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李泰裕 王瑞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林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O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十四、十五所列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玖元、清償債務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共計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受理,本 院執行處並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做成分配表,定於103年4月30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對於分配表所載次序5 、14、15所列被告林嘉輝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81,809元、清償債務10,22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8,413元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本院卷第4頁 、第9至12頁、第6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泰裕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75,000元之債權人,原告王瑞鋒為債權金額7,070,000元之債權人。該 強制執行程序103年4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卷(一) 第9至13頁),其中次序5、14、15所列被告林嘉輝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81,809元、清償債務10,22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8,41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蓋被告林嘉輝之債權乃受讓自訴外人郭宸瑋,而郭宸瑋之債權乃對債務人強羅花壇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本金5,753,638元,利息4,472,46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未經實體審理,且被告林嘉輝 提出之郭宸瑋聲請之支付命令,並無原因事實及債權明細,況郭宸瑋因偽造出資資料設立債務人強羅花壇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一)第14至23頁),其偽造假債權亦非難想像。原告已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訂分配期日103年4月30日前對上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03年4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14、15所列被告林嘉輝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81,809元、清償債務10,22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8,413元,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4年9月5日至94年12月2日間,郭宸瑋是否有移轉5,753, 638元金錢所有權予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並由強羅花壇有 限公司支付相關帳款? ⑴被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借款證明書,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⑵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此,所謂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向郭宸瑋借款,郭宸瑋向廣豐華當舖借款,郭宸瑋及廣豐華當舖均未能舉證金錢之交付(移轉所有權),則渠等所謂之消費借貸均不成立。尤其,被證一「借款證明書」載明強羅花壇公司向郭宸瑋借款以支付相關帳款,惟不見相關帳款為何。故被告須舉證郭宸瑋移轉金錢予強羅花壇公司,以及強羅花壇公司用以支付如何之帳款,否則,「借款證明書」為偽,強羅花壇公司自未向郭宸瑋借款,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受讓不存在之權利。 2、郭宸瑋若有移轉5,753,638元金錢所有權予強羅花壇有限 公司,係投資款?抑借款? ⑴郭宸瑋、李勵君於民國93年6月間,邀約嚴峻翰及原告李 泰裕、王鳳如等人籌資,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興建強羅花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溫泉旅宿業,總籌資2970萬元,股份分成三份,每份990萬元,郭宸瑋、李勵君夫妻合佔一 份,李泰裕及王鳳如合佔一份(由李泰裕出資660萬元、 王鳳如出資330萬元),嚴峻翰自佔一份。每份股金之半 數應先於93年6月8日前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強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另半數則於同年8月2日前再匯入。李泰裕、王鳳如二人於同年6月8日分別匯入330萬元及165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年9月10日、10月26日,各匯款165萬元、330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告李泰裕及王鳳如資金如期到 位,郭宸瑋、李勵君資金未如期到位,嚴峻翰則稱:伊原應負責匯入之1/3股金(即990萬元),因原本約定出資一半之友人未能依約投資,且個人財務出現狀況,在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即已向郭宸瑋表明股金無法如數匯入,郭宸瑋表示沒有關係,將會幫忙調度,如事後無法還款,上開由郭宸瑋代墊之款項將算入郭宸瑋之出資,故實際投資額僅大約150萬元(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是郭宸瑋、李勵君應出資1830萬元(990萬+840萬 )。又,郭宸瑋、李勵君於渠等所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554號詐欺案件辯稱,渠等之資金雖未如期,惟乃陸續到位,否則,溫泉會館無以興建,法院遂以「經核對依扣案帳冊資料所彙整之興建工程支出表,顯示迄94年3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或借款前,雖工程總 支出額之確定金額因帳目混亂或有差異,惟均3,200萬元 上下,此有工程支出表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68-71、 156-159頁、原審卷二第6-8頁),該等金額遠高於告訴人2人(即原告李泰裕及王鳳如)斯時實際匯款總額990萬元。倘被告3人未曾出資,以告訴人之出資額900萬元,顯難支應該等工程款項。被告等辯稱確有出資,僅係陸續到位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卷(一)第19頁倒數第6行以 下)「依告訴人2人提出之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差 額明細表(詳偵字第14673號卷一第169-173頁)觀之,縱扣除告訴人認未附會計憑證之818萬8,981元,尚有3,696 萬1,216元,仍高於告訴人2人實際交付被告等之金額(即股金990萬元及借款1,407萬5,000元、757萬元,總計 3,154萬5,000元),難認被告等未實際出資。」(本院卷(一)第21頁第12行以下)等理由判決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三人無罪。依該判決之認定,溫泉會館之工程款為36,961,216元,原告之出資及借款為3,1545,000元,則郭宸瑋僅出資5,416,216元(36,961,216-31,545, 000), 不足其尚應出資額12,883,784元(18,300,000-541,216),縱加計被證一「借款證明書」之本金5,753,638元,仍 遠遠不足。因此,縱郭宸瑋有交付金錢予強羅花壇公司,亦係履行出資之義務,而非消費借貸,否則,郭宸瑋於上開案件辯稱其出資乃陸續到位豈非子虛烏有而確有詐欺其事?足見被證一借款證明書乃是以投資款充借款。 3、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103年4月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4債務清償記載本金10,226,104元,利息 233,957元,共計12,566,061元是否正確?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準此,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之借款證明書記載本金 5,753,638元,利息4,472,466元,是則,利息4,472,466 元部分不應滾入原本再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 4、本件是否受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不及於原告,本件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5、茲就借款證明書與強羅花壇有限公司興建工程支出表款項對照如附表二。由以上對照表可知,借款證明書之款項,均係興建工程支出表之支出,而興建工程支出表,乃郭宸瑋、李勵君及嚴峻翰三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詐欺案件持以辯稱陸續出資(按,不知何人出資多少),而非消費借貸(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法院並據以判決詐欺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借款證明書之款項,縱係由郭宸瑋支出(原告否認),然由郭宸瑋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答辯及法院為無罪判決認定之理由,均無足以認定郭宸瑋與強羅花壇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6、郭宸瑋於103年9月15日證稱「借款在95年9月間包含工程款及股東借款明細在股東會都有提出來。」惟查,強羅花壇公司在95年9月間並未召開股東會(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且由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知,當年之股東會亦未討論向郭宸瑋借款之問題,而95年5月6日第四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之至94年11月30日及至94年12月31日股東投資額與往來及借貸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並無向郭宸瑋之借款。足證,郭宸瑋所言虛妄,伊並無借錢予強羅花壇公司。 7、被告辯稱郭宸瑋向廣豐華當鋪借款,故讓與郭宸瑋對強羅花壇公司之債權,惟為原告否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由被告舉證金錢之交付。郭宸瑋證稱,其向廣豐華當鋪陸續借錢均為現金交付,忘記次數幾次,每次都有借據,都在被告那邊,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無從說明郭宸瑋向廣豐華當舖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計算,金額多少,足見借款之說,無從當真。綜上所述,強羅花壇公司未向郭宸瑋借款,郭宸瑋未向廣豐華當舖借款,從而借款證明書為偽,被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豐華當舖之未記名股東,並代為處理廣豐華當舖對外之借款債權。訴外人郭宸瑋(即原債權人)曾向廣豐華當舖借款,嗣後其未依約清償,則約定將郭宸瑋對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廣豐華當舖指定之被告,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抵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即相關附件可證(本院卷(一)第40至45頁)。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可參。今被告自訴外人郭宸瑋受讓系爭債權,並附有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則系爭債權之真實應堪以認定,否則法院就確定判決意旨為不同之裁判,將破壞法律之安定,導致紛爭未平,難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三)復參證人郭宸瑋於 鈞庭證稱:「我確實有借款予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我也是強羅花壇的股東,93年5月間我們投 資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當時以2970萬元作為股本,當時興建預算有增加,所以我在民國94年9月就有陸續借款 予強羅花壇」、「當時工程預算有增加,我們在94年9月 我們的股本也都支付予工程款,另外原告二人也有借款予強羅公司,我是在94年9月因為有工程款要支出,所以才 陸陸續續的借款予公司用來支付工程款」、「我的股金是陸陸續續出的,我的股金是在94年間就已經全數出完,但是借款是股金已經全數出完後借款予公司之工程款」。另證人於庭後亦提出相關債權讓與文件,足證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確實存在。 (四)再者,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案件,於卷宗編號(一)第154頁刑事陳報二狀所載,其附表所列之工程支出 表已將強羅公司支出明細與扣押單據逐一勾稽,復與本件被證1之借款證明書核對,亦證訴外人郭宸瑋所述應堪屬實。綜上,本件被告就債權之存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憑「訴外人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臆測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 1、郭宸瑋持被證一借款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核發新台幣10,226,104元支付命令(本金5,753, 638元,利息4,472,466元)並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2、被告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及支付命令對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 第148779號),並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 程序分配,分配表記載次序5執行費81,809元,分配金額 81,809元;次序14清償債務12,566,061元,分配金額 4,936,214元;次序15程序費用500元,分配金額500元。 3、訴外人李勵君、郭宸瑋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李勵君、郭宸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判決事實:訴外人郭宸瑋、李勵君夫妻(嗣已離婚)於民國93年6月間,邀約 嚴峻翰、李泰裕、王鳳如等人籌資,以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下稱強羅公 司)興建強羅花壇烏來溫泉會館(下稱強羅烏來會館)經營 溫泉旅宿業,並於93年6月6日下午在強羅公司召集股東籌備會議,約定:公司推由李勵君擔任負責人,郭宸瑋為總經理,總需籌集資金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股份分成 三份,每份990萬元,郭宸瑋、李勵君夫妻合佔一份,李 泰裕及王鳳如合佔一份(由李泰裕出資660萬元、王鳳如出資330萬元),嚴峻翰自佔一份,每份股金之半數應先於93年6月8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強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強羅公司帳 戶),另半數則於同年8月2日前再匯入等情。李泰裕、王 鳳如二人遂依約於同年6月8日分別匯入330萬元及165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嚴峻翰之資金因故無法如期調得而轉知郭宸瑋延後期限,郭宸瑋、李勵君夫妻之股金亦未匯入,郭宸瑋、李勵君為使強羅公司如期成立、並取信股東,明知李勵君、嚴峻翰並無各於93年6月8日匯入495萬元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郭宸瑋於93年7 月9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街00號5樓住處,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上 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虛偽記載於93年6月8日,李勵君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嚴峻翰以匯款方式,各分別存入495萬元等不實內容,再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會議資 料中之會議議程內容繕打「一本案籌備期進度報告:資金到位50%完成(如附件一:存摺影本參考)」等不實之內容。偽造完成後,其2人再於9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華美西街2段251號耕讀園華美店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將上開職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議資料、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一併使交付在場股東李泰裕、王鳳如而行使之。 四、本案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否受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既判力 之拘束?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即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查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 命令之當事人為郭宸瑋及強羅花壇有限公司,系爭支付命令僅於郭宸瑋及強羅花壇有限公司間發生拘束力,原告並非上開支付命令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 (二)民國94年9月5日至94年12月2日間,郭宸瑋是否貸予並交 付新台幣5,753,638元予強羅花壇有限公司,郭宸瑋對強 羅花壇有限公司間是否有10,226,104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詳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則被告應就郭宸瑋有貸予交付5,753,638元予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負舉證之責。 2、證人郭宸瑋雖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一第三頁(見本院卷第42頁)借款證明書,請詳看借款證明書之內容,當時如何借款予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我確實是有借款予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我也是強羅花壇的股東,93年5月間我們投資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當時是以2970 萬元作為股本,當時興建預算有增加,所以我在民國94年9月就有陸續借款予強羅花壇。(問:借款證明書,借款 之方式是一筆一筆金額陸續借,而非一次總額借貸,為何如此?)當時工程預算有增加,我們在94年9月我們的股 本也都支付予工程款,另外原告二人也有借款予強羅公司,我是在94年9月因為有工程款要支出,所以才陸陸續續 的借款予公司用來支付工程款。(問:當時借款予強羅花壇公司,有無匯款至公司帳戶?)因為當時借款主要是支付工程款,其中有現金也有開工程票給廠商,也有匯款至強羅花壇公司。(問:在強羅花壇公司任何職務?)我是強羅花壇總經理。(問:公司財務狀況,工程款支付狀況你是否清楚?)財務我不清楚,但是工程款支付我很清楚。(問;你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審 理過程當中陳述,你強羅花壇的股金是陸續到位而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何陳述為借款?)我的股金是陸陸續續出的,我的股金是在94年間就已經全數出完,但是借款是股金已經全數出完後借款予公司之工程款。(問:剛才說有現金交付?有開工程票?有匯款給廠商?目前有何資料可供查證?)有,因為我之前有刑事案件,那些資料是扣押物我現在才領回,如果需要我可以帶來。(問:在94年9月5日第一次借款予強羅花壇時無作任何書狀及簽立任何證據?各筆借款是否都如上?)94年9月5日陸續有工程款要支出。當時所有工程款都是幾乎用我的家人及我太太的支票去支付,工程都在進行當中,我當時是希望工程不要去延誤到,我當時並沒有拿借據,所有股東都沒有拿借據,我的各筆借款證明書上都沒有借據。(問:你的借款證明書是否在101年3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42頁)是的。(問:你們在101年如何核對七年前借款之明細?)借款在95年9月間包含工程款及股東借款明細在股東會都有提出來。因為有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有重新整理過帳。(問:你與被告林嘉輝間借款金額為何?)四百多萬元。(問:利息總計為何?)月息三分,我不記得總計多少錢。(問:何時開始向被告借款?)從99年開始到101年,陸續借款的。(問:如何將款項交付?)現金交付。(問:分幾次交付?)陸陸續續。(問:大約幾次?)我不記得了。(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對帳單?)有,在被告那裡有借據。(問:每次交付現金都有交借據?)是。(問:剛才說刑事案件有對帳,是指何帳目?)工程款支付明細。」等語(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反面),則依證人郭宸瑋上開證述內容,該借款主要是支付工程款,其中有現金也有開工程票給廠商,也有匯款至強羅花壇公司等語。惟查: 3、證人郭宸瑋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案件中,證人郭宸瑋、訴外人李勵君、嚴峻翰於99年2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係辯稱:「 第二點(二)、資金來源表(參附表2):強羅花壇公司 之資金,除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之股金共990萬元,及 其2人於94年12月前借貸予強羅花壇公司之借款00000000 元,被告等人另分別投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資金共計00000000元,」並提出工程款附表,以及資金來源表,依證人郭宸瑋提出之資金來源表可知均無向證人郭宸瑋之借款(本院刑事98年訴字第2183號卷㈠第68至7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證人郭宸瑋在上開刑事案件並未提及其有借款與強羅花壇公司一情,且其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辯解,顯不相符;再者,證人郭宸瑋就其如何借款與強羅花壇公司雖提出強羅花壇公司工程支出明細表及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㈠第94至255頁、本院卷㈡第2至343頁),惟該證據資料 並無法認定是否為證人郭宸瑋之出資或借款。 4、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被證二,本院卷㈠第42頁)與強羅花壇有限公司興建工程支出表款項(本院刑事98年訴字第2183號卷㈠第68至78頁)對照如附表二。由以上對照表可知,借款證明書之款項,均係興建工程支出表之支出,惟證人郭宸瑋於該刑事案件並未辯稱上開工程款之支出其中資金來源係其借款予強羅花壇公司,查郭宸瑋、李勵君及嚴峻翰三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詐欺案件係持以辯稱陸續出資(按不知何人出資多少),而非消費借貸,有證人郭宸瑋等於本院98年2183號提出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及所附工程款附表、資金來源表可稽(本院刑事98年訴字第2183號卷㈠第64至78頁),依證人郭宸瑋提出之資金來源表可知均無向證人郭宸瑋之借款,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已如前述,倘證人郭宸瑋確實有借款予強羅花壇公司,何以對其有利之辯詞,並未於該刑事案件提出?則有違常情。 5、再查:證人郭宸瑋、訴外人李勵君於民國93年6月間,邀 約訴外人嚴峻翰及原告李泰裕、王鳳如等人籌資,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興建強羅花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溫泉旅宿業,總籌資2970萬元,股份分成三份,每份990萬元,郭 宸瑋、李勵君夫妻合佔一份,李泰裕及王鳳如合佔一份(由李泰裕出資660萬元、王鳳如出資330萬元),嚴峻翰自佔一份。每份股金之半數應先於93年6月8日前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強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另半數則於同年8 月2日前再匯入。李泰裕、王鳳如二人於同年6月8日分別 匯入330萬元及165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年9月10日、 10月26日,各匯款165萬元、330萬元至上開帳戶。郭宸瑋、李勵君夫婦亦未如期匯入,另訴外人嚴峻翰於該刑事案件稱:伊原應負責匯入之1/3股金(即990萬元),因原本約定出資一半之友人未能依約投資,且個人財務出現狀況,在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即已向郭宸瑋表明股金無法如數匯入,郭宸瑋表示沒有關係,將會幫忙調度,如事後無法還款,上開由郭宸瑋代墊之款項將算入郭宸瑋之出資,故實際投資額僅大約150萬元(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 倒數第7行以下)。又強羅公司於94年3月19日股東會議中即以工程錯估預算需資金為由,陸續請求原告李泰裕、訴外人王鳳如匯款1,407萬5,000元、757萬元,後則改以借 款等事實,為證人郭宸瑋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並經該刑事案件證人李泰裕、王鳳如結證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3月11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詳他字卷第60-61頁)、新店地區農會97年3月12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回條、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8年4月7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傳票(詳偵字第14673號卷一第227 -247頁)等附於刑事案件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無誤。 6、證人郭宸瑋、李勵君於渠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案件辯稱,渠等之資金雖 未如期,惟乃陸續到位,否則,溫泉會館無以興建等語,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之理 由第貳點、五(一)、⑶以:「又經核對依上開刑事案件扣案帳冊資料所彙整之興建工程支出表,顯示迄94年3月 1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或借款前,雖工程總支出額之確定金額因帳目混亂或有差異,惟均3,200萬元上下, 此有工程支出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刑事卷一第68-71、156-159頁、原審卷二第6-8頁),該等金額遠高於告訴人2人(即原告李泰裕及王鳳如)斯時實際匯款總額990萬元。 倘被告3人未曾出資,以告訴人之出資額900萬元,顯難支應該等工程款項。被告等辯稱確有出資,僅係陸續到位等語,尚非無據。」判決理由第貳點、五(二)⑵④:「依告訴人2人提出之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差額明細表 (詳偵字第14673號卷一第169-173頁)觀之,縱扣除告訴人認未附會計憑證之818萬8,981元,尚有3,696萬1,216元,仍高於告訴人2人實際交付被告等之金額(即股金990萬元及借款1,407萬5,000元、757萬元,總計3,154萬5,000 元),難認被告等(即證人郭宸瑋等人)未實際出資」等語,據以判決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三人詐欺部分無罪。則倘依工程款支出3,696萬1,216元,扣除原告及王鳳如(即該案告訴人2人)出資990萬元及借款1,407萬5,000元、757萬元,剩餘款項為5,416,216元,尚不足證人郭宸瑋、李勵君等人應負之出資額,是證人郭宸瑋於本院證稱有借款5,753,638元與強羅花壇公司等語,則與上開刑事案 件卷內資料不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郭宸瑋於本院證稱有借款5,753,638元與強羅花壇公 司等語,尚難驟信,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7、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郭宸瑋有貸與 5,753,638元與強羅花壇公司之事實。 (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103年4月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4債務清償記載本金10,226,104元,利息233,957元,共計12,566,061元是否正確?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準此,101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支付命令之借款證明書記 載本金5,753,638元,利息4,472,466元,利息4,472,466 元部分不應滾入原本再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不能證明證人有貸與系爭5,753,638元與上開 強羅花壇公司之事實,被告即無從受讓該債權,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即非適法,被告既無債權可資強制執行,原告請求上開分配表,其中有關被告次序5 、14、15所列被告林嘉輝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81,809元、清償債務10,22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8,41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分配表,其中有關被告次序5、14、15 所列被告林嘉輝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81,809元、清償債務 10,226,1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308,413元,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 ┌────────────┬────┬────────────┐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所列金額│本件被證1借款證明書 │ │2183號卷宗 │ │ │ ├──────┬─────┼────┼────────────┤ │94年9月5日 │木作工資( │350,200 │被證1,94年9月5日借款 │ │ │陳福來) │ │ │ ├──────┼─────┼────┼────────────┤ │94年9月5日 │兌現租金( │150,000 │被證1,94年9月5日借款 │ │ │宋子明)(票│ │ │ │ │號0000000)│ │ │ ├──────┼─────┼────┼────────────┤ │94年9月6日 │兌現木作大│370,000 │被證1,94年9月6日借款 │ │ │埕(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6日 │兌現鴻電空│50,000 │被證1,94年9月6日借款 │ │ │調(日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6日 │便當(龜山)│9,750 │被證1,94年9月6日借款 │ │ │ │ │ │ ├──────┼─────┼────┼────────────┤ │94年9月7日 │兌現鑿井沅│155,000 │被證1,94年9月7日借款 │ │ │吉(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7日 │兌現萊登水│400,000 │被證1,94年9月7日借款 │ │ │電(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7日 │吳忠正 │20,000 │被證1,94年9月7日借款 │ │ │ │ │ │ ├──────┼─────┼────┼────────────┤ │94年9月7日 │兌現上福五│42,650 │被證1,94年9月7日借款 │ │ │金行(新票 │ │ │ │ │號0000000)│ │ │ ├──────┼─────┼────┼────────────┤ │94年9月8日 │兌現燈具( │31,500 │被證1,94年9月8日借款 │ │ │明世)(日票│ │ │ │ │號0000000)│ │ │ ├──────┼─────┼────┼────────────┤ │94年9月10日 │兌現鑿井沅│295,000 │被證1,94年9月10日借款 │ │ │吉(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13日 │兌現鷹架紳│80,000 │被證1,94年9月13日借款 │ │ │濬(新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15日 │兌現上詣磁│115,931 │被證1,94年9月15日借款 │ │ │磚(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17日 │兌現吳忠正│50,000 │被證1,94年9月17日借款 │ │ │(工資)(日 │ │ │ │ │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19日 │兌現鑿井沅│300,000 │被證1,94年9月19日借款 │ │ │吉(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19日 │兌現三德鋁│285,000 │被證1,94年9月19日借款 │ │ │窗(新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19日 │兌現鑿井沅│300,000 │被證1,94年9月19日借款 │ │ │吉(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20日 │兌現台裕石│145,000 │被證1,94年9月20日借款 │ │ │業(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9月20日 │工資(陳英 │21,250 │被證1,94年9月20日借款 │ │ │俊) │ │ │ ├──────┼─────┼────┼────────────┤ │94年11月15日│姚錦源(油 │785 │被證1,94年11月15日借款 │ │ │漆材料) │ │ │ ├──────┼─────┼────┼────────────┤ │94年11月15日│兌現台裕石│50,000 │被證1,94年11月15日借款 │ │ │業(新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15日│兌現明崙招│73,000 │被證1,94年11月15日借款 │ │ │牌(新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15日│*建築費用(│63,000 │被證1,94年11月15日借款 │ │ │新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15日│工資(陳英 │22,066 │被證1,94年11月15日借款 │ │ │俊) │ │ │ ├──────┼─────┼────┼────────────┤ │94年11月16日│小葉(油漆 │4,000 │被證1,94年11月16日借款 │ │ │材料) │ │ │ ├──────┼─────┼────┼────────────┤ │94年11月16日│油漆工資曾│62,913 │被證1,94年11月16日借款 │ │ │國和 │ │ │ ├──────┼─────┼────┼────────────┤ │94年11月16日│兌現上詣磁│200,000 │被證1,94年11月16日借款 │ │ │磚(日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30日│現金換退票│1,090,00│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沅吉) │ │ │ ├──────┼─────┼────┼────────────┤ │94年11月30日│現金換退票│175,000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防火隔間)│ │ │ ├──────┼─────┼────┼────────────┤ │94年11月30日│防火隔間 │182,000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 │ │ │ ├──────┼─────┼────┼────────────┤ │94年11月30日│環山路招牌│75,000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租金(新票 │ │ │ │ │號0000000)│ │ │ ├──────┼─────┼────┼────────────┤ │94年11月30日│兌現亨久( │21,870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酒)(新票號│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30日│兌現酒倉企│22,075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業(酒)(新 │ │ │ │ │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30日│法律顧問年│50,000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費(新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1月30日│泰雅達利( │18,160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餐) │ │ │ ├──────┼─────┼────┼────────────┤ │94年11月30日│雜項支出( │25,878 │被證1,94年11月30日借款 │ │ │收據一批) │ │ │ ├──────┼─────┼────┼────────────┤ │94年12月1日 │兌現鴻達水│45,000 │被證1,94年12月1日借款 │ │ │電(日票號 │ │ │ │ │0000000) │ │ │ ├──────┼─────┼────┼────────────┤ │94年12月2日 │雜項支出( │1,610 │被證1,94年12月2日借款 │ │ │收據一批) │ │ │ └──────┴─────┴────┴────────────┘ 附表二 ┌────┬────┬──────────┬────────┐ │日期 │借款證明│興建工程支出表 │備註 │ │ │書(被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 │ │ │一附件) │年度訴字第2183號郭宸│ │ │ │ │瑋99.2.24刑事準備暨 │ │ │ │ │陳報狀附表一) │ │ ├────┼────┼──────────┼────────┤ │94.9.5 │500,200 │1、350,000 │1+2=500,000 │ │ │ │2、150,000 │ │ ├────┼────┼──────────┼────────┤ │94.9.6 │429,750 │1、50,000 │1+2+4=429,750 │ │ │ │2、370,000 │ │ │ │ │3、350,200 │ │ │ │ │4、9,750 │ │ ├────┼────┼──────────┼────────┤ │94.9.7 │617,650 │1、155,000 │1+2+3+4=617,650 │ │ │ │2、400,000 │ │ │ │ │3、20,000 │ │ │ │ │4、42,650 │ │ ├────┼────┼──────────┼────────┤ │94.9.8 │31,500 │31,500 │ │ ├────┼────┼──────────┼────────┤ │94.9.10 │295,000 │295,000 │ │ ├────┼────┼──────────┼────────┤ │94.9.13 │80,000 │80,000 │ │ │ │ │ │ │ │94.9.14 │400,000 │400,000 │ │ ├────┼────┼──────────┼────────┤ │94.9.15 │115,931 │115,931 │ │ ├────┼────┼──────────┼────────┤ │94.9.17 │50,000 │50,000 │ │ ├────┼────┼──────────┼────────┤ │94.9.19 │885,000 │1、300,000 │1+2+3=885,000 │ │ │ │2、285,000 │ │ │ │ │3、300,000 │ │ ├────┼────┼──────────┼────────┤ │94.9.20 │166,250 │1、145,000 │1+2=166,250 │ │ │ │2、21,250 │ │ ├────┼────┼──────────┼────────┤ │94.11.15│208,851 │1、785 │1+2+3+4 │ │ │ │2、50,000 │+5=208,851 │ │ │ │3、73,000 │ │ │ │ │4、63,000 │ │ │ │ │5、22,066 │ │ ├────┼────┼──────────┼────────┤ │94.11.16│266,913 │1、4,000 │1+2+3=266913 │ │ │ │2、62,913 │ │ │ │ │3、200,000 │ │ ├────┼────┼──────────┼────────┤ │94.11.30│1,659,98│1、10,000 │1+2+3+4+5+6+7+8 │ │ │ │2、1,090,000 │+9+10=1,669,983 │ │ │ │3、175,000 │ │ │ │ │4、182,000 │ │ │ │ │5、75,000 │ │ │ │ │6、21,870 │ │ │ │ │7、22,075 │ │ │ │ │8、50,000 │ │ │ │ │9、18,160 │ │ │ │ │10、25,878 │ │ ├────┼────┼──────────┼────────┤ │94.12.1 │45,000 │45,000 │ │ ├────┼────┼──────────┼────────┤ │94.12.2 │1,610 │1,6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