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王樣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水和 共 同 陳沛珍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王樣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王樣公司)為承租人,上訴人王水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繪圖機(全彩輸出機)1台(下稱系爭繪圖機),約 定租用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分24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250元。詎王樣公司於給付一期租金後,及即未再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將標的物歸還被上訴人,並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26,750元(654,000元-27,250元),而上訴人王水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6,750元 ,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訴外人陳沛珍於102年8、9月間聲請成立王樣企業社,欲從 事廣告、設計、零售等業務,因急需汎彩有限公司(下稱汎彩公司)所生產之繪圖機,在汎彩公司指定下與被上訴人接洽,然因當時王樣企業社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為免契約無效,陳沛珍商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先於102年8月20日以王樣公司名義簽約,待王樣企業社設立登記完成後再換約,系爭繪圖機亦均放置王樣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廠使用,且由陳沛珍清償租金,故本件實際 與被上訴人訂約者係王樣企業社及陳沛珍,而非王樣公司,上訴人王水和亦非真正連帶保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㈡、王樣企業社102年9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遲未換 約,且系爭繪圖機甫交付,仍需安裝軟體、測試及教學,被上訴人復從未催告王樣公司給付租金或主張終止租約,致陳沛珍不知如何給付租金,以為待換約後始給付租金。惟因其認為既已使用系爭繪圖機,仍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第一期租金27,250元(匯款12,508元、支票付款14,742元),於102年11月28日給付第二期租金(匯款7,250元、客票付款20,000元),無奈該客票遭退票,非無故遲延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請求,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初強制取回機器前,均未催告王 樣公司給付租金或主張終止租約,亦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 ㈢、融資型租賃實係該業者故意規避法律規定、且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之賺錢手段。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依法原不得從事貸放款、賺取利息之業務,為賺取高額利息,而與廠商發展出如此異類之合約。依民法租賃篇之相關規定,出租人本應提供合於契約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且在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時,需先催告相當期限,逾期仍不給付,始得終止合約,承租人並未因此而需支付其餘未使用該租賃物之租金、未經舉證之損害賠償。然觀諸系爭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唯一之義務僅有出資,不僅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旦承租人一期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即得將租賃物取回,並請求所有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及年利率18%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且 於取回機器後更為處分,又可得到一筆款項,縱有折舊,仍穩賺不賠,對消費者十分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於無效;退萬步言,至少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無效。 ㈣、縱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仍屬有效,其性質亦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陳沛珍使用系爭繪圖機不到4個月,以每月租金 27,250計算,僅應支付109,000元之租金,至多再加計年息 18%之遲延利息,或被上訴人得舉證之損害賠償金,然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卻得向上訴人請求654,000元、年息18% 之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准予酌減,並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4,500 元,及處分系爭繪圖機之得款3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9,500元及自10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王樣公司前於102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為承租人,上訴人王水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繪圖機,租期自同年8月20日起24個月,每月租 金27,25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收取第一期租金27,250元,於同年11月28日收取7,250元,嗣於同年12月間取回系爭繪圖機,處分後得款38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7-28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王樣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未付租金626,750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第 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王水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樣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主體?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未催告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而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㈢系爭契約全部或第10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於承租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㈣系爭契約第10條之性質是否係違約金之約定?如是,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王樣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主體: 上訴人雖辯稱以簽約時王樣企業社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同意,先以王樣公司名義簽約,待王樣企業社設立登記完成後再換約,及系爭繪圖機均放置王樣企業社之工廠使用,租金亦由陳沛珍給付,認系爭契約之實際締約主體係王樣企業社及陳沛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王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認知之締約對象係王樣公司,雙方並就租賃物、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確曾有上訴人所指同意於王樣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得予換約之表示,於兩造實行換約手續,合意變更締約主體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王樣公司,非謂於王樣企業社設立登記後,當事人即當然變更為王樣企業社;亦不因系爭繪圖機約定放置之位置是否係王樣公司營業所,實際使用者、給付租金之人是否係王樣公司或陳沛珍等事實,而影響締約主體,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為催告或終止租約即不得主張第10條: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系爭契約附表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約定:「首期租金給付日:102年8月20日」「各期租金給付日: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準此,上訴人王樣公司應自102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當期租金。惟查: ⒈上訴人王樣公司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給付第一期租金27,250元,同年11月28日亦僅匯款7,250元,顯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所定事由,被上訴人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繪圖機,及給付含未到期部分之全部租金。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經催告或終止租約,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云云。然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觀之,僅承租人有該條所定事由,出租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不以經催告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全部或第10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自為法律所許。從承租人給付對價,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予承租者使用、收益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又「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與「消費借貸行為」同樣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係出租租賃物而收取對價,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若承租人依約履行本約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標的物應由附表二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應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並出具交付驗收證明書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同意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供應商負責。」;第6條第1項:「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定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拒付租金或減少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準此,王樣公司有向汎彩公司購買繪圖機之需求,因缺乏資金,遂由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繪圖機後,提供王樣公司使用,按月收取租金,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時,如王樣公司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繪圖機所有權予王樣公司(系爭契約第11條參照),且排除民法第423條關於出租 人應提供並維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6條參照),與典型租賃契約尚屬有間,但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繪圖機予王樣公司使用、收益,王樣公司給付對價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此種由融資性租賃企業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交易型態,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且未違背何法令,或有悖公序良俗之處。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企圖賺取高額利息,為規避法律規定所預先擬定,被上訴人僅負出資義務,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一旦承租人一期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即得將租賃物取回,並請求所有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及年利率18%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以觀,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等相關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用,並以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作為債務之擔保。是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尚有不同。職是,融資性租賃契約關於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費用,如任何一期到期未付者,即應負違約責任,出租人得請求付清全部租金,並得就租賃標的物行使權利之約定,實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目的在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應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又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是出租人於契約中約定凡屬於租賃物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危險責任等,均由承租人負擔,亦無不合理之處。 ⒊系爭繪圖機之機型係EPSON SC-S30670,臺灣愛普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官網售價為732,9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網路資 料),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7,250元,租期24個月,王樣公司應支付之全部租金為654,000元,實與系爭繪圖 機之市價相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收取之全部租金既未過高,上訴人復可獲取毋庸先行出資即可使用系爭繪圖機之利益,縱使系爭契約排除被上訴人維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王樣公司違約而取回系爭繪圖機後,仍得請求王樣公司給付所有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參照前述說明,亦難認對王樣公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或第10條約定對王樣公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第10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第10條之性質是否係違約金及應否酌減: 系爭契約所稱「租金」之性質,實為王樣公司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為其購買系爭繪圖機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而王樣公司於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乃屬期限利益之喪失,均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王樣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王樣公司給付所有到期、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自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 之遲延利息。」,上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0%之限制,上訴人認該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請求予以酌減云云,均無足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第14條連帶保證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為有理由。又王樣公司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繪圖機之所有權,係作為系爭契約租金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取回系 爭繪圖機後,既已處分得款38萬元,應認於此範圍內之系爭契約租金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扣除王樣公司前已給付之27,250元、7,25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數額為239,500元(654,000-380,000-27,250-7,250=239,500)。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9,5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