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和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上訴人 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從國外引進3D影像投影系統及WI-FI 無線傳輸設備,為推廣行銷上開產品,於100 年7 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希望藉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人脈,推廣行銷上述產品,兩造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100 年8 月24日簽訂居間契約性質之合作協議書2 紙。100 年7 月18日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欲採購3D影像投影系統之客戶並促成合約,上訴人就3D軟體製作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分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及工程按裝調校部分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與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採購無線傳輸系統之客戶並促成合約,上訴人提供10%獎勵金與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居中媒介,上訴人始於101 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合作承包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之製作工程,上訴人因此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46 萬2,500 元;上訴人另出售中華電信WI-FI 傳輸設備3 枚,採購金額為5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依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張景皓之邀,至上訴人公司收取上述兩案之獎勵金時,上訴人告知上述兩案無獲利,說服被上訴人接受與約定金額差距甚遠僅11萬5,000 元之獎勵金,被上訴人乃拒絕受領並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及居間法律關係,就中華電信奧運3D戶外投影秀一案,依上訴人收取總酬金446 萬2,500 元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44萬6,250 元;就出售WI-FI 無線傳輸設備一案,依中華電信採購金額50萬元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之獎勵金,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49萬6,250 元等語。 ㈡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部分,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行銷處股長賴佳寧推薦介紹上訴人之3D投影技術,經賴佳寧建議上訴人尋求中華電信配合廠商聯廣公司之合作,並由賴佳寧向聯廣公司推薦採用上訴人之「3D影像投影」技術,始獲聯廣公司廣告總監鄭承傑之聯繫,及聯廣公司專案業務張嘉銘安排上訴人至聯廣公司進行簡報會議,迄至101 年5 月18日聯廣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共同承攬中華電信舉辦之奧運3D戶外投影秀,始由上訴人負責窗口陳啟芳執行工程細節,並與張嘉銘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雖抗辯係經由訴外人臺南劍橋飯店董事長許世煜及總經理余灨,聯繫聯廣公司董事長即余灨之姊余湘,始促成聯廣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云云,惟聯廣公司負責執行此專案之鄭承傑、張嘉銘均未參與開會,會議內容僅係報告3D投影技術,聯廣集團下負責網路傳播業務之聯樂公司主管何敏雖到場,惟其非負責中華電信廣告業務,許世煜到場係為了解以3D投影技術推廣臺南觀光,與本案奧運3D戶外投影秀無關。 ㈢無線傳輸設備部分,其向中華電信網路處四科之黃金石博士詢問購買意願,並與中華電信研究所主任楊文豪、工務處蔡獻釗接洽,將上開人脈轉介與上訴人員工張景皓,由張景皓直接安排簡報時間,上訴人始得於100 年12月16日至中華電信召開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進行產品說明,會中預定以100 年12月31日跨年晚會作產品測試,惟測試後效果不佳,其再經由黃金石推薦資深裝設技術人員即九森網絡有限公司之簡榆華,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購買3 枚無線傳輸設備。上訴人雖辯稱其自行委託友人黃金圳安排於100 年8 月30日至中華電信進行簡報云云,惟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與中華電信確認簡報日期,旋於100 年8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係為借重被上訴人之人際關係,上訴人否認其成功居間媒介,係臨訟卸責之詞。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合作協議書一、二第1條均約定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介紹 及促成完成合約,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獎勵金,此所稱之介紹係指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方有可能藉此介紹而有訂約之機會,若上訴人藉由自己之人脈而開發認識之客戶,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獎勵金。 ㈡關於「3D影像投影」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中華電信之廣告業務必須由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承攬,且需另外支付10%至15%之酬金與九井公司,上訴人拒絕後未與中華電信或九井公司完成簽約。嗣後其查出中華電信廣告承包商為聯廣公司,被上訴人無法安排介紹,其自行尋找友人許世煜透過余灨聯絡聯廣公司董事長余湘後,始成功安排於100 年10月6 日至聯廣公司簡報介紹「3D影像投影」設備系統產品,由許世煜帶領上訴人公司員工做產品簡報,考慮被上訴人處境及瞭解產品機會,始同意被上訴人跟隨上訴人團隊前往,足認上訴人得以認識聯廣公司完全繫於100 年10月6 日簡報會議,之前被上訴人無何介紹認識之情形,經理張景皓更於100 年10月14日向聯廣公司報告租賃價格,與奧運專案內容並無不同,迄至成功取得奧運專案合約之前,均由張景皓、陳啟芳與聯廣公司開會、協調、議價、簽約,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關於WI-FI 「無線傳輸」設備採購案部分,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並經兩造確認促成完成合約之客戶為限,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客戶,故由上訴人技術人員蔡易達將產品資料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兄長可安排向中華電信行銷,然多次拖延,上訴人認為新興產品之行銷時點不容延後,遂請友人黃金圳代為安排,於100 年8 月30日至中華電信進行產品行銷簡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早於WI-FI 簡報會議前即與中華電信有聯繫,證人簡榆華為九森公司人員,九森公司僅為上訴人下包之裝設廠商,無從得知系爭產品初期係由何人介紹,且證人簡榆華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250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就推廣行銷上訴人代理之3D影像投影系統,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介紹,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上訴人同意就3D軟體製作部份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份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工程按裝調校部份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所完成的合約客戶,在後續的業務所增加的採購,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上開獎勵金,有合作協議書一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 ㈡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就推廣行銷上訴人代理之WI-FI 無線傳輸設備系統,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介紹,並經雙方確認後促成完成合約程序的客戶,上訴人同意就無線傳輸設備部份提供10%業務獎勵金與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所完成的合約客戶,在後續的業務所增加的採購,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支付被上訴人業務獎勵金,有合作協議書二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中華電信於101 年1 月間向上訴人採購WI-FI 無線傳輸設備3 枚,採購金額為50萬元。 ㈣聯廣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包中華電信3D戶外投影裝置工程,並於101 年6 月22日、23日在西門紅樓劇場外廣場展演奧運戶外3D投影秀,聯廣公司依約支付上訴人總費用446 萬2,500 元,有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新聞媒體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46至48頁)。 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述兩份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居間媒介而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並出售WI-FI 無線傳輸設備3 枚與中華電信,爰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聯廣公司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總費用10%計算之獎勵金44萬6,25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二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採購案10%計算之獎勵金5 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聯廣公司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總費用10%計算之獎勵金44萬6,250 元,有無理由?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賴佳寧即中華電信行銷處主管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與被上訴人是如何認識的?)業務上有合作關係,有時候會介紹廣告宣傳活動或是行銷的案子。因為我是中華電信行銷部門的主管,我們就會評估這樣的案子能不能結合來作考量。應該是從95年以後開始…(問:證人是否知道聯廣公司與中華電信有3D投影的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來找我,說他那邊有3D投影的活動行銷方式,問我是否能應用到中華電信的活動裡面,我都是透過被上訴人瞭解的,我當時是說這個行銷的方式看起來還不錯,這個3D投影的東西之前沒有看過,想說也許我們公司現在規劃一些奧運的活動,或許可以做結合。後來這個東西我就交給我們專屬的廣告公司處理,我們專屬的廣告公司就是聯廣公司,當時的窗口是總監鄭承傑,另一個是業務經理張嘉銘,這兩位是長年服務我們公司的窗口,後面還有一整個團隊,所以這兩位我都認識。(問:當時是否有同時建議被上訴人跟聯廣公司的人員聯絡?)一定要,這東西我沒辦法講得很詳細,只有看過一些書面,所以請聯廣公司鄭承傑跟張嘉銘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請聯廣公司作企畫,看這些東西能不能跟我們的奧運活動作結合。(問:你是否有與聯廣公司的鄭承傑、張嘉銘表示請他們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繫?)有。(問:聯廣公司後續跟上訴人簽約的部分是否清楚?)詳細的我不清楚,但是活動的詳細企畫案會通過我們陳報長官才能通過執行,我們通常不會跟下包廠商直接接觸,大部分會透過廣告公司,就是本案的聯廣公司。(問:請問您執掌的業務範圍?)不同時間我工作的內容都有調整,95年的時候在行動分公司的行銷處擔任整個行銷傳播部門的股長,當時在座整合行銷傳播的規劃,包含廣告行銷公關等等。應該是99年我才調到總公司的行銷處,擔任處長,也是負責同樣的業務。(問:你的業務範圍是否可以決定在本案中採取3D投影的影像技術?)沒有辦法,我是負責廣告宣傳,我們另外一個股是負責活動,被上訴人提供的行銷我以個人感覺還不錯,所以我就提報給科長,或許可以考量在這次奧運的活動上,科長也是覺得那就請聯廣作後續的研議,所以我就把這個案子交給聯廣作後續的規劃。(問:既然聯廣公司是你們廣告的承包廠商,當時是否有建議聯廣公司採用上訴人做為下游廠商?)是不是和穗公司我不清楚我只是說有這個3D行銷的方式,並且告訴聯廣,但是聯廣要找哪一個下包廠商合作不是我要過問的事情,反正被上訴人提供給我,我就是請聯廣研議,細節我就是請被上訴人跟聯廣解釋,請聯廣就專業評估來作設計或結合。(問:聯廣公司的鄭承傑先生是那個單位的總監?)他們的分工是以客戶來區分團隊,而且可能有不同的領導者,鄭承傑就是專門跟中華電信合作的團隊總監,他的抬頭可能是客戶服務總監…(問:鄭承傑與業務的承包招攬是否有關?)只要是中華電信的案子,他都要掌握,不管大大小小,而中華電信一般不會找下包廠商,都要透過聯廣,更何況像這樣大的案子,鄭承傑應該要能非常掌握細節才對…(問:你是否還記得與被上訴人關於3D投影的合作時間點?)應該是在奧運舉辦的前一年年尾左右。因為奧運的活動我們是提前一年就開始作不同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足認被上訴人與賴佳寧前曾有廣告宣傳活動或行銷之業務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3D投影技術介紹中華電信行銷處長賴佳寧,尋求廣告宣傳、行銷之合作機會,再由賴佳寧轉介至中華電信廣告商聯廣公司鄭承傑,與被上訴人接洽規畫後續合作事宜。 ⑵聯廣公司廣告總監鄭承傑到庭證稱:「(問:請證人陳述本件奧運3D戶外投影秀的所知情形?)我是聯廣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服務總監,中華電信所有的廣告是由聯廣公司負責,我是專責負責中華電信的客服部分。2012年中華電信拿到奧運的轉播權,所以就展開整合行銷的傳播活動,3D投影就是其中一項,3D投影的過程中,的確是透過被上訴人的介紹,跟包含中華電信、上訴人公司這些廠商一起合作3 D的這個案子,主要包含往來書信的電子郵件,還有在聯廣召開過好幾次的會議,都是由聯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一起參與。(問:你方才提到透過被上訴人的介紹,可否請證人描述所謂的介紹的人、事、時、地、物?)我印象時間是2012年上半年或年初,但是我不記得幾月幾號,是中華電信告訴我可以去找被上訴人,因為有一個3D投影的技術也許可以用在奧運的整合行銷傳播裡面,所以後來我就接觸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才展開後續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正反面)。證人張嘉銘即聯廣公司業務經理到庭證稱:「(問:3D動畫這個案子除了被上訴人跟你接洽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你接洽?)最一開始的接洽是由被上訴人電話跟我聯絡的沒有錯,我也有安排一場會議讓上訴人公司來我們公司作簡報,因為簡報的時間點跟中華奧運的時間點還有很長的時間,所以我們有先把這個案子緩住,還沒有開始動,在101 年農曆年前,我有發信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的陳啟芳小姐,告知我們這個案子即將在農曆年後啟動,當時主要的對話窗口是被上訴人,但後來正式啟動後因為業務的關係,上訴人公司開了壹個窗口叫陳啟芳,上訴人公司就請我跟陳啟芳做聯絡,所以後面的工作就主要跟陳啟芳小姐聯絡,然後副本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堪認上訴人與聯廣公司間關於中華電信奧運轉播戶外3D投影合作關係,係經由被上訴人透過賴佳寧聯繫聯廣公司廣告總監鄭承傑及業務經理張嘉銘後始足成立,被上訴人確係利用自身從事廣告行銷之人脈關係,推廣行銷上訴人產品,並透過中華電信賴佳寧之轉介聯繫鄭承傑及張嘉銘後,始增加上訴人與聯廣公司之合作機會,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居間義務。 ⑶復參酌張嘉銘於101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開始進行中華電信戶外3D投影案件,請被上訴人聯絡相關廠商召開會議,復於101 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供中華電信奧運3D投影資料,同時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員工陳啟芳於101 年3 月13日將中華電信提案版面報價資料轉寄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可認被上訴人始終參與上訴人與聯廣公司洽商過程,且觀諸上訴人員工宋俊德與陳啟芳於101 年4 月1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有關3D特效修正如附件,煩和聯廣溝通一下,我們是負責按聯廣與業主溝通好的腳本來執行3D製作。」等語,並將電子郵件副知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宋俊德復於101 年4 月16、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3D投影」、「奧運3D戶外投影腳本」資料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媒介訂約之居間義務,且始終參與上訴人與聯廣公司洽商過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3D投影合約係經由許世煜聯繫余贛、余湘後,始於100 年10月6 日召開產品簡報會議,嗣後由上訴人員工陳啟芳與聯廣公司張嘉銘討論合作細節始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務經理張景皓到庭證稱:「(問:請詳述100 年10月6 日聯廣公司召開簡報會議的前後過程。)…到了聯廣公司之後,在簡報之前大家有交換名片,許董事長就先做一個開頭,因為許董事長是臺南市觀光發展聯盟的理事長,有提到說3 D投影是可以將觀光客留在臺南市的一個影音秀,透過這個開頭,把簡報的議題就交給我了。」(見原審卷第170 頁),可知許世煜雖參與前揭會議,並於會中提倡以3D投影推展觀光產業,然未提及3D投影系統利用於中華電信奧運轉播相關資訊,及許世煜於會議前有何聯繫聯廣公司經過情形。證人張嘉銘復證稱:「(問:證人方才提到有安排壹個簡報,請問簡報的時間為何?)方才有聽到100 年10月6 日有一場會議,就我所知那場會議是由公司的製管部門安排的,那場會議因為我有其他的會議在身所以我沒有參加,印象中我們服務中華電信的團隊人員好像都沒有參加那場會議,但我知道有這場會議,因為有發出會議通知。我安排的會議是在這場會議之後,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74 頁),堪認於前揭會議中,聯廣公司負責中華電信廣告業務之團隊人員無一在場,難認聯廣公司係因前揭會議決定與上訴人簽訂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合約。此外,觀諸張景皓於100 年10月6 日簡報後,於100 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聯廣公司之報價資料,僅係投影機、視頻輸出伺服器系統、音響、3D動畫製作等租賃方案(見原審卷第216 、217 頁),反觀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後,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聯廣公司「中華電信3D投影報價單」之內容,已具體載明:「項目:西門紅樓劇場戶外3D投影,投影面積:如所附立面圖,演出日期:預計2012年6 月份,3D動畫長度:3 分鐘或4 分鐘,演出週期:1 天、2 天、3 天(另加1 天彩排及2 天搭建、調校),投影機需求:每台投影機輸出亮度至少為15000 流明(由業主提供),場地使用:由聯廣公司負責及協商穩定電源的供應,工作範圍:含3D投影演出+現場音響+現場工程搭架」,另附具詳細項目、數量、價格之方案內容(見原審卷第218 至221 頁),顯見與中華電信3D投影製作專案直接相關,則縱使100 年10月6 日簡報會議係經許世煜請託余灨、余湘安排促成,亦難認與中華電信舉辦之奧運轉播及系爭投影製作合約之簽訂有關。至於陳啟芳、張嘉銘間討論合作細節一節,乃分別基於其等係上訴人、聯廣公司之員工,討論內容僅限技術溝通、行政安排,此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難認對於聯廣公司係經中華電信推薦後採用上訴人之3D投影技術,甚至促成系爭3D投影製作合約,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⒋依兩造協議書一第3 條約定:「1.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介紹,促成完成合約程序的客戶,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按約定事項支付乙方業務獎勵金。2.由乙方所完成的合約客戶,在後續的業務所增加的採購,甲方同意按第1 條條例辦理。3.約定事項:a.3D軟體製作部份按成交價提供15%獎勵金。b.投影電腦控製硬體設備部份按成交價提供5 %獎勵金。c.工程按裝調校部份按成交價提供10%獎勵金。」(見原審卷第12頁)。查系爭3D投影製作合約第2 條約定:「a.演出設備部分:⑴中控設備:1 套中央控制器和15套輸出控制伺服器。⑵其他硬體:監視器、路由器、分屏器、視頻輸出線等。⑶搭建放映架。⑷投影面積如所附立面圖。⑸現場操作人員(包括:硬體和軟體)。⑹演出週期:2 天(另加1 天彩排+2 天搭建)。b.動畫部分:⑴片長3 分鐘。⑵主體:2012年奧運。⑶按照雙方訂立的期限進行製作。c.音響部分:⑴音響系統1 套(包括高音、全頻和低音)。⑵無線麥克風組。⑶音質管理系統及人員。d.3D投影所需之電力。e.演出場地的安全維護。f.其它3D投影可能衍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2、33頁),核屬3D合約之軟體製作及按裝工程,硬體部分則係中華電信委由他人承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被上訴人不分軟體製作及按裝工程均依奧運合約價金總額10%請求獎勵金,不逾越3D合約之報酬比例即15%(軟體)、10%(按裝),部分請求44萬6,250 元(計算式:4,462,500 ×10%=446,250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二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採購案10%計算之獎勵金5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二之約定,其促成中華電信與上訴人間之採購無限傳輸設備合約,上訴人應給付成交價10%計算之業務獎勵金5 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技術支援員工蔡易達於100 年7 月20日寄送無線傳輸設備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工務處員工蔡獻釗於100 年8 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請求蔡易達提供技術資料,蔡易達於同日寄出技術資料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俊德於100 年8 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WI-FI 無線基站產品簡報時間,復於100 年8 月29日寄送技術簡報資料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金石於100 年11月25日答覆被上訴人會議通知內容;再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寄送上訴人WI-FI 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資料與中華電信研究所無線通信研究室主任楊文豪,通知定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點至5 點30分至中華電信研究所進行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上訴人業務經理張景皓於100 年12月8 日通知被上訴人向楊文豪更新來臺與會之原廠人員資料,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轉知楊文豪,並獲楊文豪同日回信確認等節,均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62頁),可認被上訴人直接參與、聯繫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 ⑵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後,黃金石於100 年12月22日寄送臺北跨年晚會規格資料與張景皓,同時以被上訴人為副本收件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規劃設計處中部設計中心人員林松熙於101 年1 月17日要求上訴人就彰化燈會所需無線傳輸設備規格報價,經張景皓於同日以兩種規格各3 具為報價基準,黃金石復於101 年2 月22日表示彰化燈會於3 天前完美落幕,並將被上訴人、簡榆華列為收件人之一等情,均有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71、72)。且證人即九森網絡有限公司按裝技術人員簡榆華證稱:「事情發生在101 年的跨年晚會的前夕,在101 年12月31日我受僱中華電信到臺北市跨年晚會的現場,中華電信的主辦人員跟我介紹一套進口的特殊設備,就是上訴人公司從以色列代理進口的WAVION,現場人員說是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由被上訴人引進這套設備,中華電信現場人員也建議我去找被上訴人,因為我承攬很多中華電信WIFI無線傳輸設備的工程,而被上訴人引進的設備很好,所以希望我去找被上訴人談以後可以跟她合作。因為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對於無線傳輸設備的安裝工程不是很熟悉,所以中華電信希望我可以把上訴人公司的WIFI無線傳輸設備安裝工程承攬下來,所以我就去跟兩造連絡,我到上訴人公司拜訪的時候,被上訴人就在現場,上訴人公司的業務陳小姐、工程師張景皓也在現場一起談未來合作的事宜,當天也有談出壹個結果,後來上訴人公司也有接到彰化鹿港燈會的WIFI無線傳輸設備工程,上訴人公司有發包安裝的工程給我,這個案子結束之後也陸陸續續有談到其他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6日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後,仍繼續介紹按裝技術人員,並直接向簡榆華介紹上訴人之無線傳輸設備,足認中華電信為進行測試而向被告購入3 具WI-FI 無線傳輸設備,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介紹,並促成完成合約程序,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彰化燈會採購合約係由其友人黃金圳安排100 年8 月30日簡報會議,早於100 年12月16日無線通訊技術交流研討會,非透過被上訴人介紹云云,並提出100 年8 月23日、100 年8 月26日、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14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提及WavionWiFi無線基站之簡報及會議日期,時間均在蔡易達於100 年7 月20日寄送「無線傳輸」資料與被上訴人之後,且其中僅有100 年8 月26日、100 年8 月30日之郵件將黃金圳列為副本收件人,郵件內容無何黃金圳於本案負責業務之字句,難認黃金圳媒介上訴人與中華電信之無線傳輸設備採購案,且對彰化燈會採購合約之促成有重大影響。且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中華電信相關人員行銷系爭無線傳輸設備並已達簽訂合約之程度,上訴人自無於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二之必要,可徵上訴人係認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更能促進中華電信向上訴人採購無線傳輸設備,始於系爭簡報會議之前日即100 年8 月29日寄送無線傳輸之產品資訊與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簡報,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憑。 ⒊上訴人另抗辯:彰化燈會採購合約之契約相對人中華電信,未經兩造確認為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客戶,被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二請求獎勵金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協議書二第1 條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介紹,並經雙方確認後促成完成合約程序之客戶,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按約定事項支付乙方按約定事項支付乙方業務獎勵金。」,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目的在於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使上訴人之WI-FI 無線傳輸設備產品得以增加銷售,是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客戶自始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接受被上訴人之媒介,即可認屬經雙方確認者,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中華電信成立採購合約即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效果,應無待兩造同意確認,況上訴人自採購合約成立迄至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為止,對中華電信為契約相對人、採購合約之價金及標的即為無線傳輸設備等節,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契約真意之解釋,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⒋依協議書二第3 條約定:「無線傳輸設備部份提供10%獎勵金。」,查採購合約標的即Wavion WiFi 屬無線傳輸設備,3 具設備總價為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約請求10%業務獎勵金5 萬元(計算式:500,000 ×10%=50,0 00),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