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蔬果大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相 對 人 廖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7日委請相對人代訂白蘿蔔二批,約定相對人應將貨物送至抗告人原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5,385元,然相對人所交付之白蘿蔔竟有「黑心」 之瑕疵現象,抗告人已將貨物退回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訴請相對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119,100元(已付貨款145,385元扣除應支付予相對人之運費26,285元);另抗告人為裝載退貨之白蘿蔔,曾向第三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塑膠公司)訂購價值6,840元之塑膠籃38只,相對人竟據為己有,不予返 還,至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相對人所在地在雲林縣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須俟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屬實,法院方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雖未能提出訂購契約或送貨單等為佐證,然觀諸兩造處理貨物瑕疵之往來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公司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原裁定卷第12至15頁),且抗告人主張為將白蘿蔔辦理退貨而向新台塑膠公司訂購塑膠籃,送貨地點亦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新台塑膠公司國內銷貨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是抗告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尚非全然無據。況相對人僅抗辯其「代買之行為」在雲林縣(見原裁定卷第24頁),並未否認送貨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裁定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