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上 訴 人 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輝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號、93年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我們是代禎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懋公司)為提示的行為」(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民事上訴狀中提出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係於第二審就原審之主張,補充代位之法律關係,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5萬1,8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上訴時補充代位之法律關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禎懋公司135萬1,875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35 萬1,875 元,乃訴外人禎懋公司擔保借款之用,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1,8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票時即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受款人欄位填載「禎懋公司」,故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則禎懋公司背書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禎懋公司135萬1, 875 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向禎懋公司催討借款,均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不了了之,是禎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復因其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爰依民法代位權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予禎懋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定以禎懋公司為受款人,致禎懋公司之背書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此無礙上訴人代位行使禎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是於禎懋公司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禎懋公司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禎懋公司至遲應於103年3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 行使票款請求權,然禎懋公司並未為之,是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此並非請求,不足為中斷時效之因;縱認付款提示為請求,上訴人亦應於103年8月21日前代位禎懋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然上訴人於103年 8月29日始主張代位,此時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無從代位。再支票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禎懋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禎懋公司既喪失占有,難謂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票據權利可得行使,上訴人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票據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前向禎懋公司購買紗支貨品,禎懋公司以董事長突發重病無法正常營運致未繼續出貨,現有TC30、CVC30等合計71件 尚未交付,扣除貨款後,禎懋公司僅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7萬6,125元,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六、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有禎懋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禎懋公司之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予禎懋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上訴人依代位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支票載明受款人,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 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受款人禎懋公司,再由禎懋公司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而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禎懋公司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揆之前開規定,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付票款。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 、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票執票人所 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僅得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得謂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起算1年內為付款之提 示即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退票日為103年2月21日,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至7頁),依前揭說明,退票日之提示行為乃上訴人代禎懋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僅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其於103年8月29日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主張代位,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系爭支票得行使追索權之期限仍於103年3月31日屆至,是禎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第查禎懋公司係向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票據兌現時,存入上訴人所設立存款專戶墊付禎懋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上訴人得逕行轉帳抵償禎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此有授信綜合額度動用紀錄表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又系爭支票已由禎懋公司依約轉讓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持有中,則禎懋公司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而無主張票據權利之可能,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禎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況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禎懋公司經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自無 超越禎懋公司權利而代位主張之理。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禎懋公司135萬1,875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 │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1 │晨展實業股│禎懋實業有│AB0000000 │866,250元 │102年3月31日│103年2月21日│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485,625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