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得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106條分有 明文。查聲請人所陳明願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現金5,424萬 9,999元,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其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