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林德錦即青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公司法第15條抗辯及抵銷抗辯,主張前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後者則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規定貸款予個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連帶負責,如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有民國104年4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原審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又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5條為前提,如上訴人之抗辯成立,將使兩造間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方法,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1年10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登記為速遞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家公司)董事,因速遞家公司於同年12月8日召開101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上訴人為增資速遞家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息為136,200元,合計共1,936,2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8日匯款180萬元至上 訴人指定之速遞家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嗣遭退票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速遞家公司僅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事後未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變更章程,其所為之增資顯係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自無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上訴人因此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動機。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佳玉代表上訴人擔任速遞家公司之董事,其明知速遞家公司在未召開股東會及修改章程之情形下所為之增資並非合法,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貸款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速遞家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選任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興隆、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德錦及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楊佳玉為速遞家公司董事,並於同日選任張興隆為董事長,且於同年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為公司登記。 ㈡、速遞家公司於101年12月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1,500萬元至2,000萬元,其中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林德錦應現金增資3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該次會議林德錦並未出 席。 ㈢、速遞家公司未就系爭增資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 ㈣、上訴人為增資速遞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並約 定利息為136,200元,合計共1,936,2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㈥、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或之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向其借款180萬元而簽立系爭支票,故其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則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㈡、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速遞家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而不成立;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而不生效力;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⒈關於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180 萬元借款匯款予速遞家公司乙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鴻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向上訴人拿取,當時有確認係上訴人欲增資至速遞家公司之款項,伊取得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擔保之用,再由被上訴人付款至速遞家公司帳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足信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指定之速遞家公司無疑。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02年3月8日,與證人陳 鴻毅證述被上訴人係在102年3月12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始匯款不符,故系爭匯款申請書與系爭支票並無任何關連云云。惟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系爭匯款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陳鴻毅既僅 係負責收取系爭支票之人,並非實際匯款人或決定借款予上訴人之人,則其就實際匯款之時間係在收取系爭支票之前或之後,難免證述有誤;況其於原審係在103年7月8日作證, 距離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已間隔1年餘,證人難免因時 間久遠而有時間點誤植或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要難僅憑證人就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時間等細節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略有出入,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⒊復參以被上訴人若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理應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以避免上訴人即便未交付款項卻仍得執系爭支票兌現,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又不否認其為增資速遞家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金額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相符,有系爭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於102年3月8 日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款至速遞家公司帳戶。 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款至速遞家公司帳戶,則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速遞家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而不成立: 上訴人雖辯以速遞家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變更章程,其所為之增資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然速遞家公司是否依公司法規定合法辦理增資,要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款請求權及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辯詞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而不生效力: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之 消費借貸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然依上開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依同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此使消費借貸法律關自始無效,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稽。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復辯謂:被上訴人負責人擔任速 遞家公司董事,明知速遞家公司增資不合法,竟仍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貸與上訴人18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貸款與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貸款與上訴人,受利益者為 上訴人,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殊難憑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款至速遞家公司帳戶,其所執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民國) │ ├──┼─────┼─────┼───────┤ │1 │BA0000000 │68,000元 │102年4月30日 │ ├──┼─────┼─────┼───────┤ │2 │BA0000000 │67,500元 │102年5月30日 │ ├──┼─────┼─────┼───────┤ │3 │BA0000000 │67,000元 │102年6月30日 │ ├──┼─────┼─────┼───────┤ │4 │BA0000000 │196,500元 │102年7月30日 │ ├──┼─────┼─────┼───────┤ │5 │BA0000000 │194,700元 │102年8月30日 │ ├──┼─────┼─────┼───────┤ │6 │BA0000000 │192,900元 │102年9月30日 │ ├──┼─────┼─────┼───────┤ │7 │BA0000000 │191,100元 │102年10月30日 │ ├──┼─────┼─────┼───────┤ │8 │BA0000000 │189,300元 │102年11月30日 │ ├──┼─────┼─────┼───────┤ │9 │BA0000000 │187,500元 │102年12月30日 │ ├──┼─────┼─────┼───────┤ │10 │BA0000000 │185,700元 │103年1月30日 │ ├──┼─────┼─────┼───────┤ │11 │AA0000000 │183,900元 │103年2月28日 │ ├──┼─────┼─────┼───────┤ │12 │AA0000000 │212,100元 │103年3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