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傅纖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遵本院103年3月11日發文字號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拍字 第67號通知,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3,以及基地座落建號1979,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含共同使用部分2302及2306建號之持分)之抵押物事件,聲請人依 法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抵押物拍賣程序。 (二)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由於聲請人早於103年1月3日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新臺幣7,790,484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受理在案,而今相對人唯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遭本院民事庭實體認定為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勝湧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無效,渠旋即於10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由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法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乃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應待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才得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始為適法。綜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事件,由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7,790,484元俱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74絛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抵押物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係擔保抵押債務人林勝湧與相對人間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之債權,然系 爭協議書中之債權係因林勝湧於相對人公司藉由職務關係收取不當得利,相對人未對林勝湧提起民刑事訴追,反僅以協議書記載林勝湧應返還系爭債權,顯不合常理,足認該抵押債權係抵押債務人林勝湧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但查,相對人固於102年9月3 日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46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463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業經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參與分配無從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執答覆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