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知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李知遠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從而原告依信託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知遠即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 至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主張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就於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添進將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暨其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權利範圍:43/100)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13日因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而信託予被告李知遠名下。然被告李知遠卻為下列行為而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⒈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在全然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房地前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施婉華,並作為訴外人即被告李知遠之父李祥剛向施婉華借款之擔保,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 ⒉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26日在原告未知其情下,擅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 億元)(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102 年9 月30日登記完成),純然係為其父李祥剛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 ⒊被告李知遠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住公司),並已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報稅單,並獲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 月4 日核定土地增值稅,惟經原告查覺並即時攔阻,被告李知遠始未敢送件申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案,被告李知遠夥同真好住公司謀奪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遂不達,惟上開行為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 ⒋系爭房地前於95年12月6 日曾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 億4,688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億7,626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惟受託人即被告李知遠未按月繳息,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份、102 年12月份、103 年1 月份有發生遲延繳息之情事。是被告李知遠怠繳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利息,致原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遭訴追與拍賣執行,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 ⒌而因有上開⒈⒉⒊⒋事由,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即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知遠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函請返還信託物之意思表示,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李知遠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5)。 ㈡被告李知遠前於102 年9 月26日違反信託本旨,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 億元)予被告汪添進(102 年9 月30日登記完成),純然係為其父李祥剛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汪添進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再縱如被告汪添進所辯,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因101 年10月5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設定,然被告汪添進既已違背系爭切結書義務,未承擔系爭切結書上所示之債務,則原告及系爭切結書上之黃銓義、黃美築(即原告配偶)、項銓平前於103 年6 月1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8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汪添進為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併再以民事準備㈧狀為催告被告汪添進遵期履行系爭切結書及逾期未履行則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汪添進受有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汪添進將如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其中1/20)。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汪添進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李知遠抗辯:李祥剛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李祥剛於95年8 月22日向前手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購買後,陸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孫美環、邱麟章、原告名下。原告既僅為出名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信託契約就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顯見雙方有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為終止雙方間之信託契約。而本件又無所謂信託目的完成、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之情形,亦無協議終止,則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於法未合。就102 年4 月3 日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施婉華,原告係知情,並經原告同意,並未違反雙方信託契約。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汪添進有承擔銀行債務及抵償李祥剛原來向汪添進之借款,並以上開代價承受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始會設定第三限額抵押權予汪添進,且此亦為原告所同意,並無違反信託本旨。且此可反證李祥剛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另被告李知遠欲出售系爭房地予真好住公司(被告汪添進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係依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所為,並未違背信託本旨,上開買賣亦非虛偽。況且,系爭房地終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亦無可能對原告發生損害。又土地銀行之債務雖發生遲延繳息之情事,然並非信託受託人即有為借款人繳息之義務,故上開遲延繳息與被告李知遠無涉,被告李知遠自無違背信託本旨行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依雙方間信託契約,被告李知遠本可為設定負擔、處分信託財產,是被告李知遠依信託意旨,本得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汪添進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汪添進抗辯: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祥剛,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本無權過問系爭房地之運用。且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可就信託財產為設定負擔、處分,是被告李知遠本得有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汪添進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事項之登記,而與被告李知遠合意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汪添進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保護,原告不得對被告汪添進主張其權利而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再依訴外人黃銓義(即當時系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於101 年10月5 日向被告汪添進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汪添進係以:⑴代為償還李祥剛等人就該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所積欠之銀行利息500 萬元,及相關辦理費用100 萬元;⑵抵償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00 萬元支票;⑶承擔就切結書附表土地以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分別為1 億2,300 萬元及6,600 萬元;3 項總計2 億0,500 萬元之代價承受該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而原告對於該切結書之內容已表同意。而被告李知遠係為確保被告汪添進依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權益獲得擔保,乃以原告簽名同意之系爭切結書為據,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並未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原告請求被告汪添進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自無理由。另被告汪添進已依系爭切結書為履行,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情事,原告並無解除權。再系爭切結書係黃銓義、李祥剛、黃美築、原告、項銓平、李長遠等人共同簽立予被告汪添進,如欲解除系爭切結書,應由全體簽立切結書之人共同對被告汪添進為之,原告所提出之解除存證信函,僅有黃銓義、黃美築、原告、項銓平具名,自非適法,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反面至235、26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含系爭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00》、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建物等前於95年12月6 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 億4,688 萬元,並於95年12月5 日先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億7,626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原證1 )。 ⒉95年8 月22日李祥剛有與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簽訂如原證2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應收之第一期價款4,750 萬元,係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共9 紙支票(下稱系爭9 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共4,450 萬元)及現金300 萬元給付賣方,上開款項經賣方楊美惠代表於95年8 月23日簽領用印,且上開支票嗣均經賣方黃尚文、黃蕙雯、楊美惠提示兌現(原證23、原證24)。 ⒊於98年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有與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與房屋擔保放款借款人變更。於98年1 月6 日原告等人有出具原證20抵押權人變更同意書及同意書,由原債務人項銓平、陳民傑、李祥剛、孫美環變更為項銓平、陳民傑、李祥剛、原告。 ⒋系爭房地所有權陸續登記於孫美環(95年10月23日)、邱麒璋(97年5 月22日)及原告(97年8 月5 日)名下(被證5 )。 ⒌系爭房地原告於99月7 月12日信託予于振邦。後陸續以信託人變更方式信託予汪添進(100 年7 月27日)、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100 年11月21日)(法定代理人為汪添進)、黃銓義(101 年10月4 日)。再於102 年3 月13日因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1 年10月3 日收件中信字第007800號辦理」、「委託人:趙崇榮」、「(一般註記事項)101 年8 月31日收件中信字第006780號信託內容變更詳信託專簿」、「(一般註記事項)依102 年3 月12日收件中信字第001570號辦理」等字樣(原證1 )。信託人原告與受託人李知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原告(原證25)。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見101 年8 月31日收件中信字第006780號信託內容變更,本院資料卷第135 頁)。 ⒍黃美築(保證人)、李祥剛(立書人)於100 年7 月25日有出具如被證14(本院卷一第212 頁)所示內容之書類予被告汪添進。 ⒎原告與元邦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簽立被證10信託契約書並經公證人王薇鑫依法予以公證。 ⒏自101 年6 月份起,因未支付土地銀行借款之利息,土地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證6 )。 ⒐黃銓義(系爭房地當時之受託人)、李祥剛(連帶保證人)、黃美築(連帶保證人)、原告(連帶保證人)、項銓平(連帶保證人)、李長遠(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0月5 日有向被告汪添進書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黃銓義(即信託受託人)(以下簡稱本人)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即信託財產)(詳如附表),債務人提向債權人汪添進借款,委託人(即連帶保證人)等並已完全了解,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未經汪添進之指示,不得逕自主張或執行任何權利,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完全無條件即時配合汪添進之指示,處理一切事項,絕不影響汪添進之權益,倘本不動產另行借貸或出售於他人時,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差額,汪添進並以現況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萬元整)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債務,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辦理費用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原提供創意世家建設之支票向汪添進之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如附支票影本)倘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違反前開約定,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上之責任,特切結如上。」系爭切結書內不動產標示附表內包含本案系爭房地。 ⒑被告李知遠、李祥剛與施婉華有簽訂原證2 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第2 條約定借款金額:最高限額1 億5,000萬元)。 ⒒於102 年4 月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施婉華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由被告汪添進讓與施婉華(被證24)。 ⒓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26日委由代理人蔡政諺,辦理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並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 ⒔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知遠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函請返還信託物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李知遠(原證8 );原告嗣以又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李知遠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⒕102 年10月被告李知遠與真好住公司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李知遠於103 年3 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予真好住公司,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 月4 日核定土地增值稅(原證4 ),原告對此曾於103 年3 月3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函陳情暨異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與真好住公司。 ⒖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有以102 全字第462 號就系爭切結書其中部分房地(非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裁定,該裁定聲請人為黃美築。 ⒗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份、102 年12月份、103 年1 月份有發生遲延繳息之情事(原證6 、原證7 )。 ⒘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於103 年5 月9 日有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對原告等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證10)。 ⒙黃銓義、黃美築、原告、項銓平曾於103 年6 月1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8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汪添進為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汪添進收受(原證13)。 ⒚系爭房地經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95074 號拍賣執行中(原證22),嗣僅進行至第1 次拍賣階段即終止(原證3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①系爭房地是否為李祥剛出資購買,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②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4 月3 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施婉華,作為李祥剛向施婉華借款之擔保,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作為李祥剛借款之擔保,增設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真好住公司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怠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致原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遭訴追與拍賣執行,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作為李祥剛借款之擔保,增設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而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將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縱如被告汪添進所辯,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因系爭切結書而設定,然被告汪添進既已違背系爭切結書義務,未承擔系爭切結書上所示之債務,則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切結書,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被告汪添進受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添進將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 ①系爭房地是否為李祥剛出資購買,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⑴95年8 月22日李祥剛有與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買方為李祥剛、賣方為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買賣之標的為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第7 條第1 項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李祥剛自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又依證人即地政士蔡政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李祥剛、黃美築找伊擬的,當時李祥剛要向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購買土地房屋,洽談過程伊有參與,談定後就簽署了,是以李祥剛或公司名義洽談伊不是很清楚,李祥剛跟黃美築是一家公司,土地購買後登記給好幾個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則前揭證人蔡政諺證述內容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名義人相符。另證人即李祥剛之子李長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祥剛在90年幾年時有向一位楊小姐買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要用不同名義人,才會登記在不同人名下,主要為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貸款人是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李祥剛,當時配合移轉的代書是蔡政諺,他很清楚房子是李祥剛買的等語(見他卷卷六第49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地係由李祥剛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洽談、簽署買賣契約,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陸續登記於孫美環(95年10月23日)、邱麒璋(97年5 月22日)名下,至97年8 月5 日始登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⒋)。若為原告委託李祥剛出面購買,何以系爭房地於95年間購入後未登記予原告名下,且反陸續登記於他人名下,直至97年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就為何其前手為邱麒璋、孫美環等人,亦未說明,僅表示:無論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與「邱麒璋」、「孫美環」間有若何約定或協議,概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此實與常情不合。且原告上開雖主張:無礙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手即為邱麒璋),惟又主張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與李祥剛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4,750 萬元為其所支付,則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陳述確屬有疑,自難以97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期簽約款4,750 萬元是由原告開立票據4,450 萬元及給付現金300 萬元方式支付,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暨附於其後之系爭9 紙支票、交款紀錄簽收(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6 頁)與提示兌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5 頁)。經查,就簽約及用印款其中之現金300 萬元,係95年8 月23日經買方楊美惠收受,且交款簽收紀錄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者即李祥剛,則被告李知遠抗辯:第一期款300 萬元現金係由李祥剛支付等語,應屬可採。再觀之原告所提之系爭9 紙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6 頁),前揭支票發票日分為95年8 月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9 月1 日、9 月4 日,發票人固為原告,惟依證人蔡政諺於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知遠公司像一個建築團隊,尚包含知遠、至遠、九大、即是美築、創意世家公司,知遠公司主要做決策為李祥剛,黃美築是掛知遠公司特助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27 頁),原告於100 年7 月、8 月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102 年訴字第345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案審理中證稱: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至遠公司、知遠公司、九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即是美築公司都是李祥剛為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知遠公司、九大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即是美築公司是李祥剛出資成立,只是登記負責人不是李祥剛。至遠公司存摺印章由李祥剛保管,李祥剛是集團的總裁。至遠公司完全由李祥剛出資成立,但要伊擔任負責人,伊並無出資,公司登記股東只有伊一人,但實際上該等股份都是李祥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6頁、267 至271 頁),證人項銓平(即黃美築胞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調偵第966 號詐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創意世家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人是李祥剛等語(見他卷卷四第44頁至第46頁),以及證人陳民傑亦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0月間擔任至遠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96年後伊不再掛名,但仍在至遠公司工地擔任工務經理,至遠公司是李祥剛出資設立,財務、資金調度都是李祥剛負責,存摺印章也是他保管等語(見他卷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黃美築於上開詐欺刑案中證稱:伊是在集團內工作,處理行政事務,總裁是李祥剛,伊是李祥剛特助,一個月薪水5 到6 萬元,當時集團成立很多公司,李祥剛說有些公司登記他哥哥,有些登記他太太,也找了項銓平擔任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卷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原告、項銓平(亦為系爭房地中56-1及57地號土地其餘權利範圍57/100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亦為被告李知遠),雖分別擔任至遠公司、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均屬於知遠集團,且為李祥剛所設立之公司,原告係因為其配偶黃美築而進入知遠集團內任職;再系爭9 紙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係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自原告所有之同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64 頁、263 頁反面),惟觀以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李祥剛、李祥龍(李祥剛之兄)分於95年8 月24日、28日、29日、29日、29日、29日、30日、30日、30日、30日、9 月4 日、4 日、20日、25日等分別存入1,500,000 元、2,000,000 元、1,500,000 元、1,3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2,5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5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5,500,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則被告李知遠抗辯:系爭9 紙支票款項為被告李祥剛匯入趙崇榮前揭帳戶內支付等語,實屬有據;又原告前揭帳戶內除前揭存入之款項外,該帳戶存摺內尚有至遠聯合於95年8 月16日、18日、21日存入之3 筆各20,000,000元現金,合計高達60,0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9頁),復依原告前揭所稱至遠公司完全由李祥剛出資成立,但要伊擔任負責人,伊並無出資,公司登記股東只有伊一人,但實際上該等股份都是李祥剛的,至遠公司存摺印章由李祥剛保管等情,則至遠公司所匯入之資金亦應為李祥剛所有。是依至遠公司確實匯入多筆高額現金,及李祥剛亦於系爭9 紙支票兌現前匯入多筆現金,則被告李知遠抗辯:系爭9 紙支票實際付款人為李祥剛等語,實非無據,尚難認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為原告給付。且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曾具結證稱:「(問:提示士檢101 偵2460號卷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趙崇榮」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 是的。」、「(問:這個印章由何人保管?)也是李祥剛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而原告前述所稱「交由李祥剛保管、使用之印章」(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9 紙支票所用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應為相同,則被告李知遠抗辯:系爭9 紙支票,實際上均係李祥剛所簽發並交付予買方,實屬有據。益徵系爭房地實為李祥剛所購買。 ⑶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及所附支票及賣方楊美惠計算利息之手稿(見他卷卷三第286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一第223 至240 頁,卷三第165 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條款第4 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由李祥剛開立總價80%之支票20張交予出賣人收執,而李祥剛確實已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9 月28日、10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支票20紙交予楊美惠收執,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後之款項,確有由李祥剛以開立支票方式為給付。至原告雖主張已清償李祥剛所代開上開支票部份款項,並提出匯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141 頁至第161 頁),然稽之前揭匯款單據,匯款人名義分為項銓平(黃惠美)、孫美環(黃惠美)、吳於椿、陳民傑(代理人黃惠美)、趙崇榮(代理人黃惠美)、趙崇榮(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秀香)、陳民傑(代理人朱秀香),而黃惠美、朱秀香分為李祥剛之大嫂、知遠集團員工,亦據李祥剛陳稱在卷(見他卷卷四第13頁反面),衡以前揭匯款單雖將款項匯入李祥剛或廖錦琇(李祥剛之妻)或李祥龍之帳戶內,然匯入之名義人有多人,甚且多次均由代理人為之,是前揭匯款單據是否為給付李祥剛所開立之上開支票金額,已非無疑,則原告前揭主張業已清償上開支票之款項,尚難採認。 ⑷另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所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1 億0,330 萬元貸款,據被告李知遠抗辯:95年間李祥剛借用孫美環(95年間與楊美惠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孫美環名下,至98年間改為原告)、項銓平、陳民傑名義(即貸款義務人為李祥剛、項銓平、陳民傑、孫美環)一同向土地銀行貸款1 億4,688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1、72建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7,626 萬元)擔保借款(即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抵押權),且其中56-2及57-2地號土地為李祥剛所有,據被告李知遠提出土地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並有異動索引資料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38 號卷)。再上開土地銀行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各期應繳納之利息,被告李知遠抗辯上開貸款由李祥剛繳納,亦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208 頁)。則被告李知遠抗辯系爭房地實為李祥剛所購入,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⑸綜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李祥剛所購買,並於購入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借名登記予孫美環、邱麒璋,嗣後再借名登記予原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登記部分援以對抗實際所有權人李祥剛。 ②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4 月3 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施婉華,作為李祥剛向施婉華借款之擔保,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李祥剛,除李祥剛外,其他第三人需俟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後,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因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信託人原告與受託人被告李知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亦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本院資料卷第100 頁),則兩造間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又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知遠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李知遠;原告嗣又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李知遠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是系爭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信託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洵堪認定。 ⑶被告李知遠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見不爭執事項⒌)」,顯見雙方有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系爭信託契約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見不爭執事項⒌)。此要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李知遠間信託契約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其等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此外,被告李知遠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李知遠既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合意,且被告李知遠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援用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施婉華,作為李祥剛向施婉華借款之擔保,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等語是否可採一事,因原告本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隨時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已如上述,故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③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作為李祥剛借款之擔保,增設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此部分如同上述,無論有無原告所主張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一事,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本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原告既已為終止,其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知遠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真好住公司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此部分如同上述。 ⑤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怠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致原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遭訴追與拍賣執行,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暨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此部分如同上述。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作為李祥剛借款之擔保,增設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而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將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26日委由代理人蔡政諺,辦理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並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⒓)。另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前於102 年9 月26日違反信託本旨,擅將系爭房地設定(102 年9 月30日登記完成)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 億元)予被告汪添進,純然係為伊父親李祥剛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已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汪添進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既為李祥剛,已如上述,則被告李知遠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李祥剛個人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否可認受託人被告李知遠所為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已屬可疑。 ⑶查系爭房地原告於99月7 月12日信託予于振邦。後陸續以信託人變更方式信託予汪添進(100 年7 月27日)、元邦公司(100 年11月21日)(法定代理人為汪添進)、黃銓義(101 年10月4 日),再於102 年3 月13日因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見不爭執事項⒌)。上開信託登記之信託內容並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為:「信託目的:受託人管理、收益、使用、處分、設定負擔、建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收益、使用、處分、…、他項權利設定、塗銷、內容變更、…、滅失等及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其權利變更等行為」(見101 年8 月31日收件中信字第006780號信託內容變更,本院資料卷第135 頁)。則信託目的既已明定包含「設定負擔」,管理方法包含「他項權利設定」,則受託人被告李知遠本可就信託財產為設定負擔,此並不違反信託之目的。又「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本件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秉昌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有之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何淑華,登記簿上載明信託之目的為「出租、出售或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何淑華」、「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之事實,…。則原審以惠泉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登記買受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即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認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而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知遠名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包含設定負擔、他項權利設定,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李知遠依信託契約得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故被告李知遠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被告汪添進為善意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汪添進主張權利,而請求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⑷再據被告抗辯: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汪添進係以:⑴代為償還李祥剛等人就該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所積欠之銀行利息500 萬元,及相關辦理費用100 萬元;⑵抵償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00 萬元支票;⑶承擔就上開附表土地以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分別為1 億2,300 萬元及6,600 萬元;三項總計2 億0,500 萬元之代價承受該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而原告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亦表同意。又被告汪添進就上述3 項代價履行完畢前,尚無法取得系爭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汪添進為確保其依切結書所生之權益獲得擔保,乃於102 年9 月30日,以原告簽名同意之系爭切結書為據,要求當時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被告李知遠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未違反信託本旨等旨等語。而查黃銓義(系爭房地當時之受託人)、李祥剛(連帶保證人)、黃美築(連帶保證人)、原告(連帶保證人)、項銓平(連帶保證人)、李長遠(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0月5 日確有向被告汪添進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以:「立切結書人黃銓義(即信託受託人)(以下簡稱本人)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即信託財產)(詳如附表),債務人提向債權人汪添進借款,委託人(即連帶保證人)等並已完全了解,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未經汪添進之指示,不得逕自主張或執行任何權利,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完全無條件即時配合汪添進之指示,處理一切事項,絕不影響汪添進之權益,倘本不動產另行借貸或出售於他人時,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差額,汪添進並以現況概括承受本不動產及已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尚欠約壹億貳仟參佰萬元整)及合作金庫銀行(尚欠約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債務,並償還前開二家銀行至目前為止已欠尚未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約伍佰萬元整及辦理費用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抵償連帶保證人等原提供創意世家建設之支票向汪添進之借款壹仟萬元整(如附支票影本)倘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違反前開約定,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上之責任,特切結如上」。系爭切結書內不動產標示附表內包含本案系爭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足認原告當時為系爭房地信託之委託人,確實同意系爭房地應完全無條件即時配合被告汪添進之指示,處理一切事項,絕不影響汪添進之權益。則系爭房地信託受託人被告李知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6日經被告汪添進以原告簽名同意之系爭切結書為據,而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自難認被告李知遠有違反信託本旨或損害原告之權益。 ⑸再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汪添進係以:1.代為償還李祥剛等人就該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所積欠之銀行利息500 萬元,及相關辦理費用100 萬元;2.抵償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00 萬元支票;3.承擔就上開附表土地以抵押設定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分別為1 億2,300 萬元及6,600 萬元;三項總計2 億0,500 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切結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地)。而上開1.2.之代價,被告汪添進抗辯:確實已履行完畢,即伊已於101 年10月5 日匯款1,470,000 元、1,438,000 元、1,892,000 元至陳民傑、原告、項銓平帳戶內,共代償土地銀行利息計480 萬元、相關辦理費用90萬元、抵償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00 萬元支票,共計1,570 萬元,其餘30萬元(即上述利息、費用及抵償支票金額1,000 萬元共計1,600 萬元扣除1,570 萬)則由伊以30萬元現金給付李祥剛等情,業據被告汪添進提出101 年10月5 日匯款單(共480 萬元)、代書費用簽收單(現金90萬元)、1,000 萬元存入憑證(備註:元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汪添進》)及創意世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應屬可採。 ⑹又上開3.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據被告汪添進稱:原確由伊承擔,而伊為確保其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權益,乃由李知遠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然因黃美築(原告配偶,亦為上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 嗣於102 年10月間對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應由被汪添進承受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伊為避免日後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暫時不繼續繳納,非故不履行,以免汪添進清償上開銀行債務1 億8,900 萬元後,卻無法承受系爭房地等語,而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有以102 全字第462 號就系爭切結書其中部分房地(非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裁定,該裁定聲請人為黃美築(見不爭執事項⒖)。則系爭房地自身雖未遭假處分,然被告汪添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就系爭切結書中部分房地為假處分,而考量其嗣無法取得系爭切結書所示房地,而未再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示銀行債務,亦非無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汪添進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土地銀行貸款給付義務(原證6 、7 ),則足證被告汪添進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依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權益等,為不實在等語,自難遽採。 ⑺再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份、102 年12月份、103 年1 月份有發生遲延繳息之情事(原證6 、原證7 )(見不爭執事項⒗)。然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係於102 年9 月間即已完成,則自不能以事後102 年10月間所發生被告汪添進有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事宜,認被告李知遠於102 年9 月間之行為有違反信託本旨。 ⑻再證人李長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1 年底或10月間,伊父親即李祥剛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汪添進三重公司辦公室,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說因為集團向汪添進借貸很多錢,將集團營運的房子抵押予汪添進,當時有代書蔡政諺在現場,有看過切結書內容,系爭切結書中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貸後,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歸汪添進所有是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要移轉或押給汪添進,切結書第7 行所指之500 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汪添進已經先付了,後來要移轉系爭切結書附表不動產時,不知道是不是被查封,反正就是不能過戶,後來汪添進就問李祥剛怎麼會這樣,這樣利息就沒有繼續繳等語(見他卷卷六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蔡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26日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也是伊辦理的,伊知道狀況是李祥剛、黃美築或公司積欠汪添進錢太多,有不足以擔保的狀況,增加擔保債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相符,足徵於系爭切結書中簽署之人含原告確實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則被告李知遠於102年9月26日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汪添進,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⑼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知遠背離信託事務處理之本旨,且損害原告之權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汪添進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縱如被告汪添進所辯,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因系爭切結書而設定,然被告汪添進既已違背系爭切結書義務,未承擔系爭切結書上所示之債務,則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切結書,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被告汪添進受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添進將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汪添進已違背切結書義務,即有遲延繳息,及至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情事(原證6 、7 、10、22),然被告汪添進係因系爭切結書上載權利歸被告汪添進所有之部分房地(非系爭房地)遭系爭切結書上載之連帶保證人黃美築為假處分(即不爭執事項⒖);而此舉確也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本借貸不動產之權利完全歸汪添進所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未經汪添進之指示,不得逕自主張或執行任何權利,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完全無條件即時配合汪添進之指示,處理一切事項,絕不影響汪添進之權益(見不爭執事項⒐)」,則被告汪添進未履行上開銀行貸款債務,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汪添進,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切結書,已難認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係請求他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主張塗銷抵押權之法律效果。是原告縱依其主張解除系爭切結書,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汪添進塗銷附表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已終止與被告李知遠間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知遠依民法第179 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