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相 對 人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委託相對人辦理出售事宜而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違反信託意旨,欲將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長智有限公司,且將其中6284、6285建號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讓與訴外人吳敏嚴、莊文振,抗告人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0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本件訴訟非屬一般買賣不動產糾紛,自無所謂起訴之交易價額可言。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於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評估之結果,與市價相當;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而核定,自得作為房屋之價值標準。故本件系爭房地未經交易,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則抗告人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地市場價額,應屬合理,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復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信託意旨,未經抗告人同意欲處分系爭房地並為設定、讓與抵押權等行為,顯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乃先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細繹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係在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0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1/20為準。原裁定命抗告人查報系爭房地之鑑價資料或其他足以確認系爭房地價值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坐落於同段、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鄰近系爭房地且均為住家用、主要建材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地,於102年12月買 賣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559,365元為核 計系爭房地市場價值之基準,並按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0為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222,4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認定云云,惟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常遠低於市場交易價值,且僅為法院審酌不動產價值之參考依據之一,並非絕對之評定標準。原裁定除審酌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外,尚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之周邊交易價格、面積、屋齡、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核定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5,222,433元,顯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 稅現值接近於市場之交易價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