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第三人新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簽訂倉儲租用合約書(合約編號第M0000000XB),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依約原告得將貨品至於該倉庫內,詎被告之員工於103年1月3日5時30分許,放行車號000-00之嘉大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進入系爭倉庫內後,竟因該大貨車上貨物自燃而引發倉庫大火,致原告所有之貨品亦遭波及而全數燒毀;而被告之員工於該日5時30分許即發現有火災情 事,本應第一時間通知消防單位,該值班之員工竟僅持4支 滅火器先為搶救,殆於發覺火勢過大無法撲滅時始於該日5 時57分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是被告未盡監督、維持倉庫秩序及環境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瞭,事後更以客戶需自行投保火災保險企圖卸責,為此爰依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152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火災導致原告貨物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桃園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示,起火地點為「停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車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為「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是發生火災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為開放式廠房,車號000-00之嘉大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當時係停放於卸貨區域,該大貨車車齡亦已16年,車子排氣管當會產生大量廢氣,並非失火燃燒所產生的煙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車號000-00之嘉大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於103年1月3日5時30分許進入系爭倉庫內後,因貨車貨廂內貨物起火以致延燒至放置於旁之冷凍庫及原告放置於該冷凍庫之貨品,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認為起火地點為「停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車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為「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儲租用合約書、貨品結存表、被告聲明、出險事故經過、萬峯法律事務所函、內湖郵局(台北148支)存證信函第205號、貨物明細及參考市價表、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 日報價單、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報 價單為證,被告則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示起火原因係因021-UW大貨車車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並非因被告公司員工所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因人為疏失造成原告貨物毀損之行為?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處理是否有過失?原告以「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有之貨物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本件雙方簽訂倉儲租用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承租其位於桃園縣○○路00號之倉庫」,雙方並於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庫存貨品如有短 少或人為疏失造成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嗣於103年1月3日因發生火災延燒被告倉庫導致 原告放置於倉庫內之貨品受有燒毀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倉儲租用合約書、貨品結存表在卷可按(卷第11頁),而此經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乃認為:「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00號之車號000-00大貨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60-135頁),應堪確定,是被告所有之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南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存放貨品之冷凍庫所導致,即非屬被告公司人員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即與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項所約定「庫存貨品如有人 為疏失造成損害」之情形有間,亦堪確定。 ㈢再者,本件車號000-00大貨車係由賴信志駕駛、蔡銘修為隨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1/2)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 、豆皮、糖果、UPS等貨物後,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 時30分許),之後乃:「直到102年1月3日凌晨3時賴信志駕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後在大有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開到桃園市○○路00號發生火災」、「2日19時30分回到公 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廂內部情形,3日凌晨3時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至桃園」、「賴信志與蔡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打開完第4個鎖頭,整個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 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失火」、「賴信志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火」、「103年1月3日5時57分…發生火災,賴信志是最先發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貨車到桃園市○○路00號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據賴信志、蔡銘修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在卷可憑(卷第64頁、第86-93頁),而就火災通 報消防局之過程,亦經被告公司員工黃清元於桃園縣○○○○○○○○○○○○○○○○○○○○路00號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當時我門從辦公室的監視系統發現預定6 時卸貨的大貨車發生火災,前往查看才確定火災情形。」、「得知火災後我們公司的員工共4人就跑去搶救,除了用滅 火器外,並將1輛小貨車駛離現場,但火勢太大無法控制, 只好等消防隊派遣人車支援」、「當時火在嘉大貨運公司的大貨車貨廂燃燒,火勢由車子向上延燒至遮雨棚,再向兩側延燒」(卷第79、80頁),是本件火災乃係賴信志、蔡銘修於駕駛座裡吃早餐時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經打開四個車廂門之後,車廂突然竄出大火,才確認發生火災,賴信志、蔡銘修乃立即以滅火器滅火並由被告公司員工黃清元通報消防隊之事實,應堪確定,則尚難認為被告就處理火災之過程有何違失之處,自難認屬於被告公司人為疏失而造成損害,足堪確認。 ㈣另外,就原告所主張:依據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黃姿菱談話筆錄記載略以:「火災當日現場目擊路人告訴我說,起火的大貨車在行經桃園市大有路時,大貨車貨廂已有煙冒出」等語,而被告員工竟疏未注意,未經檢查即放行入內,為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等語(卷第146頁)以為主張;然而,本件火 災發生當時黃姿菱並未在現場,其係轉述聽聞「現場目擊路人」之陳述,亦據黃姿菱於談話筆錄中陳述明確,是該部分本不具有證據適格,並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已堪確定;況且黃姿菱所稱「現場目擊路人」是否本於其親身見聞或是輾轉聽聞或是臆測推斷而來,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確認,乃無從以此作為採信之基礎;況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系統亦未有如此過程之記載(卷第65頁),即無從遽以採信;尤其,發現濃煙時賴信志、蔡銘修已立即進行檢查,發現失火時亦立即進行處置,已如前述,其處置過程亦符合常情,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人為疏失而造成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以上揭無法確信之傳言以為主張,尚難遽以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應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放行嘉大貨運公司之021-UW大貨車,導致上開貨車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存放貨品之冷凍庫,致其貨物因此毀損等情,並以「倉儲租用合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有之貨物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