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富井明望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在美金201,284 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106,053 元)內,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除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動產外,鈞院另禁止第三人黃熾菘、張若葳對原告清償,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要求黃熾菘、張若葳應即向鈞院支付轉給款項。惟原告近日因翻閱中國嘉德2011秋季拍賣會第79期刊物,始知原告所有之明代文徵明所繪「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另稱「衡翁三絕」、「仿梅道人山水」),為享譽畫壇及文壇之文人作品,前於民國94年間暫交被告,竟於100 年間經中國嘉德拍賣會,以人民幣345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6,729,528元)售出。原告向被告詢問上情,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反一再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被告擅將原告交付之「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為自己利益於公開拍賣會上變賣獲取利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享有管理之利益,故被告對原告負有人民幣345 萬元之債務;另被告所為,亦屬以因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對原告系爭執行程序債權,行使抵銷權。 ㈡另於94年間,原告除交付上開「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畫作外,另交付10幅畫作:①董其昌:草書七言詩卷、②董其昌:行書古賢格言、③董其昌:仿米家雲山圖、④方以智:草書、⑤溥儒:天趣清暉、⑥溥儒:行書游花蓮詩、⑦溥儒:行書西湖詩、⑧溥儒:雙峰並影、⑨溥儒:斜陽山角、⑩徐悲鴻、張大千、溥儒、謝稚柳:自怡室知友墨寶(下合稱系爭11幅畫作)予被告。又系爭11幅畫作,均係原告向華人知名收藏家王藹雲所購得,且原告陸續查得前述由民初名家溥儒創作之畫作,業於96年春季經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董其昌和方以智畫作於96年秋季經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拍賣,此等畫作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前向原告稱其可於中國大陸地區、日本尋覓古畫作收藏家,故原告曾交付系爭11幅畫作予被告由被告探詢售價,但被告遲未返還,畫作竟不斷出現於國際拍賣行目錄,顯見被告已擅將原告所託付畫作售出。被告擅賣畫作牟利之行為,已經構成不法管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金錢債務,原告據此行使抵銷權。 ㈢又兩造前於90年11月間簽署之「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下稱系爭舊契約),原告遂交付張大千荷花圖片等12幅畫作(下稱系爭12幅畫作)予被告,以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物,此為兩造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案件所不爭執,惟兩造後於91年12月1 日復簽署簽約修改合意書(下稱系爭新契約),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認定系爭舊契約中「原告應於被告返還借款時,返還12幅畫作」之約定已於91年11月30日失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於系爭舊契約已因雙方簽署系爭新契約而解除,被告就系爭12幅畫作自解除之日時起即負有返還該等畫作之義務,原告更得就被告未返還畫作所致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以被告未返還系爭12幅畫作所生之損害與其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否認被告所述系爭12幅畫作業已返還,故被告須就系爭12幅畫作已返還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另辯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黃胄「人物與驢」該畫作,即為系爭12幅畫作中之「新彊女子牧驢」圖,惟系爭12幅畫作中之「新彊女子牧驢」,尺寸為50x96 公分,有系爭舊契約、系爭新契約為憑,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人物與驢」該畫作尺寸則為98x84 公分,因「人物與驢」曾遭被告以鈞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並送請鑑價為新臺幣258 萬元,有執行卷附鑑價報告可證其尺寸大小,是兩幅畫作根本不同。因被告就系爭12幅畫作係屬返還不能,即應償還畫作價額,原告以此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與被告執行債權抵銷。又被告所為,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以因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得以被告未返還系爭12幅畫作及系爭11幅畫作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債權行使抵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無因管理之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各該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因鈞院系爭執行程序自被告98年間聲請執行起,迄今已逾5 年,原告其間均未主張其對被告有所謂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債權,更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抵銷情事,直至被告邇近聲請執行法院扣得原告對第三人黃熾菘、張若葳之債權,且第三人已解款給執行法院後,原告為使被告無法順利獲償,始無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且於103 年5 月5 日鈞院作出停止執行裁定後,原告猶遲遲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反而透過其委任律師向被告提出和解條件,表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新臺幣400 萬至450 萬元間之金額,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原因事實,應屬虛偽。原告迄今未就其為「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該畫作之所有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將「秋林山庄圖卷」畫作暫交被告,且遭被告於中國嘉德拍賣會中賣出等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函文,亦可知「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並非由被告委託拍賣,且被告亦不認識該委託人潘鳳英,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陸續查得有溥儒、董其昌及方以智之畫作10幅,經被告於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西泠印社拍賣有限公司賣出部分,被告皆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上開10幅畫作相片之真正,該等相片亦無從證明其所拍攝之畫作為真跡、該等畫作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以及原告曾將該畫作交付被告之事實存在。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收藏章之照片及收藏章為真正,該收藏章亦無從證明該等畫作乃原告所有,以及原告曾將該等畫作交付被告等情。被告於94年8 月間雖曾前來臺灣,但並沒有到原告營業處所參觀,也沒有向原告表示可以向日本或中國的收藏家推銷畫作。另被告於94年年底根本沒有到臺灣,更沒有從原告處運走任何畫作。 ㈢又兩造前因返還借款案涉訟(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為此一確定判決),緣原告為向被告借款美金20萬元,兩造先於90年11月17日簽立「資金借貸暨抵押簽約」,當時原告並未交付該契約所載之13幅畫予被告,故兩造作廢此契約,均未依此契約履約。嗣兩造於91年2 月1 日另行簽署「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被告依約於同年月7 日借款美金2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該契約所載之系爭12幅畫作予被告,作為動產質權擔保,詎經被告商請當時擔任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書畫部門主任之馬成名先生鑑識後,馬成名先生向被告告知該12幅繪畫均為贗品,並無作為擔保之實益,茲因被告當時與原告交誼基礎尚未動搖,並未考慮到原告係以假畫行騙,而認為原告可能也不知該12幅畫非屬真跡,基於兩造友好信賴關係,乃與原告進行協商,先將系爭12幅畫作全數退還原告,不再作為擔保,並同意繼續將上開美金20萬元借給原告,故兩造乃於91年12月1 日重新簽署「簽約修改合意書」及「資金借貸簽約」,可證被告確已將上開12幅畫全數返還原告,否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於91年12月更換新約之前未曾交還系爭12幅畫作,原告應該會在新契約中繼續保留其有交付系爭12幅畫作給被告作為擔保之條款,故兩次契約差異之處係將以系爭12幅畫作作為擔保條款之條款刪除,其餘條款幾未變動。若被告於91年12月更換新約之前未曾交還系爭12幅畫作,原告絕無可能在91年12月1 日簽署之系爭新契約內同意刪除該等條款,而完全無一語提及系爭12幅畫作之理。反觀,原告卻在12年後,遲至被告於103 年間聲請執行法院扣得原告對第三人黃熾菘、張若葳之債權,且原告透過其委任律師向被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之後,原告才主張被告未交還系爭12幅畫作,原告作法根本不符常情,而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兩造於91年2 月1 日簽訂「資金借款暨擔保提供簽約」,其依約交付借款20萬元美金予本件原告,並由本件原告交付系爭12幅畫作作為動產質權擔保,兩造復於91年12月1 日再次簽訂「簽約修改合意書」及「資金借貸簽約」,本件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美金20萬1284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7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被告後於98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12幅畫作及擅自變賣系爭11幅畫作,而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法管理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消滅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其就系爭11幅畫作及兩造於91年2 月1 日簽訂「資金借款暨擔保提供簽約」之系爭12幅畫作間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與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以兩造曾於91年2 月1 日簽訂「資金借款暨擔保提供簽約」,本件被告依約交付借款20萬元美金予本件原告,嗣後兩造曾於91年12月1 日再次簽訂「資金借貸簽約」,而本件原告自95年2 月間起即未支付借款利息,而起訴依據「資金借貸簽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借款美金20萬1284元及利息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兩造曾先於91年2 月1 日簽署『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本件原告並依約定將系爭12幅畫作交付給本件被告。兩造嗣後91年12月1 日簽立「簽約修改合意書」記載:『茲由王艷大(甲方;下同;中華民國臺北市)與富井明望(乙方;下同;日本國靜崗縣御殿場市)雙方和議,將下記2002.2.1簽訂之「金錢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簡稱:「舊簽約」,下同,另有原本)進行修改,制定新「資金借貸簽約」(簡稱「新簽約」,下同,另有原本),舊簽約於2002年11月30日失效,新簽約於2002年12月1 日生效。』,並於同日簽立資金借貸簽約。」乙節,本係兩造於該件返還借款之重要爭點,業經該案訴訟中認定兩造已將91年2 月1 日簽訂之「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予以修改,而以91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資金借貸契約」作為借貸權利義務之約定,取代原「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2幅畫作迄今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兩造簽訂「資金借貸簽約」及「簽約修改合意書」時,業已將系爭12幅畫作返還予原告等語。查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間因被告未返還系爭12幅畫作,故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該等債權存在而得據以抵銷消滅被告之借款債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原於91年2 月1 日簽訂「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並約定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美金20萬元,並由本件原告提供系爭12幅畫作作為擔保,其後,兩造又於同年12月1 月簽訂「資金借貸簽約」及「簽約修改合意書」,約定原簽訂之「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於同年11月30日失效,且「資金借貸簽約」中,除將以系爭12幅畫作作為借款擔保之約定予以刪除外,其餘關於借款款項之匯率計算、借款款項之支付時間、借款款項之償還期限及幣別等約定,均與兩造原所訂「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之約定相同,有「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資金借貸簽約」及「簽約修改合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至129 頁),況本件原告原以系爭12幅畫作為借款之擔保,向本件被告借款美金20萬元,而兩造就同一筆借款,業已另行簽訂「資金借貸簽約」以取代「資金借貸暨擔保提供簽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亦如上述,則原告既已就同一筆借款另與被告簽訂「資金借貸簽約」,當無不於簽訂「資金借貸簽約」時一併取回原借款擔保即系爭12幅畫作之理,否則原告為何未於「資金借貸簽約」中另行保留以系爭12幅畫作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一併約定系爭12幅畫作返還之時間,而僅於「資金借貸簽約」中刪除以系爭12幅畫作作為借款擔保之條款,則原告主張系爭12幅畫作仍為被告所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為其於94年間暫時交給被告,卻遭被告變賣乙節,雖提出嘉德通訊及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介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於100 年9 月20日在中國嘉德拍賣會成交拍賣之委託人並非被告,此見本院囑託法務部請求向大陸地區調查證據,法務部103 年11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所附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足證被告並非向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委託拍賣「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之委託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賣原告所有之秋林山庄圖卷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不法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告復無法就其所主張「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為其所有,並為其所暫交被告而遭被告出售等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就其所提出之嘉德通訊及「秋林山庄圖卷」紙本手卷畫作介紹等件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包含秋林山庄圖卷在內之系爭11幅畫作,均為其於92、93年間向王藹雲所購買,並於94年間經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處參觀,表示可以向大陸或日本的收藏家推銷畫作,因此要求原告將畫作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向收藏家鑑賞後再議價,並於94年底,由被告運走系爭11幅畫作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176 、17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權利人之受利益致義務人之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限。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不以權利為限,即侵害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亦屬之,惟須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如侵害占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為請求)。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11幅畫作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1幅畫作遭被告出售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將系爭11幅畫作交付予被告,亦無被告出售系爭11幅畫作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曾將系爭11幅畫作交予被告,或被告有何變賣系爭11幅畫作而受益或為原告管理系爭11幅畫作而據以出售等情事,均無證據可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12幅畫作及系爭11幅畫作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不法管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亦無從以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為由,主張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債務為抵銷。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借款返還債權,無從行使抵銷權,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長流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㈠國畫之水墨畫之尺寸分類及計算公式為何?最小單位為何?㈡國畫畫家張大千、徐悲鴻、黃胄所繪國畫,於103 年間平均最小單位之價格區間為何?㈢又上開業界價格之認定,是否可以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拍賣年鑑,作為認定參考之依據?若可,則相關估價為何?」等事項,以證明原告就系爭12幅畫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數額若干,有民事準備㈢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然原告就系爭12幅畫作仍為被告所持有或因返還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均屬無理由,則關於其請求函詢系爭12幅畫作市價據以計算被告返還不能或損害賠償之價額,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