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愛蘭、洪珍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洪愛蘭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原名陳緯慶)律師 被 告 洪珍娜(即洪耀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洪耀堂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嗣洪耀堂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即洪董淑英、洪志雄、洪肇國、洪羅絲、洪千惠(下稱洪董淑英等5人)與被告洪珍娜業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洪耀堂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洪耀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洪耀堂死亡經洪董淑英等5人與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民事聲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洪董淑英等5人之起訴,並經洪董 淑英等5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1頁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洪耀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萬5,6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對洪耀堂提起請求確認原告依據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得請求洪耀堂轉讓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又對洪耀堂提起移轉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4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依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 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契約屬買賣之有償移轉,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洪耀堂,然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洪耀堂身為納稅義務人,竟拒繳土地增值稅,原告只得先行代繳土地增值稅558萬5,696元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土地為有償移轉者,若應辦理移轉登記時 間與實際移轉登記時間不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移轉權利人負擔,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之土地增值稅則應由受移轉權利人負擔,洪耀堂依法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77年7 月26日,如於當年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以77年7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為96萬17元,此部 分土地增值稅自應由洪耀堂負擔。 ㈡洪耀堂死亡後,其上開債務應由洪耀堂之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洪耀堂共有6位繼承人 ,是每一位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各為6分之1,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洪耀堂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於64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亭珪簽訂契約書,又於6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黃 却、李亭珪、楊瑞謙簽訂契約書,是應認定洪耀堂於64年11 月25日契約成立時出售系爭土地;而於64年間,洪耀堂讓與原告父親洪孔雄系爭土地10坪,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及地價稅,嗣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30日出售予博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卻獲利1億197萬元,洪耀堂之前為原告代繳之地價稅,已超過原告父親給付之價金,更遠超過64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洪耀堂受有重大損失,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依法應係向訴外人黃却、李亭珪、楊瑞謙求 償64年至77年間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土地增值稅自不應由洪耀堂負擔。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 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無端受有鉅額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反面至第105頁) ㈠原告前對洪耀堂提起確認原告依據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得請求洪耀堂轉讓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重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又對洪耀堂提起移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320號判決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 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分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8萬1,0 93元、61萬4,703元、9萬8,091元、30萬8,152元、213萬2,315元、175萬1,342元,合計558萬5,696元。 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臺北清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耀堂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558萬5,696元(參原證3),洪耀堂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原證13) 。 ㈤系爭土地更名前為臺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原告與洪耀堂於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屬買 賣之有償移轉。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80號解釋,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 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 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解釋理由書記載:「…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2頁),足見上開解釋,係本於租稅公平原則調整土地稅法 第5條之原則,而認定「未於土地移轉申報期間內申報」土 地增值稅者,其於「申報期間後」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差額增值稅應由受移轉人支付之,並非認凡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包括算至申報期間之土地增值稅,亦均應由受移轉人負擔。又本件前經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雖經議決不受理,惟依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協同意見書載明:「本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已闡明土地增值稅應由 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者負擔。依該號解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若應辦理移轉登記時間與實際移轉登記時間不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前的土地增值稅應由移轉權利人負擔,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的土地增值稅則應由受移轉權利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6頁),更明白闡述上旨,是本件應辦理移轉登記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洪耀堂負擔。而本件原告前依據其與洪耀堂於77年7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對洪耀堂提起請求移轉土地等訴訟,經 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洪耀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洪耀堂猶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屬買賣之有償移轉(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並以系爭契約簽約日即77年7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移轉人(原所有權人)即洪耀堂負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 釋並無違背,自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15日以臺北清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耀堂於文到5 日內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8萬5,696元,洪耀堂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1月23日以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以數額過於龐大及雙方為親戚關係,是否需按此程序繳納此筆不必要之費用為由回覆原告,嗣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8萬5,6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紙、 臺北清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系爭土地如於77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經該處函覆表示:旨揭土地如 以77年7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移轉持份767/10000,依7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8,38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估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合計為278萬5,275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為96萬17元等語,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分分處105年1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553536100號函暨 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洪耀堂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96萬17元,該數額合於以系爭契約訂約之日即77年7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計算 所得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且洪耀堂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本即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洪耀堂拒絕繳納後代其繳納,應可認並不違反洪耀堂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係為洪耀堂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洪耀堂本人意思,亦得請求償還,復可認洪耀堂因此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洪耀堂應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6萬17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耀堂應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6萬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洪耀堂業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洪董淑英、洪志雄、洪肇國、洪羅絲、洪千惠及被告等情,有洪耀堂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1頁),則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就洪耀堂上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負擔即16萬3元(計算式:96萬17元×1/6=16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並未超過被告前開應負擔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以依109年4月18日陳報狀後附之證明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計算至77年7月26日止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僅為11萬7,636元,且於移轉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於64 年至102年間之地價稅皆由洪耀堂繳納,洪耀堂應得向原告 求償,而洪耀堂為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已大於原告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洪耀堂始為實際受損害之人,並無不當得利,又洪耀堂係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應向訴外人黃却、李 亭珪、楊瑞謙求償64年至77年間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之證明七,乃係計算系爭土地按預估持份767/10000(即14/10000、94/10000、245/10000、40/10000、81/10000、293/10000之加總),並以取得日期至77年7月26日止計算之預估一般用地土地增值稅,經核算後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153萬3,716元(即2萬7,113元、20萬9,174元、51萬6,391元、8萬9,674元、17萬1,387元、51萬9,977元之總和),並非被告所稱之11萬7,636元,且該153萬3,716元顯已高於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77年7月26日 為移轉基準日,移轉持份767/10000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 數額96萬17元,原告依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覆本院之結果,據以主張洪耀堂應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6萬17元,核屬有據,且較被告提出之證明七有利於被告;再者,洪耀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仍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所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依法繳納地價稅,不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洪耀堂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此外,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前對洪耀堂提起確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洪耀堂轉讓系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原告又對洪耀堂提起移轉土地等事件,亦經法院判決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洪耀堂依系爭 契約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被告身為洪耀堂之承受訴訟人,亦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空言主張洪耀堂係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實非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