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楊家瀧 被上訴人 洪凰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未申辦信用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核發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新臺幣(下同)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部份,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消費,欠款如上開所示金額等語,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或委任他人申辦該行信用卡,然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該公司受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之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認為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費,產生上開債權,從而依據上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惟因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內容及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是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先後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銀,被上訴人應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原中華商銀所核發信用卡之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部份,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且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消費及清償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均屬無據等語。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否認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費,惟中華商銀曾將系爭信用卡及消費帳單多次寄送至被上訴人之原戶籍地,且依據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被上訴 人應確已收受信用卡及帳單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締結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消費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繳款,至94年12月1日尚有53,3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578元,而上 開債權迭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公司後,復讓與上訴人。爰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審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系爭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讓與富全公司後,復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簽,且其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及上訴人於反訴中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審經檢附本件簽名有疑義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正本各1份等件(上開影本見原審卷第81、64、70-71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3 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之簽名字 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抗辯稱被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與中華商銀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申請文件並不能證明系爭信用卡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簽名申辦。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姓名「洪凰富」之簽名,經以肉眼為形式上觀察,在字體、字形、運筆方式等方面,均與被上訴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時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此均有上開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7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簽名申請等節,即非無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簽用卡契約等情,尚難採信。⒊上訴人抗辯稱:中華商銀曾將信用卡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至被上訴人原戶籍地,且被上訴人有至便利商店及ATM轉帳 繳款之紀錄,若被上訴人未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何以有繳款之紀錄等語。經查: ⑴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被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及帳單寄發地、卡片寄送地均為「苗栗縣苑裡鎮苑港42號」(見原審卷第8頁),然於91年11月19日系爭信用卡申辦當時,被上 訴人之戶籍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巷0號」,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而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上開地址。何況,系爭信用卡所寄送至地點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實無法逕推認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申辦。 ⑵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5日曾於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消費2,5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申辦持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曾持系爭信用卡向該社消費,業據該社函覆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使用信用卡向該社消費等語,有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103年7月21日全秘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61-2頁)。 ⑶又經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92年4月、93年10月間是否曾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立之帳戶,以ATM轉帳繳款方式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4,000元、1,600元 、2,000元,經原審向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函查上情,分別 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函覆稱被上訴人於該行所開立帳戶業已於90年12月間結清,故並無於92年間之往來紀錄;又經中華郵政函覆稱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交易紀錄等語,此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103年8月7日彰 苑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03年8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2-8頁、62-12頁)。則上訴人據此抗辯被 上訴人曾以上開帳戶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款等語,即屬無據。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系爭信用卡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消費,並以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ATM轉帳方 式繳納上開消費款等情,經原審分別向東森得易購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曾向該公司消費,經該公司函覆以曾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該公司消費之紀錄;又經原審向渣打銀行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曾有繳款紀錄,經該行函覆以93年6月25日曾有ATM轉帳60,617元記錄,此有東森得易購103年8月20日EHS-東購法字第(103)第00158號函及附件、渣打銀行103年8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 2、62-3、62-15、62-16頁 )。惟本件所爭執者,乃係被上訴人是否確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由其本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進而產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因而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等情,自無由以系爭信用卡有消費欠款紀錄、繳費紀錄,逕反推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辦並持之消費,更無從以此即可推認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據以消費,殊非可信。 ⑸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東森得易購之消費紀錄,購買人之連絡電話及配送地址,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及電話相同乙情,固有東森得易購104年1月14日EHS-東購法字(104)第00002號函、附件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然而此亦無從推論系爭信用卡申 辦時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 ⑹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其主張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為可採,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反訴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