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葉南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弘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為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更名為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有民事陳報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62 -163頁),被告組織並未變更,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擁有之相關技術、專利及權利之使用權授權予被告,嗣兩造復於98年1月15 日簽訂「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補充約款(一)」(下稱系爭補充約款),約定原告及原告之團隊自98年2月1日起受聘任為被告「執行長及營運長顧問」,以執行系爭授權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工作;被告則應按月支付原告顧問費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稅)。原告前已於101年9月9日檢附請款通 知及發票正本,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9月份至100年1月 份之顧問費計63萬元(含稅)。詎被告收受前開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該等款項,顯已違反系爭補充約款之約定,爰依系爭補充約款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顧問費 63萬元,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補充約款之約定,契約關係皆僅存在於兩造即被告正揚公司以及原告葉南輝之間,與訴外人國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無涉。原告於國瑞公司99年8月31日週例會部門會議報告中(下稱系爭 會議),除未曾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外,更未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補充約款,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補充約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授權協議書及系爭補充約款並未終止,仍為有效。況原告於系爭會議之後,仍依系爭補充約款之約定,持續以電話、會面商談、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顧問服務,或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國瑞公司顧問服務,被告亦繼續就產品技術、原料比例等產製事項諮詢原告;原告執行顧問服務之範圍、方式及內容,依據系爭授權協議書與系爭補充約款約定,不限於訴外人國瑞公司工廠內,亦不以參加訴外人國瑞公司週例會為必要。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8月31日受被告指示前往國瑞公司參加周部門會 議時,因細故與會議主席即訴外人黃耀飛及被告公司協理王澐山發生口角後,隨即拍桌向在場人員表示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後,並聲明與被告公司間之顧問合約至99年8月底 終止後隨即揚長而去,足證原告確已於99年8月31日向包含 公司協理王澐山在內之全體與會人員表示終止系爭補充約款。根據系爭補充約款第1.2條規定,原告係受被告聘任為「 執行長及營運長顧問」,受託處理之事務則為「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第5.2條規定之「執行授權項目之運作」、「 其他產品之科專、SBIR補助案之申請」及「FDA、CE、SFDA 等各國、地區之核准、證照等申請」,足徵兩造顯係約定原告應就授權項目即人工代用骨產品之生產製造、證照申請等事務提供顧問服務,且原告自簽署系爭補充約款,長期以來每周均會履行至三重廠區查廠巡視數次並參與國瑞公司周例會部門會議等相關顧問義務,如就原告於99年8月31日表示 終止系爭補充約款即未再至三重工廠查廠或參與周例會部門會議之事實以觀,可證原告除有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外,於事實行為上並具體終止系爭補充約款之履行,要與其於前揭會議所為「終止合約」、「不再進公司處理事務」等表示相符,顯見原告確有終止委任契約之真意及事實。 ㈡原告於99年8月31日後除不再履行先前之固定工作外,亦不 曾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工廠及10樓辦公室處理委任事務,足可證明原告自99年8月31日起即不曾 就對委託事務向被告被告履行任何勞務,亦未對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提供諮詢服務,明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執行系爭補充約款。原告除於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並未依循先前 顧問工作內容履行定期查廠及參與例會等事務,而明顯未按照爭系爭充約款債務本質提出勞務外,並始終無法證明其於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有另依被告指示提供任何諮詢服務, 足可證明其於前開期間並未執行系爭補充約款相關工作,同時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依法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至100年1月之顧問 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下稱 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擁有之相關技術、專利及權利之使用權授權予被告,嗣兩造復於98年1月15日簽訂 「技術暨權利授權協議書補充約款(一)」(下稱系爭補充約款),約定原告及原告之團隊自98年2月1日起受聘任為被告「執行長及營運長顧問」,以執行系爭授權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工作;被告則應按月支付原告顧問費12萬元(未稅)。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約款提供顧問服務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63萬元本息,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補充約款是否經原告終止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補充約款是否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國瑞公司99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固記載「wilson…那合約就 到本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為原告否認,查證人王澐山證稱:「WILSON就是原告。當天發生爭執後,原告針對公司事務當然情緒上表示我以後不再進來,我剛剛有講說有關生醫骨粉的部分請公司自行處理,當時紀錄人員對原告所言作直接的敘述。」「第二,原告當天離開後,我沒有在三重工廠上班,我印象原告沒有再到三重工廠上班,除了我們生醫骨粉代理有些事情要協調的會詢問原告外,其他沒有事項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劉錫輝證稱:「一開始是報告,講道業務的時候總經理要去國外參展,這樣就必須要有經費或補助,黃總經理那時候的作法是從行銷角度需要有完整計畫,所以那時會與經理詢問,後來原告針對這點與黃耀飛有爭執,後來兩方面爭執愈來愈大聲,原告就拍桌與黃總有些口角,那時候原告說不再進公司,以後有什麼事情就公司自己處理,那時氣氛緊張,所有人不講話。」、「我有看過,WILSON是原告。合約到本月為止,我想是那時候談完時,原告表明不再進來,工廠有關事宜就自己處理,我在三重,後續我就沒有看到原告進來。」、「後來就沒有再進來公司,如果以諮詢角度來看,在會議之前大概三月到八月大概五個月,大概一個禮拜兩到三天有到公司協調事務,後來這個會議完就沒有進入公司,就沒有像之前一樣做一些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證人儲明非證稱「印象中當時有提到終止合約,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只記得當時為了一些事情起爭執,原告就生氣的說他會去跟國維公司談終止合約的事情,印象當中只記得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渠等證人證言,原告 於系爭會議中與主席黃輝飛總經理發生爭執後,即離開會議現場並陳稱不再進公司,以後有什麼事情就公司自己處理,會與被告談終止合約等語,依其語意應係向與會人員表明會議後會與被告公司協商終止合約事宜,則會議紀錄記載「那合約就到本月為止」乙詞,即非系爭會議當日原告個人親口所為之陳述內容,而係與會紀錄人員基於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之紀錄,而系爭會議後,原告仍持續依系爭補充約款之約定提供顧問服務工作乙節,已據證人儲明非證述在卷,自難以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口頭陳稱不再進公司,以後有什麼事情就公司自己處理,會與被告談終止合約等詞,遽認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補充約款之意思表示。且查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補充約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正揚公司,國瑞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會議之主席為國瑞公司之總經理黃耀飛,黃耀飛並非被告正揚公司之董事長或有代表權之董事,縱認原告於系爭會議陳稱不再進公司,以後有什麼事情就公司自己處理乙詞,係為終止系爭補充約款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會議之主席黃耀飛及出席人員王澐山、魏育民、劉錫輝、顧振芃、黃信裕、儲明非、黃慧盈、吳淑玲、楊嵐嵐、周信宏等人,均非被告正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受領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渠等人員為對象表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補充約款契約關係,而未對被告正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即難謂已生終止系爭補充約款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補充約款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系爭補充約款未經原告終止,仍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後原告即未再至三重工廠查廠或參與周例會部門會議乙節,固未據原告爭執,被告並提出工程連絡單乙紙,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人工代用骨產品係於101年7月始進行首次成分比例調整等情。惟查系爭補充約款第1.2條約定「自2009年2月1日,乙方(指原告)及前述人員受聘任為執行長及 營運長顧問之工作,主要工作為持續執行主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工作,乙方應繼續妥適安排時間,共同完成主協議書之約定」、第1.4條約定「對於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技術,包括 已執行或後續執行各項技術,乙方均應持續妥適地安排人力進行技術導入、協助之作業,使甲方(指被告)所安排接任之人員得以完整地執行運作,各項運作並不因雙方所屬人員之變動而受影響。」,此屬原告應提供被告顧問服務之工作內容,並未約定原告履行系爭補充約款約定之工作地點限於國瑞公司工廠及被告公司內,亦不以參加訴外人國瑞公司週例會為必要,尚不得以原告告未定期查廠及參與例會等事務,而認原告未依爭系爭充約款履行債務。次查,依證人儲明非證述「…據我了解是沒有終止,沒有終止的原因是那次會議後公司還在做產品技術上的調整,後續都是我跟原告做技術調整的聯繫,這中間因我不是技術人員所以也有把這個廠區的研發人員與研發的產製人員,把他們兩邊約碰面談技術上的問題,因為廠區後來有研發產製人員,因原告後來沒有進辦公室,我把三方面的人約在台大對面的麥當勞去做討論,討論次數前後約有三、四次左右,因在做產品原料改良,需要溝通所以去那邊討論,到場人員有我、原告、原告研發團隊的蔡博士、研發團隊的周賢淦、廠區的當時的產製人員謝鳳龍就是當時國瑞產製人員,周賢淦是原告研發團隊的人,謝鳳龍是國瑞那邊的,另外在場的還有國瑞的廠長黃信裕。」、「我們還是有開會,開會時由我去約原告的團隊,然後回到廠區做執行。」、「我這邊只知道說99年8月31日會 議後有繼續跟原告對產品上、技術上的問題作聯繫。」、「我跟原告都經常在做聯繫,但因我不是技術人員,對於產製不是那麼了解,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產製有遇到問題我就約見面,沒有固定時間。」、「不記得到什麼時候,我只記得因產品原料更換,在廠區發生原料配置比例問題,所以我持續請教原告的團隊,直到原料配置比例做到改進到OK為止,具體時間真的不記得。」、「回公司後會當面跟國瑞公司產製人員說。」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參酌證人儲明非曾任職國瑞公司擔任行銷業務經理,負責人工代用骨行銷業務,且與原告就產品及市場行銷狀況多次接觸討論,則其就任職國瑞公司期間與原告間就人工代用骨產品相關原料技術及產銷問題商討等情而為陳述,係屬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言尚屬可信,原告於系爭會議之後,仍依系爭補充約款之約定,持續以電話、會面商談、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顧問服務,或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國瑞公司顧問服務,被告人員亦繼續就產品技術、原料比例等產製事項諮詢原告等情,足認原告確依系爭補充約款之約定履行受委任之顧問事務,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提供顧問服務工作云云,核不足取。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 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補充約款之義務並開立發票請款,且系爭補充約款第2.2條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發票後, 負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12萬元(未稅)顧問費之義務,此即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定「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情事,被告即負有給付積欠顧問費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不得領取顧問費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充約款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補充約款約定之顧問服務工作,原告不得請求顧問費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約款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