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台灣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15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102年3月12日經其經理即訴外人陳岸如向原告請求就被告數款型號冰箱為報價,兩造經數月聯繫、磋商價格後,兩造僅就原告有代被告OEM之型號:SR-480BV9、SR-528CV7 、SR-A533BV冰箱(下稱系爭3款冰箱)確認報價,而原告在上開價格確認前之102年7月10日向被告明確告知每款型號冰箱屬客製款,門扉鋼板製造商要求每款最低訂購量為500片 ,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8月26日先向原告訂購型 號:SR-480BV9/150台、SR-528CV7/100台、SR-A533BV/100 台,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示訂購被告冰箱之銘牌(即惠而浦logo),然該銘牌設計製造商LaFrance corporation(下稱LaFrance公司)告知每批銘牌出貨最低數量為2000片,經被告斡旋後,La France公司同意首批可僅訂購1000片,惟第 二批後每批至少需2000片,原告自得認為被告購買代工製造冰箱之數量必為2000台以上。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先訂購350台冰箱,兩造嗣就契約條款文字商議數次,僅餘付款方式 無共識,被告尚於102年11月1日以電郵詢問銘牌到貨及冰箱交貨之時間,故兩造間已成立1000台冰箱之買賣契約,竟突於5小時後,表示中斷交易,被告既無意再繼續3款冰箱OEM 交易而終止兩造合作,且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解除系爭3 款冰箱之買賣契約,原告係因被告單方拒絕再繼續合作而無法給付冰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60條、第256條、第226條 第1項,賠償原告代購專屬被告冰箱使用之3款冰箱1000台共2300片門扉鋼板,金額610,015元,倘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亦應就冰箱數量及銘牌數量未予澄清之行為,依第245 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負締約過失責任,爰請求如上揭聲 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固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告提出要約訂購WYT2480G(即SR-A528CV)冰箱100台、WYT3528G(即SR-480BV)冰箱150台 及WYT2533G(即SR-A533BV)冰箱120台,合計370台冰箱, 然兩造斯時仍處於契約磋商階段,尚未確定訂立書面契約。至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電郵告知被告,韓國製造商要求 門扉鋼板最低訂購數量WYT2480G為400片、WYT3528G為300片、WYT2533G為300片,此僅係原告單方告知其與其下包進口 商間之交易情形,被告從未就冰箱門扉鋼板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至製造被告Logo銘牌之國外合作廠商對原告訂購Logo銘牌之最低數量要求,與門扉鋼板無涉,不得推論被告已同意向原告訂購1000台冰箱,故兩造間無論係就370台或1000 台買賣契約均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解除而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訂購者為系爭3款冰 箱之門扉鋼板而專供被告之用,且信用狀上所載貨物之數量為2300PCS,合計美金20,610元,均與原告之請求不合。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應如何備料或備料多寡,其自行訂購1000份門扉鋼板,係原告與其合作廠商間之交易,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已知系爭買賣契約草稿內容須俟回報被告內部確認,自不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故被告不負該項締約過失責任。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經理陳岸如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請求就被告型號:SR-A533BV、SR-528CV7、SR-480BV9、SR-310B8、SR-250B8冰 箱為報價,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就型號:SR-A480BV、SR-A528CV、SR-A533BV冰箱提出報價單;被告於102年8月28日電 郵通知原告,第一批訂單台數如下,SR-480BV/150台、SR-A528CV/100台、SR-A533BV/120台,合計370台冰箱;外國銘 牌製造廠商於102年8月26日告知銘牌最低訂購數量為2000片;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陳岸如表示可否代向銘牌製造商 交涉訂購數量降為1000片;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 系爭3款冰箱合計1000台之門扉鋼板即將抵臺;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請求被告協助早日自銘牌製造商取得銘牌;被告於 同日下午以兩造認知差異及無法解決彼此不同體制規範為由,告知原告無法合作;原告所訂購之2300片門扉鋼板係欲供生產系爭3款冰箱共1000台之用各情,有電郵、報價單、LaFrance公司通知,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7頁),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因被告單方終止合作關係致原告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1000台或370台買賣契約不成立,惟陳 岸如就原告冰箱及銘牌數量之詢問未予澄清,構成惡意隱匿及不實說明、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冰箱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倘係成立,買賣標的係1000台冰箱或370台冰箱?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若干?二、倘不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數額又若干?(第170頁背面),爰分論如下 。 參、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55條、160條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有明文。原告執原證4、5、 12、16,主張兩造就系爭3款冰箱合計1000台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102年8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郵表示第一批訂單台數為:SR-480BV/150台、SR-A528CV/100台、SR-A533BV/120台,及被告同年月28日訂購單載明:上開3款型號台數總計370台與各型號單價及總價0000000元,可認被告於102年8月28日 向原告提出370台冰箱之要約。而證人即原告負責本件買賣 事務之職員即證人鄭景章到庭證述:被告是沒有跟原告講說要訂購1000台冰箱,根據被告102年8月28日訂購單,被告只有跟原告訂購370台冰箱,伊收到被告提出的訂單只有一筆 ,就是370台,(問:被告何時承諾要向原告訂購1000台冰 箱?)答:被告沒有跟我承諾數量,原告收到被告訂單,就向國外廠商訂購門扉鋼板,國外廠商要求每一尺寸最低訂購數量為500台冰箱所需門扉鋼板,經原告交涉,才降低為3個機型為400台、300台、300台,合計1000台,總共是2300片 門扉鋼板,(問:被告沒有跟你或原告何人承諾要訂購1000台冰箱,你為何就認定被告會向你購買1000台冰箱所需門扉鋼板2300片?)答:因為國外廠商門扉鋼板有最低採購量,依據被告要跟原告長期配合所下的第一批訂單,以致伊依國外最低採購數量下訂單給國外廠商,所以不是原告要一直強調有1000台冰箱,本來依照規定是要有1500台冰箱,是經過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交涉結果為1000台的冰箱等語;及證人被告負責本件買賣事務職員陳岸如於本院證稱:被告所報價購買之冰箱數量為370台,一直到10月底原告給被告說明鋼板 數量之電郵,被告才知道鋼板總數量,伊從來沒跟鄭景章提過被告訂購冰箱數量係1000台等語,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向原告提出訂購370台之要約,而非1000台,係鄭景章與 國外門扉鋼板製造商交涉後,因國外廠商各尺寸門扉鋼板有最低訂購量之要求,原告始向國外廠商訂購1000台冰箱所需之2300片門扉鋼板。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31日以電郵向被告表示WYT2480G(即SR-A528CV):400台、 WYT3528G(即SR-480BV):300台、WYT2533G(即SR-A533BV):300台之門扉鋼板數量為韓商最低訂購量,將於11月17 日抵臺,有兩封電郵為徵,可認被告斯時將被告370台要約 擴張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370 台之要求而為1000台之新要約,然依證人鄭景章上開所證:被告是沒有跟原告承諾要訂購1000台,伊收到的訂單僅有一筆就是370台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對1000台之新要約為承諾 ,是兩造間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被告於102年8月之370台原要約既經原告擴張,而視為拒絕,則依民法第155條,370台之原要約,失其拘束力,故兩造間就370台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 二、卷附原證4之La France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固向原告表明銘牌最低訂購數量為2000片,惟該通知係與被告毫無法律上從屬關係之La France公司就銘牌訂購數量所為,要不得據為 被告有於102年10月對原告上述新要約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至原證5陳岸如於102年10月17日寄予鄭景章之電郵表示,依據銘牌廠商傳送予鄭景章之電郵,第一批銘牌數量可自訂,但第二批開始的MOQ要2000片,請盡快下單購買第一批銘 牌,以趕上生產,及鄭景章同日回覆之電郵表示,請陳岸如代與銘牌廠商交涉減少為1000片,原告一次訂購量最高為1000片,經核僅係被告向原告催促盡快購買第一批「銘牌」數量,以趕上冰箱生產期程,並無被告承諾1000台冰箱之新要約之意。而縱認原告係經被告向La France公司交涉,將銘 牌購買數量降為1000個(按:一台冰箱一個)一節屬實,然此係原告向被告表示,「銘牌」單次最高訂購量限1000片,尚難僅以被告應其所託代為交涉原告與第三人間冰箱之零件部品即LOGO數量多寡,遽謂兩造就成品之冰箱數量已達成合意。至原證12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發票,及原證16印表日期分為102年10月29日發注書、11月4日變更發注書,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2300片門扉鋼板,訂購1000片銘牌嗣取消訂購之事實,然不足證明被告有就1000台冰箱之新要約為承諾,是原告以上開證據謂兩造間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鄭景章所證:每次開會時,就有告知被告一款機型冰箱就有500台門扉鋼板最低訂購數量,伊在7月12日至被告公司開會就有告知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佐此情為真,尚難遽信。 三、兩造間無論就370台或1000台,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既未成 立生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依民法第256條為解除。 肆、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而中斷締約屬締約過失責任之一類 型,在我國法上,其規範依據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從各種締約費用之支出,係個別締約人各自估算從協商中之契約能獲多大利益後所為者,故原則上應由締約人各自承擔其風險。而處於訂立契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忠誠協商義務,在於保護他方當事人對契約正常發展之正當信賴,中斷締約責任係信賴責任之觀點以言,可歸納出中斷締約之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有四:㈠一方當事人有引致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得以締結之表示或行為。㈡一方當事人之中斷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即不具正當理由。㈢他方當事人之信賴係具合理性,非出於輕率地信賴,即請求權人無過失。㈣一方具有可歸責事由,因同條項第1、2款皆以惡意、故意、重大過失為歸責事由,故解釋第3款規定時,不 宜認一方當事人無庸具主觀歸責事由,而為無過失責任。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就「冰箱」數量詢問被告,此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對他方之詢問」已有不符,且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要件, 係限於義務人有違反說明義務之「積極」行為,沈默或未予澄清之「消極」行為並不與焉,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2300片門扉鋼板610,015元價金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斷締約並無正當理由,應負同條項第3款 責任云云,然查: 證人鄭景章證述:原告102年7月30日報價單就寫清楚付款條件為國內L/C支付,被告於8月26日訂單則註載付款條件為 60天電匯,原告立即回傳不同意此項付款條件,一定要依報價單國內L/C支付貨款,所以經過很多天的討論,原告為確 保權益,於出貨前一定要收到貨款才出貨,由原告所提供原證15之契約書版本,兩造嗣後沒簽,因為被告針對付款條件有變更,而被告之合約書,原告亦未簽,因付款條件不符原告要求,故伊作修改等語;再酌以證人陳岸如所證:伊在11月1日發出終止合作信,在發出該信前,伊急著跟到被告公 司來的鄭景章確認生產交期,在那時狀況,生產排程似乎放在12月多,被告要求11月底交出370台數量,銘牌需要4個禮拜的交期和1個禮拜從香港至臺灣的時間,從伊在8月底即通知銘牌的購買來看,銘牌抵臺時間,已趕不上冰箱之生產期限,因被告需要這批貨在12月於經銷商大會為新品上市,被告一直不願放棄與原告合作,是因為放棄了,就少了一系列產品,然合作幾個月以來,原告一直要求在交貨前就要先付款,然被告的交易通常是交貨60天後付款,從8月底訂單一 直拖到10月,兩造就付款條件均有各出一版合約予彼此簽署,然兩造均不同意,被告的版本是第一批貨收到貨跟發票就電匯付款,並從2014年開始OA60天付款,原告的版本是堅持第一批交貨前付款,2014年部分之付款再繼續協商,但被告無法將往後合作條件弄清楚,對於合作、互信是很大的問題,從原告7月30日報價單開始,直到被告11月1日取消合作函,兩造就付款條件差異部分一直在磋商,除付款條件無法協調外,還有原告生產時程之交期是否可配合公司及市場需求無法獲得很安心配合之步調,才會發出終止合作函等語,復參以卷附鄭景章與陳岸如往來電郵(本院卷第14-16頁), 可知兩造於原告於102年8月發出訂購單後,以至被告同年11月1日發出終止合作函前之此段期間,就兩造差異甚大之付 款條件即不斷進行磋商,是原告亦知兩造就付款條件存在重大歧異,而此節依上開證人所述,既構成影響兩造是否訂立書面契約之重要決定因素之一,足認付款條件依兩造之意為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之點,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依卷附原告所提La France公司102年8月26日2000個銘牌函、鄭景章寄 發之電郵,暨印表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之發注書、鄭景章 102年11月1日電郵載明冰箱交貨日為11/27、11/28、11/29 ,可知原告自102年8月26日即知銘牌製造商單次訂購量起,遲於近1個月後,始於同年10月17日請求被告代向該公司交 涉降低銘牌購買數量,乃至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發出1000 個銘牌之訂購單止,期間已近2個月之久,是被告基於原告 早在8月即與銘牌製造商聯繫,卻遲於2個月後即10月底始發出銘牌訂購單,銘牌到貨日加計零件部品組裝成品之期間,而生原告能否符合11月底冰箱交期之疑慮,並非無稽,故被告基於兩造就付款條件之契約重要之點,屢經磋商,卻存有重大歧異,及原告能否確實有效掌握、配合生產期程及產品上市期限之考量,於11月1日中斷締約,難謂無正當理由, 而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被告從未表示欲訂購1000台冰箱,前已詳敘,而卷附原告所提兩造往來電郵,又不足證被告有何引致原告信賴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得以締結之表示或行為,是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責任。至原告執卷附102年7月30日報價單下方交易條件一欄載明:國內L/C支付貨款,應認被告已同意該條件,故其嗣以付款 條件未合意為由拒絕締約,為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然報價單原則上僅為提供買受人以標的物價金之參考,尚難認被告已同意該等付款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伍、綜上,兩造間冰箱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且被告並無引致原告信賴1000台冰箱買賣契約得以締結之表示或行為,而被告中斷締約具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 、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610,015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