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28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28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10 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合計1,410 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存單即將屆期,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或等值之定存單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及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