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戴守忠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曉華及鵬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富公司)持有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25萬4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其於民國99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署股 份預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代價購買謝曉華及鵬富公司之系爭股份。 又因被告係欲將系爭股份出售,因此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 定謝曉華與鵬富公司與被告應協力將系爭股份出售與其他投資人,出價金額應高於5億元。嗣為能協助被告出售系爭股 份,兩造遂與謝曉華於99年12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謝曉華若能依照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售出系爭股份,謝曉華可就系爭股份價金超出2億6500萬部分取得30%之報酬,原告則能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500萬元之仲介報酬。嗣系爭股份已於101年1月全數 移轉予被告所有,又原告與謝曉華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居間工作,尋得第三人東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以2億9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第4條應給付500萬元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契約書與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於系爭股份出售價格高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5億元時,被告需支付仲介報酬500萬元予原告, 然系爭股份最終以2億9000萬元出售予東正公司,則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需支付前揭報酬, 縱需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已載明前揭報酬已由謝曉華 墊付,被告自無庸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謝曉華及鵬富公司原持有系爭股份,於99年12月8日與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2億6500萬元代價購買謝 曉華及鵬富公司之系爭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即謝曉華、鵬富公司與被告)應協力共同於108年12月31日前使乙方(即被告)將本轉讓標的股份 (即系爭股份)出售予投資標的公司之其他投資人,出售價格應高於5億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下稱士院卷第11頁)。嗣兩造與謝曉華於99年 1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股份時,支付仲介報酬500萬元予丙方(即原告)等語(見士院卷第 13頁)。 (二)系爭股份於101年1月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與東正公司於102年9月27日成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以2億9000 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東正公司。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而繳款書、股權轉讓契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0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報酬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而應由被告給付 報酬500萬元予原告? 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被告同意於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股份時,支付仲介報酬500萬元 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兩造係約定系爭股份以前述條件出售時始給付報酬,核其性質,屬附條件之居間契約。又前述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即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與謝曉華與鵬富公司協力共同於108年12月31日前使被告將系 爭股份出售以高於5億元予投資標的公司之其他投資人等語 ,亦如前述,則顯見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為系爭股份以高於5億元價格出售。惟系爭股份係以2億9000萬元出售與東正公司,則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份出售之報酬,顯然無據。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股 份價金超出2億6500萬元時,就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支付謝 曉華30%作為報酬等語,當事人已變更須系爭股份出售高於5億元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於系爭股份出售時,即給付50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然誠如前述, 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如前,而難反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另自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兩造與謝曉華間股權買賣關係,謝曉華原為系爭股份持有者,因於系爭契約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並與被告協力找尋第三人轉售系爭股份,復觀之系爭協議書分別於第1條及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股份時,被告就應給付謝曉華與原告報酬,其條件、金額計算方式均不同,顯係因系爭股份取得來源及售出難易度區分應給付之報酬,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嗣已變更約定真意為出售 系爭股份即應給付原告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報酬及其利息,因前揭約定條件未成就,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