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蔡文豪 訴訟代理人 凃昱如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B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2 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開設龍豪養生會館,經營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業務。被上訴人為韓國籍女子來臺數次會見其男友即訴外人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曾自99年8 、9 月間起先後4 次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龍豪養生會館按摩消費。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往龍豪養生會館按摩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因醫療相類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經詢問得知被上訴人將於翌日搭機離臺,上訴人竟趁陪同之C男先行離開且店內無他人在場之機會,褪下被上訴人之內褲至臀部下緣,再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臀部及肛門附近隱私部位約20至30分鐘,嗣因被上訴人受到驚嚇,扭動身體,上訴人始停手。嗣上訴人又令被上訴人朝上仰躺,並以毛巾矇住被上訴人雙眼,乘機再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內側、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乘機為猥褻行為,時間約20分鐘。迄C男因久未接獲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按摩結束時間,乃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行駕車抵達龍豪養生會館,見店內無人應門,即進入店內詢問並借用廁所時,上訴人始罷手。迨被上訴人返抵韓國,上網查詢發覺有其他相同處境之被害人,乃於100 年3 月7 日來臺報警。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身心受創,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且曾割腕自殺,又與論及婚嫁之男友分手,因而產生嚴重之憂鬱症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貞操權,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相關證述顯有可疑,亦與常情不符。就被上訴人「有無被摸胸部」此極特殊之情事,倘果真有發生,必有至為深刻之印象,斷無不復記憶之可能,何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與審判中陳述之日期僅相距短短不到6 個月,並非經過數年之久,竟對於前開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又被上訴人已有多次接受上訴人按摩服務之經驗,理應清楚知悉何種按摩順序與部位為正常之按摩。假使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有上開猥褻行為,被上訴人大可出聲詢問或質疑,捨此不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另被上訴人男友C男於按摩時有到店內借用廁所,被上訴人大可以上訴人聽不懂之語言即「韓語」向其男友呼救或暗示,並請男友立刻報警處理,為何卻反任由上訴人對其進行猥褻?被上訴人之反應顯與一般人會立即逃離現場,在親友到場時更應藉機尋找脫離之機會等常情不符。上訴人之按摩店係僅以布簾隔間之開放式空間,按摩當時店內大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並非全然封閉而難與外界聯絡之環境,上訴人亦無使用武器或暴力脅迫手段,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急迫之生命、身體危險,更非無法呼救或逃離現場,則被上訴人何以捨此不為,其事發當下反應,均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 ㈡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韓國藝術大學諮詢室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中英譯文等資料(參101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告訴人甲○於102 年4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10即、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 ,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之情緒困擾,惟遍觀卷內資料,無從得知韓國究竟有無「國立藝術大學精神諮詢中心」存在,否認該份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再觀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主觀之陳述係重覆性之證據,無從補強被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情緒問題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宣稱其割腕自殘乃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之自殘行為發生在102 年3 月22日,與上訴人之按摩行為( 即100 年3 月3 日) 前後相隔長達2 年餘,則被上訴人此次自殘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前揭按摩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參酌被上訴人自殘2 週前( 102 年3 月4 日) 始與論及婚嫁之男友C男分手,且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陳:「前次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之質疑,上開質疑讓原告很恨自己,自我懷疑甚至厭棄,因此還割腕自殺」等語(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一並表明本件無調解可能狀,北簡卷第31頁) ,足證被上訴人之自殘行為,實導因於無法承受訴訟中攻防之壓力,加以適逢分手情傷情緒低落,而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無關。 ㈣上訴人名下資產僅有汽車1 輛及股票投資3 筆,且因本案發生後,上訴人之按摩工作大受影響,收入不穩,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亦屬過鉅。 三、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韓國籍(南韓)外國人,99年9 月間首次入境臺灣與其男友C男會面,其並經由網路推薦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以按摩推拿為被上訴人整復筋骨,離臺返回南韓前又前往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按摩推拿整復筋骨,同年10月間第2 次入境臺灣與男友C男會面,又前往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按摩推拿整復筋骨,嗣於100 年2 月28日第3 次入境臺灣與C男會面,預計100 年3 月4 日離臺返回南韓,離臺前之100 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因感覺疲累酸痛,請C男先以電話向龍豪養生會館預約同日晚間10時按摩推拿,包括腳底按摩半小時1,000 元、全身按摩1 小時2,000 元,合計3,000 元;並由C男於預定之時間載送被上訴人前往龍豪養生會館門前,被上訴人自行走進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為腳底按摩、全身按摩推拿,至翌日(4 )凌晨1 時45分許C男抵龍豪養生會館等候接載被上訴人,按摩於翌(4 )日凌晨2 時10分、20分許結束,被上訴人支付3,000 元費用給上訴人,上訴人則退還500 元交給C男,之後被上訴人由C男接載離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證人C男於刑事案件陳述甚詳(見100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4頁,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原審《下均簡稱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100 年3 月7 日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100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第7 頁、第8 頁,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並有龍豪養生會館100 年3 月3 日收據2 紙在卷足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32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3 月7 日入境臺灣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一節,已據被上訴人、證人C男陳明在卷(見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12頁、第13頁;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100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過後至日凌晨2 時10分、20分止上訴人為其做腳底按摩、全身按摩之過程中,於按摩被上訴人背部時,掀開被上訴人按摩衣,將被上訴人內褲往下脫到屁股下緣,再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屁股溝處,並往下摸到被上訴人之肛門附近隱私部位,時間約20至30分鐘,被上訴人受到驚嚇,扭動身體,上訴人停手,將被上訴人之內褲穿好並叫被上訴人翻身正面朝上躺著,於按摩被上訴人腹部之際,把被上訴人屁股抬起後,將內褲脫下至膝蓋處,再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下體陰部隱私部位,又將被上訴人之屁股抬起,以手將被上訴人之大腿撐開,繼續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大腿內側、下體、陰部、陰毛等隱私部位等情(見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4頁,100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第7 頁,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雖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原審之陳述尚有部分不符或歧異之處,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綜觀被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被上訴人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屬可採。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 ①證人C男證述:其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抵達龍豪養生會館,走進會館內時沒人過來招呼,有看到其中一個按摩檯的布簾是圍起來,簾子底端有腳,被上訴人在裡面按摩,其等候期間有聽到被上訴人發出ㄛㄛㄛ的呻吟聲,被上訴人按摩結束走出布簾外,臉上露出緊張、恐懼奇怪的表情,證人C男用英文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回答,之後2 人走出龍豪養生會館、被上訴人不斷東張西望,證人C男問被上訴人說「現在想要去哪」,被上訴人以不安憤怒的口氣對證人C男說「總之,我們先離開這裡再說」、「你開車,我再跟你說」等情(見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反面;100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第8 頁,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 ②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中午搭機離臺返回南韓後,當日下午有撥打電話至臺灣與證人C男聯絡哭訴100 年3 月3 日深夜至翌(4 )日凌晨在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做全身按摩時,上訴人有按摩其下體,經被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未說明經過,只說她當時很害怕,而且丟臉,也相信師傅,所以才沒說,後來上網查詢按摩相關資料才知道不是正常按摩;於當晚被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與證人C男聯絡,敘述當日按摩一開始很正常,後來按摩師直接將她內褲脫下按摩她屁股,又叫她翻正並拿毛巾蓋住眼直接按下體陰部,把她腿部抬高扳開按她下體,她才會發出呻吟聲,後來按摩師聽到證人C男進門的開門聲,按摩師仍繼續按摩她下體,直到證人C男出聲借廁所,按摩師才停止按下體之動作,並穿回她的衣物,被上訴人一直很激動的邊哭邊說等情,已據證人C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28頁;100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01 頁;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 ③證人C男前開證述之事實,乃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或觀察到被上訴人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審酌證人C男於刑事原審審理中已與被上訴人分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當無虛偽附和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可能,其前述證述內容,足以憑為認定被上訴人前述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指述其在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發出ㄛㄛㄛ的聲音制止,於按摩結束後與證人C男走出龍豪養生會館,催促證人C男趕快離開,並於100 年3 月4 日搭機離臺返回南韓後,當日下午及晚間以電話聯絡證人C男,告知在龍豪養生會館按摩時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一事,於第2 次電話中並描述猥褻經過細節等節(見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5頁、第16頁;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相符。由於被上訴人於按摩結束後走出布簾時之臉上露出緊張、恐懼之奇怪表情及以不安憤怒的口氣催促證人C男趕快離開之反應,衡與一般人於按摩後輕鬆自在之神態顯有不同,若非確有遭到異常情事如上訴人猥褻情形,理應不致有前述面對侵害猥褻,因心有屈辱而緊張、恐懼、憤怒之自然情緒反應;又現今社會氛圍,對受性侵害之女性而言,除身心受創外,就被害情節之再次闡述回憶,亦須承受相當大壓力,茍無其事,應無故向男友哭訴,並自陷社會、家庭強大壓力之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仇怨舊隙,此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0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4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1頁反面),其數度於來臺時前往光顧由上訴人為按摩服務,原當信賴且滿意上訴人之服務,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誣指上訴人乘機猥褻而自陷困境之必要與實益。徵以證人C男證述:「…在2011年1 月,我跟我的父母到韓國見了B女的媽媽,我們有計劃在2011年可能4 月份時我們考慮要結婚,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們的婚事就無限期的延期,往後她的情緒反應都是很大的,甚至她跟我說,我要不是因為你,我就不會去臺灣…跟我提過很多次分手…我試了好幾次想要挽回這段關係,所以我飛了好幾次韓國,但是到今年2 月底,我又去了1 次韓國,但是她情緒反應還是很大,所以我回來那天,3 月4 日我們真的分手…」(見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5頁反面),被上訴人並表示:「…我因為從這個案子發生、決心要報案之後,到現在我已經到臺灣來第4 次了,每次想到這個事情我就很難過,且我的精神上也因為一直想這件事情也看了醫生…」(見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8頁正面),依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告證10經我國駐外單位駐韓國代表處認證之「韓國藝術綜合學校精神諮詢中心出具之「商談確認書」(見北簡卷第88至89頁),雖非韓國衛生福祉部認可之醫療機構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惟係由韓國藝術綜合學校精神諮詢中心出具的「商談確認書」,是由持有商談執照(第00-00-000 號)之韓國家族商談師與被上訴人進行諮商後所出具之書面文件,此有駐韓國代表處103 年10月17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上開商談確認書之形式真正已足認定,則被上訴人有與商談師進行精神諮商,是被上訴人前述證述本案發生致其精神受創而商談師諮詢之詞堪可採信;由上足證被上訴人前開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猥褻之證詞,堪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證述「有無被摸胸」是屬極特殊之情事,倘有發生,必有極為深刻之印象,但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相距不到6 個月之時間,竟前後矛盾,於同一原審審判期日亦為前後相反之證述,是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猥褻之證詞真實性有疑。惟查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又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於警詢證述上訴人按到其「胸部下緣」,於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沒有觸摸其胸部,僅屬用語描述方式之不同,實質上亦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至於刑事原審提到上訴人有摸其胸部(原審卷第72頁反面),經上訴人對此質疑與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沒有摸到胸部」之內容不同時(原審卷第77頁反面),審判長再次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沒有按摩到其胸部(原審卷第78頁正面),陳述內容相反,然被上訴人於刑事原審審理時最初證述上訴人有摸其胸部,顯然是錯誤陳述,經審判長再次訊問確認,被上訴人予以更正,非故為不實之陳述;而且,綜觀被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遭上訴人按摸大腿內側、下體、陰部、陰毛等隱私部位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被上訴人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有多次接受按摩服務之經驗,當知悉何種順序及部位是正常,或不正常之按摩,又按摩之處所是僅以布簾隔間之開放式空間,出入大門亦未上鎖而係任何人均可以出入,上訴人更無使用武器或暴力相向威脅之舉動,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有猥褻行為,被上訴人大可出聲或質問,更可逃離現場,惟本件按摩時間長達數小時,被上訴人未呼救或逃離現場,證人C男抵達後,被上訴人亦未向證人C男呼救及反應,均與常理有違,及證人C男抵達龍豪養生會館後,聽見被上訴人發出ㄛㄛㄛ聲音未進一步查看究竟,顯與常情不符。然而①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首次入境臺灣與男友即證人C男會面,其並經由網路推薦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以按摩推拿為被上訴人整復筋骨,離臺返回南韓前又前往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按摩推拿整復筋骨,99年10月間第2 次入境臺灣與證人C男會面,又前往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按摩推拿整復筋骨各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證人C男證稱:「…(B女(即被上訴人,下同)第一次到被告按摩店按摩之後,有無跟你分享她按摩心得?)有,她當時說她覺得這個按摩師父技術很好,但是老闆說她骨盆不好,會造成一些婦女病,並且說需要去6 次,我跟B女說這家店收費很高,我可以介紹別的店家給妳,但是她說她很相信這個師父,她說在回韓國之前還要再去…我記得是2010年9 月,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肯定…(B女第2 次去被告按摩店按摩時,是否有跟你分享按摩心得?)有,當天她有說她覺得這個師父技術很不錯,她下次來臺灣時,還要再去,之後還有一次,我有跟她聊到,我跟她說妳要小心,按摩有時會按摩到一些比較隱私的部位,我提醒她要注意,我問她說師父有沒有這樣做過,或是她認為比較值得懷疑的地方,B女說雖然是沒有,但是師父的按摩,都是在內褲的邊緣,我當時是阻止B女再去這間店,但是她跟我說,她很相信這個師父,師父在網路上很有名,認為是我多疑了…」(見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因前開3 次為被上訴人為按摩診療,已建立信賴關係。②對於前開3 次按摩,被上訴人表示:「通常全身按摩是趴在床上,如果正面躺在床上是幾乎快要結束的時候…全身按摩時,我趴在床上時,他通常幫我按摩我的背部、腿、腰部還有手臂,因為我之前來按摩時,就有跟被告說我的骨盆比較不好,所以有請他加強重點按摩…會摸到腰部及屁股…正躺後大概會把骨頭整一整,就快結束…沒有正面按摩過,只要正面躺著,他大概就會幫我整整骨頭就結束了…」(見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面),並表示:「(第1 次按摩時,有無碰到妳的大腿內側或妳方才說的陰部的部位?)沒有碰到,如果第1 次就碰到那些地方,我之後就不會再去找上訴人按摩了」(見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6頁正面)。③而對第4 次即100 年3 月3 日深夜10時許至翌日凌晨2 時10分、20分許之按摩,據被上訴人指述:「…他一開始先將我的內褲稍微往下脫,脫到屁股下緣,我以為是按摩的過程不以為意…用手摸我的屁股溝,我嚇了一跳…撫摸我的肛門…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扭動一下…我有感覺內褲被拉到下體都露出來…就摸我的下體,我當下不敢相信…繼續用手摸我的大腿內側及我下體陰毛的位置,我嚇到了…蔡師傅的按摩一下正常(例如按摩手臂、大腿、背部),一下又按到不正常的部位(例如按摩下體、屁股、胸部下緣)…我很驚嚇、很害怕,也試著去聽是否有其他人在,我不能相信這是事實…」(見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當我趴著的時候,他已經把我的內褲脫下,跟以前不太一樣,所以那時我的心情有些緊張,覺得很不舒服,但是我又不會表達我自己的意思,所以我一直希望按摩能夠早點結束,被告要我正躺時,我就有點放心,因為通常正躺表示按摩快結束,但是那天並沒有很快結束…被告把我的兩隻腿打開,摸我的性器官,一開始時,我懷疑是否這就是按摩,是我太緊張了嗎,是否是我的身體需要加強才有這樣的行為,當我逐漸確定這是性騷擾(猥褻行為),按摩不該有這些行為時,我的心理開始害怕,就仔細的聽聽看外面是否有人…再想到我朋友要我打電話之後才會來接我,當下沒有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情,覺得沒有人可以幫助我,因此覺得很害怕…」(見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4頁正面)等語,並表示:「他不是只有在做性騷擾的行為(猥褻行為),他邊做這樣的行為,另外一隻手好像很正常沒其他事情一樣的幫我在作按摩,所以我很難計算這個時間,因為這樣,所以我一開始也很難判斷這就是性騷擾(猥褻)」(見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7頁正面)。據上,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猥褻行為雖感到不適,其未有反抗舉動,係囿於前3 次接受診療已建立之信賴,誤認此次按摩過程中之猥褻行為亦係按摩必須之診療行為,只得隱忍屈從,壓抑心中之不快,之後雖懷疑可能是猥褻行為,因發覺現場僅有其與上訴人2 人,心中畏懼會發生更嚴重之後果,遂未有任何反抗,衡情尚非有何違反常理之處。④證人C男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走進龍豪養生會館,於開口借廁所,被上訴人聽到聲音確認是證人C男後,未出聲呼救及告知證人C男其被猥褻一事。被上訴人表示:「我那時候很不敢相信我被蔡師傅侵害,我感覺很不真實,很驚訝,蔡師傅表現的很正常,所以我不敢跟我男友說,因為我不敢讓男友知道有別的男人碰我。那家店是蔡師傅的店,我擔心男友會與蔡師傅打架…」(見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061卷第16頁)、「…在那時我覺得很慌張、害怕、混亂,在我朋友…出聲講話之前我不知道他是我朋友,那時我太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請求幫忙,當我知道他是我朋友他已經往廁所去了,這時我又想到這間店是被告的店,我不知道會有什麼樣的事情發生…(問:妳離開按摩店是否有跟妳的臺灣朋友說妳剛剛被被告用手掌摸妳的下體?)當時我上了我朋友的車之後,我不知道要怎麼跟我的朋友講這件事情,結果我回頭一看,看到被告站在那邊看我們的車,我覺得很害怕,我就跟我朋友說我們趕快離開…(問:你們車子離開按摩店之後,為何不跟妳的臺灣朋友講這件事情?)當時狀況很混亂,且很奇怪的是我根本不想想起這件事情想到早上要離開臺灣回韓國,所以就想趕快打包行李回去,不要想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我不想想到這個事情,我對這件事情,有時我會覺得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根本不想想起…」(見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並表示:「那天(100 年3 月4 日)回到家裡後,進到我房間之前我根本不想想到這件事情,進到房間之後我自己比較放心,我仔細回想,我知道我是受到羞辱了,我就開始找網路上的一些資料,全身按摩是否會這樣,要找清楚資料看我受到的待遇是否是對的,也跟我臺灣的朋友通電話,通電話過程中才慢慢把這件事情一點一點講出來,一開始我也不太想相信我自己遭遇這樣事情,也害怕怎麼自己是性侵害的被害人,我想到這些覺得很丟臉、害羞,不想讓別人知道,慢慢跟我臺灣朋友講這件事情後,也逐漸意識到這是很嚴重的事情,我的臺灣朋友也跟我說這應該要報警才對,我才決心要來臺灣報警。之後,我又看到一些網路,看到幾件跟我遇到相似的情況,更加強我的決心,這件事情一定要報警…」(見101 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7頁面),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按摩診療,對上訴人已有相當信任關係,遭上訴人猥褻侵害,心生慌張、害怕、混亂,懷疑上訴人所為可能是猥褻,但不確認本次按摩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是否為按摩之診療行為,又與證人C男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於遭受猥褻侵害時自覺羞愧困窘,不欲其男友見其遭辱之狼狽模樣,並恐其男友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因而未出聲呼救,是被上訴人於按摩結束,與證人C男離開時,未提及其遭上訴人猥褻一事,尚無不合常情之處。⑤證人C男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走進龍豪養生會館,於等候期間聽到布廉內之被上訴人發出ㄛㄛㄛ的聲音,未走近被上訴人正在進行按摩之布簾圍起來的按摩床查看,然依證人C男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前3 次至龍豪養生會館由上訴人為其按摩診療,事後均反應對於上訴人之按摩診療非常滿意,未曾提及有何不適當之處,而前述被上訴人發出聲音之時間短暫,是證人C男未查覺有異,且不想打擾正在進行按摩之被上訴人,因而未上前一探究竟,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不得據以認定證人C男之證詞有重大瑕疵。 ㈥綜上,被上訴人指述之細節並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其於事發100 年3 月3 日深夜至翌(4 )日凌晨2 時10分、20分許雖未向前來接載之男友即證人C男反應被猥褻一事,惟於離開龍豪養生會館當日搭機返回南韓後,當日下午、晚間2 次以電話聯絡證人C男告知稍早之前在龍豪養生會館被猥褻一事,復斟酌被上訴人於按摩結束走出布簾後臉上露出緊張、恐懼之奇怪表情及以不安憤怒的口氣催促證人C男趕快離開之反應,均足以與被上訴人之指述互為補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猥褻行為,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猥褻行為致身體、貞操權利受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猥褻行為,每每見到男友C男即痛苦萬分,終致與原已論及婚嫁之男友C男分手之情,經證人C男證述明確如上;被上訴人並表示:「…我因為從這個案子發生、決心要報案之後,到現在我已經到臺灣來第4 次了,每次想到這個事情我就很難過,且我的精神上也因為一直想這件事情也看了醫生…」(見101 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8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因本案而割腕自殘並有自我厭惡、憂鬱、緊張、不安之嚴重情緒困擾等情,有被上訴人割腕獲救照片(北簡卷第43、44頁)、割腕診斷證明(北簡卷第81至82頁)、經我國駐外單位駐韓國代表處認證之「韓國藝術綜合學校精神諮詢中心出具之「商談確認書」(北簡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商談確認書」係由韓國藝術綜合學校精神諮詢中心出具的「商談確認書」,是由持有商談執照(第00-00-000 號)之韓國家族商談師與被上訴人進行諮商後所出具之書面文件,此有駐韓國代表處103 年10月17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高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已如上述,自足以作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認定之佐證。上訴人主張割腕無關與上開猥褻行為無關,實無可採。稽上,足認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影響甚鉅;並考量上訴人係開設龍豪養生會館從事按摩推拿工作,101 年所得計2 萬9,097 元,名下有BENZ汽車1 部及投資4 筆,財產價值計156 萬3,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北簡卷第56至61頁),以及被上訴人為外國人,事發時為學生,未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北簡卷第66、78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因於網路搜尋乃至上訴人所開設之龍豪養生會館按摩,且因信賴上訴人之按摩服務而多次光顧,卻遭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