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史春蓉 訴訟代理人 張婉玲 被 告 徐福沛 萬翼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春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所示之「龍潭案」),而原告為上開非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爰依法請求被告與張吉鴻、張吉良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上開如附表所示「龍潭案」,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1 號、第3561號起訴書可佐,原告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上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其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龍潭案 張吉良於95年7 月間因需款孔急,乃向其兄張吉鴻洽借資金,詎張吉鴻認為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募集資金,獲利簡單迅速,其等明知張吉良並無興建精神醫院之計畫,卻因張吉良曾於88年至92年間與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合作,在桃園縣龍潭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909-41、909-15、155 及156 等4 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而持有相關專業文件,乃推由張吉良假冒訴外人王正收(下稱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擬開發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麗華,下稱林麗華)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之名義,由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並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 萬元,投資期間為6 個月,期滿後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並由張吉良提供王正收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交由張吉鴻轉交上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致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訴外人鄭立輝律師(下稱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下稱林孜俞)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業由訴外人陳焜發交付予張吉良使用),並由張吉良提領花用。又張吉良盜用陳焜發為申請支票而交付之王正收印章,冒用王正收之名義於95年12月8 日偽造委任書,交由鄭立輝於95年12月8 日及96年1 月12日帶同投資人代表洪一萍、孫筠湘、邱大維、王盈舒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行使之,張吉良並將王正收之印章交由鄭立輝蓋印於上揭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而行使。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張吉鴻與張吉良為繼續矇騙原告,復由張吉良另行偽刻王正收與林麗華之印章各1 顆,以偽造95年12月8 日王正收與林麗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仿照其所持有之元晟公司於88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近江精神專科醫院」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之晟規字第880088號函稿,偽造「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安」、「桃園縣政府96.1.17 總收文」之印文,據以偽造元晟公司96年1 月16日晟規字第116 號函,表示該公司已呈請桃園縣政府核發黃泥塘段土地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於96年6 月7 日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函文傳真與張吉鴻轉交前揭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張吉良再於同年月22日以上揭偽刻之王正收之印章,偽以王正收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世鑫公司,張吉鴻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行使,聲稱因與林麗華間就前揭土地買賣之付款條件有所差異,致該開發案發生遲滯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謊稱上開投資款項已交付林麗華,惟因募得資金不足支付購地款,致投資款項遭林麗華扣住云云,而拒不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