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黃平州 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5年9 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41萬3,915 元(其中消費本金38萬4,950 元、期前利息2 萬1,465 元、違約金7,500 元)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於每月收受帳單後,除未向伊表示異議外,尚有繳款紀錄,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帳單所列之消費款項。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9 月26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416 元及其中38萬4,950 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7,500 元等語。二、上訴人則辯以:信用卡係伊申請,但伊沒有收到帳單,被上訴人應提出伊親自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及伊親自繳款之繳款單據以證明為伊所消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6,416 元,及其中38萬4,950 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㈠信用卡帳單於帳單日期91年11月30日至94年10月29日均按月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自94年11月29日至95年7 月29日均按月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32號。 ㈡系爭信用卡曾於93年6 月28日在通豪大飯店消費2,999 元,惟於翌月即付清款項;又於94年7 月31日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鷹保養場消費5,000 元,惟於翌月已付清款項;於94年9 月18日、94年9 月25日在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15萬元、10萬元及於94年9 月14日、94年9 月20日在RCIASIA-PACIFIC PTE LTD 各消費新加坡幣27元(折合新臺幣534 元,惟於94年10月4 日刷退折合新臺幣524 元)、新加坡幣148 元(折合新臺幣2,927 元),於翌月僅償還5,744 元,嗣於94年12月已將所有積欠之消費款清償至O ;另於94年12月間借款「通信預支圓夢金」19萬元,經聯邦銀行將款項15萬5,700 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由聯邦銀行列在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中收取,第1 至6 期金額各6,333 元,列在95年1 月至6 月帳單內,第7 至30期金額共計15萬2,002 元,列在95年8 月帳單內。 ㈢至95年3 月15日止,上訴人均有按月繳交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㈣聯邦銀行未曾接獲上訴人表示消費款項存有爭議之通知。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主張上訴人積欠刷卡40萬6,416 元(消費款38萬4,950 元、期前利息2 萬1,465 元),其中38萬4,950 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上訴人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萬4,950 元、期前利息2 萬1,465 元及違約金7,5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2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對帳務明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所有簽帳單以供核對筆跡,亦未提出繳款單證明為其所繳納,不能證明為其刷卡消費云云,然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間先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32號,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聯邦銀行係將消費月結單自91年11月30日至94年10月29日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自94年11月29日至95年7 月29日寄至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32號住處,有上開月結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6 -44、55-88 頁),且觀諸上開月結單消費明細所載,至95年3 月15日止,均按月繳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聯邦銀行亦未曾接獲上訴人質疑帳務金額之通知,足徵上訴人均已按月接獲月結單,並對所載之帳務金額並無疑義,始會按月清償全部或部分款項;況聯邦銀行前曾於94年12月26日將「通信預支圓夢金」19萬元貸予上訴人,並將其中款項15萬5,700 元匯入上訴人申辦之臺北榮星郵局帳號 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各期應還款項則分列於94年12月、95年2 月至7 月月結單內收取,有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94年12月、95年2 月至7 月月結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4 、51、96頁),倘非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聯邦銀行系爭郵局帳戶,聯邦銀行豈會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既陳稱系爭信用卡未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又於95年3 月15日前均按月繳交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自堪認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所消費使用。至於繳款單無須繳款人簽名,亦得授權他人代為繳納,此觀之月結單所附繳款單即明,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各期繳款單,應無必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然依其所提其他證據及上述各情,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抗辯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416 元及其中38萬4,950 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