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張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陳雅莉之父親陳由泮過從甚密,乃於數年前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陳雅莉開設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公司)使用,惟其2人最近感情生變,將原告驅 出同居處所,以致無處可住,只得窩於承租之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房屋內,因此極需討回前開房屋,乃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委請林辰彥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希於7日內辦理返還 事宜,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卻置若罔聞,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寶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由泮,而非原告,陳由泮在台灣之身分為香港華僑,其於54年底返台投資設立寶島人髮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因經營事業有成,於58年11月間榮獲中華民國商會頒發優秀商人獎,原告當時因任職於被告寶島公司(原告並無任何出資),遂與當時之負責人陳由泮相識,其不顧陳由泮已婚之身分,仍堅持與陳由泮交往、相戀,此由陳由泮之證述可證,陳由泮之配偶姚淑貞係一舊時代傳統觀念之婦女,且個性保守溫順,因而允許此情況發生,嗣姚淑貞為維繫家庭之和樂圓滿,進而敞開心胸接受原告入住家中一同生活,其後原告於60年間生下一子陳雅正後,姚淑貞亦待陳雅正如己出般照顧,陳由泮並曾於83年3月間 ,出資協助陳雅正在美國洛杉磯購買價值美金33萬5000元之房產,被告陳雅莉之家人亦對年幼之同父異母弟弟疼愛有加,原告本應懷抱感恩之心與眾人和平相處,惟其於近40年來暗地裡到處處心積慮挑撥父親陳由泮與家人間之感情,甚至於100年間與陳由泮在大陸開設工廠 之男性員工發生苟且之情遭陳由泮撞見,陳由泮當時雖深感痛心,但眼見原告苦苦哀求,並念及多年舊情而仍選擇原諒原告,只有要求該名員工離開公司。 (二)詎原告竟自該時起即以身體不適需要回台灣看醫生為由,經常自己1人回台,回台後並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寶島 公司之機會,暗自蒐羅被告寶島公司之產品、資源、客戶資料,並於100年7月間私下另起爐灶成立與被告寶島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富邦髮藝科技有限公司,嗣後又向姚淑貞藉口稱其姪女生病,需暫時前往照顧姪女云云,而告稱其將暫時離開住家,然實際上竟係趁家中無人之際,暗自進行大搬家之事,並竊取原放置於陳由泮書桌抽屜內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暨相關資料,及陳由泮之財物等,其忘恩負義之行止甚是可惡,故原告絕非遭陳由泮強行驅趕,而係其自行趁家中無人之際不告而別,並且順手牽羊取走財物。又陳由泮係於54年間設立被告寶島公司(設立之初係借用他人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其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被告寶島公司遷移至此處,迄今已逾24年,而被告陳雅莉係於49年間出生,是被告寶島公司開設創立之時,被告陳雅莉年方5歲,況 被告陳雅莉係於100年12月間方接任為被告寶島公司董 事長乙職,實無可能有於距今數年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開設公司之事,是原告就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未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寶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由泮為使被告寶島公司得有一可永久使用之營業場所,並於必要時可有融通資金之擔保物,於78年間與賣方莊隧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併同購買系爭房屋及相連接之同層門牌號碼為同路段425號2樓兩戶房屋,雙方於78年6月29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陳由泮業於78年6月28日支付莊隧 附訂金100萬元,並於78年6月29日以台銀支票(票號:BA0000000號)支付第1期價金1600萬元,於78年7月15 日以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付 第2次價金2000萬元,其後再於78年7月26日付清結算後之買賣價金尾款241萬9600元,莊隧附於收受上開尾款 後即授權其代理人何淑娟交付所有權狀及點交房屋予陳由泮,且購屋之相關稅款、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稅費亦均係由陳由泮所支付,因上開2房屋均係為提供被告寶 島公司永久營業使用所購置,故購屋後陳由泮旋即將上開2房屋打通使用,並僅設置單一之電錶,自遷入迄今 持續作為被告寶島公司之門市使用,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多年來亦均係由陳由泮或被告寶島公司所繳納,電費、瓦斯費帳單之登記名義人亦分別為被告寶島公司及陳由泮,由此可見陳由泮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僅止於單純為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係由陳由泮自己或提供被告寶島公司所管理、使用,其未曾授權原告處分(按原告係於前述自行離家並竊取所有權狀後,於102年間未經陳由泮同 意即自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將系爭房屋設定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實為陳由泮無疑。 (四)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依證人陳由泮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使用支配者為陳由泮,被告係本於權利人陳由泮之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縱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證人陳雅才雖證稱當初原告跟著伊父親沒有名份,生了一個兒子陳雅正,伊父親為了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給原告不計名份的保障,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就是借用云云,惟證人陳由泮曾於99年12月25日家庭會議中,向家庭成員表示購買系爭房屋的動機是為被告寶島公司營業使用,並表示如原告忠心照顧其老年生活,並對公司服務,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證人陳由泮復到庭證稱伊當時來台灣是承租○○○路00號之3整棟4層樓房屋,因房東移民到美國,就將房子賣給伊,賣了1200萬元,之後房子漲價,伊就賣了整棟房子8000萬元,幾個月後再購買仁愛路425、 427號2樓房屋等語,參以被告寶島公司設於臺北市民權東路營業時虧損連年,並曾自76年9月1日至77年8月31 日停工1年,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暫緩設立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在案,顯見證人陳雅才證述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原告與父親於被告寶島公司原址經營假髮生意獲利後所購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證人陳雅才及其配偶魏美樺曾於100年5月至12月間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惟魏美樺竟於100年12 月9日仍擔任被告寶島公司監察人職務時,私下設立與 被告公司業務相同性質之伊緹髮藝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而當時身為被告寶島公司董事長之陳雅才竟未加以阻止,其2人共同於100年12月20日以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職務為由,同時辭任被告寶島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顯見證人陳雅才及其配偶魏美樺利用擔任被告寶島公司重要職務期間,獲取相關之商業機密,進而私下另起爐灶,嚴重危害被告寶島公司之權益,因此證人陳雅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可信。至證人陳雅才證稱系爭房屋如果是借名的話,依照順序應該是借用伊母親或是子女的名字,或是登記在被告寶島公司名下,而非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依據這個邏輯這是贈與給原告云云,僅為證人陳雅才個人偏頗、臆測之詞,其並無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及陳由泮有何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之事實,是其上開證詞洵非可採。 (六)況依證人陳由泮證述系爭房屋購入後,迄100年間之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全部都是伊支出,被告寶島公司整個是伊的,公司股東都是家族成員,都是伊借他們的名字登記,是伊一個人出資,原告沒有出資等語,即可知悉原告未曾出資被告寶島公司,何來共同經營之說?且自被證6號契約書可知,陳由泮 當時係以現金付清未有任何貸款之方式,同時購買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屋,並於購買後直接打通2戶作為被告寶島公司之營業場所,原告主張購買系 爭房屋之價金,係以陳由泮與張娥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被告寶島公司所得利潤云云,試問,在沒有後續房貸需分期攤還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以當時方設址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寶島公司經營所得利潤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荒謬至極。依證人陳由泮支證述,可知原證11、14、15、16號證物均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無關,反而可據此證明證人陳由泮確有借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之習慣。再者,原告先主張購買系 爭房屋之價金,係以陳由泮與原告共同經營設址於425 號2樓之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利潤云云,又主張 陳由泮為了對其母子交代,才以出售○○○路00號之3 整棟房屋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屋及425號2樓、407-1號14 樓等房屋,前後不一,顯非事實。 (七)依原證8號認領公證書及戶籍謄本觀之,可知陳由泮早 於60年10月1日即已認領陳雅正,並於戶籍內登記為家 屬,且陳雅正自出生起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出國讀書教育費、購買美國房產、經營美國公司等資金亦均係由陳由泮負擔,並曾與陳由泮及其他兄弟姊妹同住,是陳由泮實無需於18年後再以贈送系爭房屋對原告及陳雅正表示負責,陳由泮亦證稱78年間伊做股票有融資貸款,用原告的名義去做股票、融資、貸款,所以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等語,顯見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與陳由泮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原告主張91年7月間因陳由 泮需要資金,原告為應急,向第一銀行貸款650萬元等 語,更可顯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陳由泮並非向其商借,陳由泮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寶島公司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因陳由泮為名義上之購買人云云,惟於稅捐實務上,房屋稅均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所述顯為強辯之虛詞,實則因陳由泮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自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其經營之被告寶島公司繳納房屋稅,被證8、11收據、繳納證明等 ,均可證明購買系爭房屋時之相關稅費均為陳由泮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多年來亦均為陳由泮經營之被告寶島公司繳納,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唯一一張契稅繳款 書則係與房屋所有權狀同時遭其竊取之繳費憑據,原證10之10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則係其於100年間竊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變更稅單收件地址後,方由其開始繳納,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八)至陳由泮曾於99年12月25日之家庭會議中,向其家庭成員表示如原告忠心照顧其老年生活,並對公司服務,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語,僅係附條件(負擔)之贈與,即原告須忠心照顧陳由泮至終老,並對被告寶島公司服務,然原告於100年間與公司員工發生苟且之事,於 祈求陳由泮原諒後,竟又於100年7月間利用被告寶島公司資源自立門戶,私下創立與被告寶島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富邦髮藝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寶島公司競業,嗣後更明確以行動拒絕照顧陳由泮及妨害被告寶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顯已違反前揭條件(負擔),基此,陳由泮對原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終止與原告間於78年間合意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被告基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即陳由泮之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以陳由泮名義簽訂,原證4公契及公證書均係以原告名義申請。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中,購買系爭房屋所用之「張娥」印鑑章則由陳由泮持有,原告於100年10 月24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三)被告寶島公司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陳由泮原為負責人,嗣陳雅莉於100年12月31日起接任負責人。 (四)原告委請林辰彥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2人表示終止借用契約,被告2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自 78年7月20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陳由泮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由泮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陳由泮到庭證稱:原告17、8 歲來被告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董事長,原告很親切,因為他工作不快,所以我就請他幫我驗貨,每天接觸時間很多,日久生情,等到他20歲,要跟我同居,我說我不會跟我太太離婚,他說沒有關係,所以一路相處快50年,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427號2樓房屋是我用現金買的,買來給 被告公司當辦公場所,我打通使用,用同一個電錶,被證6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是我親簽,資金是我的,原告沒 有出資,那時他還小,借用原告的名字登記,做股票抵押貸款用,心裡面有想要送給他,萬一我離開人世,房子就送給他,原告在我家鄉跟員工發生關係我原諒他後,他回到台灣後就開我保險箱偷黃金、權狀,在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以前我有想把房子送給原告,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就不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187頁) ,參以陳由泮係於78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莊隧附買受系 爭房屋及相鄰之425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總價3960萬元,陳由泮於78年6月28日支付訂金100萬元、78年6月29 日支付第1次價款1600萬元、78年7月15日支付第2次價 款1500萬元、78年7月20日支付第3次價款760萬元,出 賣人莊隧附並於78年7月26日簽立價款結清收據,有不 動產買賣預約書及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且系爭房屋購入後,被告寶島公司即將所在地遷移至「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房屋係陳由泮於78年6月29日所購買,而當時陳由泮與原告實際上形同 夫妻關係,其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如同諸多夫妻常見之登記方式,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意,難認陳由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參酌證人即陳由泮之子陳雅才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跟著我父親,他是第3個老婆,原告沒有名份,原告與我父 親生了一個兒子陳雅正,我父親為了要給他一個保障,所以將427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給他不計名份的保障,我父親擔心家裡大、小老婆,怕他晚年的時候家裡有糾紛,所以把房子買在原告名下,我父親有幾次召集全家開會,或是私下跟我講家族故事時,他講原告幫我們很多,很多事情是原告貢獻出來,家裡有這樣的成績除了大家努力外,原告占很大部分。父親交代我這個房子是買給原告的,為了保障原告的權利,預先用原告名義買了這個房子,具體時間點不記得,最近談到的時間是100年間我要回被告公司接董 事長的時候,最早談到的時間有超過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再稽之被告所提出陳由泮於99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記載,陳由泮自陳:「公司買的這個房子,一個是我的名,一個寫阿姨的名,你們這些人知道,你們也知道,這個房子,一個是寫阿姨名,一個是寫我的名,阿姨是我願意,使她對我忠心,對公司服務,所以我寫她的名,給她一個安心,沒有說和我一輩子,我回去的時候,她兩手空空,這是我良心的發現,使到這樣她會真心和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 益見陳由泮係慮及原告與伊同居多年,並生下一子,為給予原告晚年生活保障,使原告真心與伊交往等因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有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意,並非為自己置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之水電、瓦斯費、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均係由陳由泮或寶島公司繳納,且係由陳由泮自己或提供予寶島公司使用,顯見陳由泮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富邦產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8頁),惟陳由泮與原告形同實質之夫妻關係,其 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等各項費用,難認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即係供被告寶島公司辦公使用,業據證人陳雅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 被告寶島公司繳納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亦合乎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尚不足執此即謂陳由泮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⒌被告另抗辯:陳由泮曾於99年12月25日家庭會議中表示如原告忠心照顧其老年生活,並對寶島公司服務,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此為附條件(負擔)之贈與,惟原告事後違反前揭條件(負擔),經陳由泮以原證17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被告經真正權利人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由泮證稱:我離開人世後,房子自然就是原告的,因為是原告的名義,原告在我家鄉跟員工發生關係,我原諒他後,他回到臺灣就開我保險箱偷黃金、權狀,在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以前,我有想把房子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7頁),佐以證人陳雅才證稱:原告是我父親對外的第3 個老婆,沒有名份,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給他不計名份的保障,我父親擔心家裡大小老婆,怕他晚年家裡有糾紛,所以把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證人陳由泮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登 記在原告名下,係出於贈與而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以給予原告生活上之保障,並未附有原告應照顧其老年生活,且對被告寶島公司忠心服務之約款。再者,證人陳由泮於99年12月25日家庭會議中陳稱:「公司買的這個房子,一個是我的名,一個寫阿姨的名,你們這些人知道,你們也知道,這個房子,一個是寫阿姨名,一個是寫我的名,阿姨是我願意,使她對我忠心,對公司服務,所以我寫她的名,給她一個安心,沒有說和我一輩子,我回去的時候,她兩手空空,這是我良心的發現,使到這樣她會真心和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尚不足以推認證人陳由泮於78年間贈與原告 系爭房屋時,係基於原告允諾日後照顧陳由泮老年生活及對被告寶島公司效忠之附負擔合意,則證人陳由泮以原證17存證信函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⒍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由泮於78年6月29日向訴 外人莊隧附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於同年7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依證人陳由泮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買來給被告公司當辦公場所,該房屋與相鄰的425號2樓房屋是我打通使用,共用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證人陳雅才證稱:從 買系爭房屋一開始,被告公司就借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佐以被告寶島公司原址設於「臺北 市○○○路00號之3」,之後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迄今,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可知證人陳由泮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相鄰之425號2樓房屋後,即打通兩戶房屋供被告寶島公司使用,再加上原告與陳由泮當時實際上形同夫妻關係,陳由泮係被告寶島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原告則長期任職於被告寶島公司,縱原告無明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寶島公司使用之意思表現於外,應足推知陳由泮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寶島公司使用,並為原告所同意時,已約定被告寶島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陳雅莉係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被告寶島公司董 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任職董事長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不反對,依據社會觀念可認為係默示同意被告陳雅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與被告寶島公司、陳雅莉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7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後,容任證人陳由泮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之425 號2樓房屋打通供被告寶島公司使用,應可推認原告同 意被告寶島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使用期限,證人陳由泮雖證稱:當初我送房子給原告有明講條件是買來讓公司永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惟查,原告於78年10月21日成 立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星公司)時,即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寶島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並非以系爭房屋為 營業所在地,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89-1、256頁),參以證人陳雅才證稱:被告公司主要是使用425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是在做婚紗攝影,是原告經營的騰星公司,騰星公司的登記地址就是系爭房屋,後來騰星公司沒有營業,空在那邊,被告公司就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堪認兩造間並未有使被告寶島公司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況被告寶島公司自系爭房屋購入後,即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歷時20餘年,且被告寶島公司主要係使用425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係騰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應可認被告寶島公司目前已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其使用目的已完畢。又原告已於102年10月29日 發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其等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2人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有律 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由泮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出於贈與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不能證明其2人之贈與附 有原告允諾日後照顧陳由泮老年生活,並對被告寶島公司效忠之約款,陳由泮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亦不能認定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寶島公司永久使用,是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同年10月30日到達被告2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