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林清輝 林平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 訴 人 温美鈺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吳仁輔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林平陽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林平陽為表現誠意以取得法官從輕量刑,於調解庭中提出由上訴人林清輝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並經上訴人林平陽及温美鈺於調解庭當場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以供作為清償上訴人林平陽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雖為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並非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林清輝開立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實則,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林清輝係受上訴人林平陽之指示,於受款人欄位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林平陽,其後,上訴人林平陽及温美鈺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始於調解庭當場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最後執票人,並非上訴人温美鈺之前手,無上訴人温美鈺所稱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林平陽與被上訴人為30年朋友,97年間訴外人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每股30元之股票,需募款105億元增 資,上訴人林平陽即介紹所任職之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募款,並為聯絡人,若募款成功可分得豐厚之佣金,惟協調連絡需有相關費用之開支,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計利息,上訴人林平陽承諾若 募款成功願加倍返還或給予等值之10萬股股票。後因爆發雷曼兄弟國際金融風暴,致募款胎死腹中,上訴人林平陽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立下300萬元之借據,因手頭拮据一時無力 還款,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林平陽詐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起訴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移由本院調解委員顏得利予以調解,上訴人林平陽為達成和解,向上訴人林清輝借得系爭支票,並背書以示負責,其中150萬 元為本金,50萬元為利息。另上訴人温美鈺與林平陽為朋友關係,為期迅速達成和解而願為背書,以顯示支票之真實。詎被上訴人堅持要求還款300萬元,卻又不交出300萬元之借據,致調解不成立。但於調解庭時委員顏得利仍要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先行收下系爭支票,惟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雖收下系爭支票,因和解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縱違規提示,上訴人亦不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之約束。 (二)上訴人林平陽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固為事實,並擬以 系爭支票供作清償,期能和解了結債務糾紛,是本件票款與借款實為一體。詎被上訴人竟先於101年6月13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林平陽給付150萬元,由本鈞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67號受理,復又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起 訴,一案兩訴,顯有違償債原則,況提示系爭支票係違規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另上訴人溫美鈺復以: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之狀態,應為上 訴人林清輝(發票人)交予被上訴人(受款人)交予上訴 人林平陽交予上訴人温美鈺再交予被上訴人。故如被上訴人未背書,則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是被上訴人無權行使支票權利。且如有同上所述之背書連續情形,上訴人温美鈺即為被上訴人之後手,因前背書人不得向後背書人追索,本件被上訴人以行使追索權向上訴人温美鈺請求給付票款,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温美鈺之背書屬於保證性質,惟支票並無準用票據保證規定,亦無成立票據保證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欲依票據關係要求上訴人温美鈺履行擔保兌現之責任,顯失所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林清輝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2年5月1 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上訴人林平陽及温美鈺背書之支票乙紙。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清輝不相識,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林平陽向上訴人林清輝借用,以清償上訴人林平陽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上訴人林平陽、溫美鈺係於調解庭當場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其後,再由上訴人林平陽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 六、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若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能否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林清輝簽發,並經上訴人林平陽、溫美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3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林清輝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林平陽、溫美鈺背書完成後,由上訴人林平陽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自背書人林平陽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發票人即上訴人林清輝受讓系爭支票。再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係由上訴人林清輝填載被上訴人之名義,則據上訴人林平陽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林平陽書寫「吳仁輔」20次、「貳佰萬元正」10次(見本院卷第73-74頁) ,與系爭支票相為比對,上訴人林平陽之書寫筆順、力道及運筆方式確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字跡不同,以肉眼觀察之方式已至為顯明,堪認受款人係由上訴人林清輝所填載。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清輝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林平陽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向上訴人林清輝所借得,是受款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必然係上訴人林平陽要求上訴人林清輝於簽發支票時併予載明,故應認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係背書人即上訴人林平陽指示上訴人林清輝所為,而非發票人即上訴人林清輝自己所為,是被上訴人既自背書人林平陽處受讓系爭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依上揭說明,即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溫美鈺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洵屬無據。 (三)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 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又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規定甚明。因此,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查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林平陽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移送調解庭調解時,上訴人林平陽為解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而向上訴人林清輝借得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林清輝依上訴人林平陽之指示書寫受款人、日期及金額後,復於調解庭再由上訴人林平陽、溫美鈺當場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供作為清償上訴人林平陽所欠之債務,業如前述,則可認系爭支票乃係為清償舊債務所簽發,因此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新票據債務,此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於債務消滅前,被上訴人自得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情復參諸上訴人林平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向上訴人林清輝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堪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訴人林平陽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又被上訴人於調解庭時雖因對系爭支票得否兌現存有質疑,而未同意簽立調解筆錄,然系爭支票之交付既係為清償上訴人林平陽對被上訴人之舊債務,所新生負擔之債務,且票據關係本即依票據文義主張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平陽間未達成和解,而謂不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之拘束。況就系爭支票交付係屬暫保管性質,被上訴 人未達成和解協議即不得提示之約定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人溫美鈺另辯以系爭支票之兌現為和解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林平陽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於原債務之外,並無成立系爭票據債務之合意,則系爭支票屆期既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僅得本於原債務關係行使權利,不得本於票據為請求云云,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舊有債務所簽發,而收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林平陽與被上訴人並無和解合意均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附條件之和解合意可言。再參諸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之另案和解筆錄,該案之和解筆錄係記載若上訴人林清輝於103年1月31日前清償200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 請求權並返還系爭支票,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7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益證原債務與票據債務係併存之負擔,系爭支票並非為和解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溫美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溫美鈺雖抗辯 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林平陽之背書,為促成和解,乃自告奮勇予以背書,實質權利關係或可視為民法之保證云云,惟上訴人溫美鈺既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且系爭支票經本院認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已如前述,自形式以觀符合票據法之背書規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即應認上訴人溫美鈺需負背書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溫美鈺為背書時,其內心係認為民法保證或其他法律效果之意思,並不影響需負擔票據上背書之責任。是上訴人溫美鈺辯稱係基於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應不負票據背書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僅係交由被上訴人代理人代為保管,待和解成立再行處理,或以系爭支票之兌現為和解停止條件,既未兌現,即不得主張票據關係等節,均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