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美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知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均已解任,無法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互推一人代理,亦無法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意旨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坤鋒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現缺一席董事,其餘董事與監察人均已辭任,此有黃坤鋒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電話詢問該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陳美華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臺北律師公會函覆陳美華律師於87年4 月9 日加入公會,為該公會登錄執業律師,有103 年11月17日臺北律師公會103 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469號函、103 年12月5 日北律文字第1563號函、該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是本院審酌陳美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美華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