於99年間約定以總價30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上訴人交付達靜儀現金700萬元,另300萬元價金由袁玉萍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3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 其餘2000萬元價金則約定以袁玉萍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0萬元互相抵銷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 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於不動產過戶完成後,買方(即被上訴人)需清償本不動產之臺灣中小企銀之300萬元債務 ,同時領取清償證明於賣方(即達靜儀),於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買方需塗銷本不動產之二胎抵押權設定2000萬元正,並返還賣方(之被繼承人達樂生)當初所開立之所有商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則前開契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所陳相合。達樂生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 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700萬元 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無據,再前揭交易過程,亦經達靜儀到庭證述:因為其父達樂生於生前就有與被上訴人有講好買賣系爭不動產,因係眷村改建之房屋,於五年內不能過戶,其父在不能過戶之前就過世,之後由伊繼承,遂依照先前約定與被上訴人買賣,以達樂生積欠銀行之400萬元及被上訴人2000萬 元的債務作價,由仲介估價後約定以31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最後伊實拿7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已承受400萬元之銀行債務,700萬元之現金,用以清償達樂生之其他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以前開交易條件與達靜儀為買賣,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三)再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31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為2250萬元,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復查,其他債權人於9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經鑑價為2200萬元,執行法院亦認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第124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5年至99年間之價值均為約2200萬元,被上訴人與達靜儀於99年間約定以300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無低於當時市價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及依被上訴 人間之約定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完畢,並以袁玉萍所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0萬元抵償其對達靜儀所負價金債務2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與達靜儀99年間確有達成以300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應係真實之買賣。 (四)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達靜儀前開有關買賣價金陳述為3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陳述之3000萬元,相差高達100萬元,顯見 應為虛偽買賣,惟查,證人達靜儀已陳述系爭不動產係以其上已設定之臺灣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金額與現金700萬元合計為買賣價金,其陳述決定價金之方式與 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為相符。再證人達靜儀雖證述臺灣中小企銀債權金額為40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係達樂生向臺灣 中小企銀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樂生死亡時實際欠款本金為289萬100元等情,亦如前述,足認達靜儀係因不知或誤算達樂生實際未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而為前開證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謂有據。上訴人復主張依據達靜儀之證詞,其於交易時僅取回達樂生開立之本票1 紙並已撕毀,顯與被上訴人於他案陳述本票為2紙未符且 與常情不合,惟上訴人尚未能提出證明以證被上訴人及達靜儀為虛偽交易,業如前述,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業經證人達靜儀證述如前,則縱其後被上訴人後續履行之情形與實際情形未合,亦難謂其二人間為虛偽交易,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達靜儀於99年間確有達成以300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且買賣價金高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市價2200萬元,亦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普通債權之詐害行為,其買賣交易行為難謂具有不法性,亦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難謂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萬4497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4497元及其中49萬49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6樓之3建物)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