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明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皓亮 魏琬婷 唐慧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之IC類貨物(KBDM959 LQFP80共16,700件,下稱系爭貨物)至深圳儀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儀鼎公司),被告並委託茂聖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前來收取貨物。惟系爭貨物並未送達儀鼎公司,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得知,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報關作業之疏失,遭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儀鼎公司,且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貨物,亦不知系爭貨物之情形,足認系爭貨物確已喪失,縱認系爭貨物並未喪失,亦已嚴重遲延。原告雖曾請被告以書面說明系爭貨物之情形及提出解決方式,並說明俟被告解決系爭貨物之問題後,將與被告一次結清運費,但被告不僅未向原告提出說明及解決方式,亦未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61 條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3,392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業已將對被告603,392 元債權中之30,000元讓與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另案訴訟中,以其餘之573,392 元債權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運費54,584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仍對原告負有 518,808元之債務。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託運契約時,因大陸受貨人無進口權,依法在大陸無法以正式報關方式進口,原告表明欲以快遞、小三通之寄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快遞費用為6,750 元,而以上開方式運送貨物至大陸係不為報關,如遭大陸查緝即有被扣押之風險,故被告於當時即已明確告知上述方式運送貨物之風險,惟原告仍執意以上述方式運送貨物,因此原告對運送物之毀損滅失,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選由茂聖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茂聖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貨物時,除明確告知系爭貨物如遺失或毀損時,最高賠償金額為運送費用之3 倍外,並於收貨單左下方處顯著載明,此亦經原告公司人員陳秀玲於載明上開約定處下方簽認,足證原告簽名係明示同意貨損約定賠償限額之內容,是系爭貨物日後遭大陸海關查扣,自非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應負擔之責任限額,應不超過運送費用3 倍即20,250元,被告同意按照提單上條款運送費用3 倍賠償予原告,其自不得再為請求其他賠償。此外,本件事故既然是遭海關查扣而屬商港區域內,亦即應有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額適用,依海商法第70條2 項規定,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而1SDR約等於美金1.5 元,本件託運件數為2 件。被告最高限額應不超過美金 2,000元(計算式:美金1.5 元×666.67×2 件=美金2,0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之系爭貨物至深圳儀鼎公司,被告並委託茂聖公司收取系爭貨物。 ㈡系爭貨物於102年1月24日出貨,迄今未運送至儀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之系爭貨物至深圳儀鼎公司,被告並委託茂聖公司前來收取貨物,惟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報關作業之疏失,遭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儀鼎公司,且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貨物,足認系爭貨物確已喪失,依民法第661 條及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未依約送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未依約送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631 條、第635 條及第638 條至第 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65 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638 條第1 項則明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喪失」,係指如物質之滅失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而言。次按,「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1 條、第5 條、第70條第2 項、第7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件貨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復為民法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託運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之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深圳市儀鼎公司,被告並委託茂聖公司收取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據被告指稱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致無法送達儀鼎公司等情,有茂聖公司收貨單、被告102 年2 月26日函文、出口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第47頁、第48頁、第82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以茂聖公司為其使用人,系爭貨物迄今未送達鼎公司,洵堪確定。 ⑶次查,海上貨物運送,因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運輸工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複合運送」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上船舶者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型態(轉託運送)。亦即國際貨物運送為了達到「戶到戶」之直接服務,運送業者已發展出包括鐵公路、海運、航空聯運系統等之「國際複合運送」,其中各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間,時而需轉運,時而需暫時將貨物堆存於倉庫中,而承攬運送人為提高其競爭能力,亦提供複合運送服務,因此必須為委託人另行訂立轉運契約、倉儲契約等等以便將整個運送完成,此均屬承攬運送人之附隨義務。本件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由臺灣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竹子林求是大廈西座0000-0000 號儀鼎公司,係利用至少 2種以上俗稱「戶到戶」運送方式,即自臺灣地區港口運送至香港貨櫃碼頭(見本院卷第12頁)後,必須辦理提櫃及通關程序,始能由香港碼頭經內陸運輸抵達深圳市儀鼎公司。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採戶到戶方式運送,締約目的顯在節省託運人轉運之勞費,將系爭貨物全程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此部分殊無可能由受貨人儀鼎公司將通關程序另行委託他人辦理,故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本應包括通關程序在內,始符兩造所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目的,應可認定。 ⑷原告主張本件並非海上運送發生任何問題,應無海商法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則抗辯稱有海商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查本件系爭貨物自臺灣地區港口運送至香港貨櫃碼頭部分,係以船舶裝載運送,船舶航行在海上及與海相通之水面,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系爭貨物既因報關作業問題,於商港區域內,遭大陸海關查扣(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本件非海上運送發生問題,無海商法適用云者,尚非可採。 ⑸再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委由茂聖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於茂聖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貨物時,除明確告知系爭貨物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最高賠償金額為運送費用之3 倍外,並於收貨單左下方處顯著載明,此亦經原告公司人員陳秀玲於載明上開約定處下方簽認(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而原告指定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予無進口權之受貨人,原告對運送物之毀損滅失,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乃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51頁)、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等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貨物數量16,700片,分成 2件包裝,總重27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乃屬件貨運送,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揭所稱收貨單已明確約定賠償額最高為運費3 倍云云,姑不論該收貨單係載:「並保證在任何情況下,對每一快件的丟失或損壞,“茂聖”的賠償額最高為運費的3 倍(含運費)」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 頁),縱或可解為兩造間之賠償限額約定,然前開條款係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堪確認。本件被告既未就其指稱之系爭貨物係遭中國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依海商法第61條:「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規定,被告前開減輕運送人責任之約定,即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免責事由,而系爭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格等,均業經原告聲明並詳載於出口報單上(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主張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第70條第2 項之單位責任限制等云云,顯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未依約送達,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65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即中國大陸深圳市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臺灣購買或製造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為603,392 元,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603,392 元中,扣除已讓與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30,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14頁),及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運費54,584元(見本院卷第6 頁)後之餘額518,808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託運契約時,表明欲以快遞、小三通之寄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而以上開方式運送貨物至大陸係不為報關,如遭大陸查緝即有被扣押之風險,且原告指定被告運送系爭貨予無進口權之受貨人,此情諒原告應不至否認,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2頁、第98頁反面),惟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遭中國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及其查扣之原因,詳如前述,故系爭貨物究否確因遭查扣而喪失乙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已非無疑。且依被告102 年2 月26日寄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載:「長期以來中國大陸的所有關口雖然都有快遞報關業務,但大部分都不是以收件人的名義申報進關,如果是以收件的名義報關,則必須由收件人支付17% 增值稅和進口關稅,因此在避免貨物成本增加的考量下,絕大多數都不願意用收件人的名義申報。當然大陸快遞業務是經由各關口正式報關進口,但此一方式如遇大陸的工商稅務人員和其他政府單位的稽核時,為了保護收件人個資安全,即不會提供實際收件人資料,因此查緝單位在沒有憑證可查的情況下,就當走私貨物而查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係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之事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不以收件人名義申報進關」行為,致與系爭貨物發生喪失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主張,殊非有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第638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