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6號受 罰 人 陳世英律師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陳世英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科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英應處新臺幣叁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經查: (一)受罰人陳世英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呈報為鏶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准予備查。依前揭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於6個月內完 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然受罰人自100年就任清算人,不僅未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於6個月內聲請展期,迄今已逾期2年有餘,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受罰人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雖陳稱因鏶鑫公司尚有債權未收回、債務尚未清償,仍須時間釐清並評估債權回收可能性,且鏶鑫公司之債權人未積極求償,本件有持續辦理清償作業之必要云云,惟清算人如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清算,自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受罰人 捨此不為,堪認其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審酌受罰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處受罰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 (二)又依受罰人提出之鏶鑫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鏶鑫公司開始清算時之資產總額為236,164,418元、負債總額為 1,273,744,516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卷第25 頁),其資產顯不足清償鏶鑫公司之負債,依前揭規定,受罰人應即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然受罰人並未依前述規定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而受罰人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雖陳稱並非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即應聲請破產,尚應評估是否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倘公司確無財產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因此有賴於清算階段對於債權回收可能性妥為評估,不能以清算人未立即聲請破產即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而非規定『得』聲請宣告破產,已明文規定清算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有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亦即並未賦予清算人選擇是否聲請破產宣告之權限。則受罰人於發現鏶鑫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其負債,即應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故其確未依前述規定聲請鏶鑫公司宣告破產,是本院審酌受罰人未聲請鏶鑫公司宣告破產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處受 罰人2萬元之罰鍰。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處受罰人罰鍰3萬元。 三、又本件受罰人雖抗辯第三人田中玉非鏶鑫公司債權人,無權請求法院對受罰人裁處罰鍰云云,然是否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乃屬法院監督清算之職權事項,第三人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行使監督權限,故第三人是否為公司利害關係人與法院是否因行使監督權限裁罰清算人罰鍰無涉,是第三人田中玉無論是否為鏶鑫公司之債權人,均與本件裁處受罰人罰鍰不生影響。另受罰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下稱第42號提案),抗辯本院並非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之裁罰機關云云,然細繹第42 號提案研討結果,研討結果第1項採乙說,僅係認司法事務 官於處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無裁處罰鍰之權限,並非認法院非裁處罰鍰之機關;又關於公司法對清算人裁處罰鍰,其權責機關為何部分,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為「...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應由 公司法所明定仍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而非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裁罰。但是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清算事件屬法院監督職權,其裁罰機關為法院」。而該案研討結果第2項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不再供參考」,從而,依第42號提案之研討結論,應認法院為公司法關於清算程序所定罰鍰之裁處機關,惟須由法官為之,而非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是受罰人關於本院非裁罰機關之抗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