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被 告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媫綾 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書帆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宇景有限公司更名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業據提出民事呈報狀在卷(見卷二第306頁),當 事人同一性並未變動,爰將被告予以更名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榮,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富貴,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劉富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陳稱已將其與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債權(含抵押權、本票債權及信託受益質權)轉讓給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有協議書、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29至37頁、8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力新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本案訴訟標的轉讓與他人,對於被告力新公司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一節,並無影響,被告力新公司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買賣並移轉天外天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先位請求確認為無效,備位請求行使撤銷訴權,參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天外天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天外天公司雖以答辯狀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卷一第346至347頁),然自形式觀之,被告天外天公司逕為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是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天外天公司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天外天公司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迄今仍未獲清償,經向天外天公司查詢其財產狀況,始知天外天公司業將其所有之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第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共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力新公司訂立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與債權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與建造執照信託予兆豐銀行,將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標準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力新公司。依據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與信託契約,被告天外天公司將其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予被告力新公司。嗣經被告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由被告宇景公司拍定取得,而被告宇景公司係拍定前不久始設立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卻 以約1.2億元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顯低於系爭信託受益權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定價值為19億 544萬元。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被告宇景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信託受益權予以拍賣,賤價出售予宇景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行為;另因被 告天外天公司竟任由被告力新公司以1.5億元之低價拍賣, 被告力新公司顯係基於致生損害於被告天外天公司之意思行使其質物拍賣權,而使原告無法向被告天外天公司求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告力新公司 拍賣出售予宇景公司之行為亦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宇景公司間,縱認非係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為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予以撤銷。本案系爭信託受益權價值為19億餘元,被告天外天公司明知其陷於無資力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竟任被告力新公司逐次調低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價格以賤價拍賣之,於102年2月19日由被告宇景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信託受益權,而宇景公司於購買前,亦不可能不知系爭信託受益權原係屬被告天外天公司所有,被告天外天公司有其他或潛在之債權人,竟同意向被告力新公司買受系爭受託權益,顯係於交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侵害原告等不特定債權人之意思,彼等行為亦屬詐害行為,則債權人即原告得代位天外天公司聲請法院撤銷該買賣行為。 ㈢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第1次拍賣程序原定於102年1月7日,惟當日未進行拍賣程序,卻另於102年1月21日之拍賣程序又將拍賣價格再減為1.9億。且綜觀被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均無對 上開部分之相關說明及證明,足見拍賣程序違反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而顯有重大瑕疵而應屬無效。嗣後出賣人及被告力新公司又減價兩次,而拍定人宇景公司終以1.2億拍定,拍定程序當亦屬違法無效。按公 證法第70條規定,張永誌公證人應不得就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違反法令之拍定作成公證書,故張永誌公證人對於系爭違反法令之拍定而作成公證書,其公證書亦屬違法而難認有效,當難以證明系爭拍賣程序是為合法。又被告力新公司於天外天公司之債務尚未確定發生前,即拍賣被告天外天公司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信託受益權,亦屬無權處分。揆諸被告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司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 條、第7條、民法893條第1項及第906-2條,被告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是否有屆期未清償之債務存在,均未見被告證明。而被告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亦尚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3號進行爭訟中,故被 告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非但無上開條款所示之屆期未清償債務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亦尚未發生。因此被告力新公司於天外天公司之債務尚未確定發生前,即拍賣被告天外天公司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信託受益權,亦屬無權處分。 ㈣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天外天公司所訂定之系爭開發合約,其內涵為雙方對「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為共同合資經營。按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間為系爭開發專案所訂之合作開發合約第1.1條規定,均記 載「投資」,顯見被告力新公司係投資被告天外天公司開發之行為,而非融資關係。次按合作開發合約3.2條第1項第1 、2款約定,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共同組成開發 執行委員會,於興建期間,開發執行委員會應每月召開一次,以檢視工程進度是否符合相關合約及討論工程開發相關事宜;原告天外天公司應於各類發包工程開始14個營業日前,提供各發包工程之興建計劃、設計、圖說、預算、進度及合約予開發執行委員會審閱,並應取得被告力新公司之同意;於興建期間,包括興建期間之延長、其他經被告力新公司認定對本專案之開發有重大影響者,均應取得被告力新公司之書面同意等,且按第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見兩造訂定 合作開發契約為雙方就系爭開發專案共同合資開發經營,而非融資關係。又參諸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10條所規定之各項違約事由,並未將被告力新公司於契約期滿仍未回收投資款列為被告天外天公司之違約事由,顯見被告力新公司當時即認為其所投資及獲益有可能無法回收,故未將其列為違約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力新公司主張其於系爭開發案之地位僅屬融資機構,而對被告天外天公司主張投資收益之損害,並不可採。 ㈤本案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兆豐銀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第2拍價格,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10月28日之拍賣公告,其最低之拍賣價格為22億9,789萬元,以此推 算第三拍之價格約為18億3,831萬2,000元(計算式:22億 9,789萬元X 80%=18億3,831萬2,000元)。系爭房地有抵押 權之債權人僅有訴外人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及被告力新公司,訴外人大美公司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債權業已確定為1億2,885萬3,254元;被告力 新公司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力新公司並於10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聲稱其對被告天外天公司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及之債權高達7億8,000萬元,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共9億885萬3,254元。因此,若第三拍以18億3831 萬2,000元拍定,於扣除所有擔保物權之債權額及其他優先 費用(如執行費用、相關稅捐),仍有剩餘部分得由所有普通債權人比例受償。故縱被告力新公司聲稱其除了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7億8,000萬元債權,尚有5億元普通債權,亦僅 是被告力新公司於分配時所得受償之比例較高,原告仍有其得以受分配之比例,並非完全無從受償。退一步言,縱如被告力新公司於10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有買主願以14億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以14億扣除所有擔保物權之債權額及其他優先債權額,仍有剩餘,原告當有得以受償之比例。故被告力新公司認為原告將因此而無從受分配之可能而無訴之利益,洵屬無據。另債務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之總財產,應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因此只要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資產增加,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成數即會因此而增加。從而,被告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虛偽買賣被告天外天公司信託受益權一事,已直接影響被告天外天公司財產之多寡,亦將涉及原告債權受償之成數。故被告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買賣被告天外天公司信託受益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一事,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當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為維護其債權之實現,對被告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被告天外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為虛偽買賣一事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力新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宇景公司關於系爭信託權益之買賣並非無效,其已合法通知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等程序,並刊登公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流通性較大之大型報紙,且歷次拍賣均委請公證人蒞臨體會,程序不得不謂極其慎重云云。惟被告宇景公司為資本額僅100 萬元之新成立公司,卻於成立不到一個月之間,以約1.2 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信託受益權,被告對此僅泛言此為商業慣例,卻未見任何證明。綜觀卷證資料,被告力新公司及被告宇景公司並未針對上述所謂已行合法拍賣程序一事為舉證,亦未提出金額之流向明細。故被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當不得逕認其系爭信託權益之買賣為有效。 ⒉被告力新公司指稱原告對系爭信託權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出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力新公司、訴外人標準銀行及兆豐銀行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由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告天外天公司已將系爭信託契約下所享有之所有受益權設定質權予被告力新公司,而被告力新公司於98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顯見被告力新公司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信託義務,信託契約目的已無法實現,且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亦業於100 年12月31日到期,惟其未對被告力新公司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任由被告力新公司拍賣該信託受益權,此當得證明被告天外天公司有積極減損其名下財產之意圖。另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可知,信託財產包含所有信託登記與受託人兆豐銀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當亦包含上開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在內。次按被告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司訂立之系爭開發合約第4.2 條規定亦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所列明之財產均列入信託專戶,故當屬信託受益權之一部。而系爭房地業經宜蘭地院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19億544萬 元在案,則被告引用系爭開發合約第4.4條而迴避第4.2條之規定而主張信託專戶僅包含工程分類帳、一般分類帳及準備金分類帳,指稱信託受益權價值僅1億餘元,當屬無據。故 綜上所述,被告力新公司及被告宇景公司明知以顯不相當價格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而被告天外天公司亦故意未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且被告均未針對所謂已行合法拍賣程序一事為舉證,亦未提出金額之流向明細,故本件當有民法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信託受益權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宇景公司所為之買賣行為係以顯不相當價格為之,業如上所述。而被告宇景公司於購買前,亦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被告天外天所有,而不對係爭信託受益權為調查,當不可認其屬善意之受益人。故原告主張代位天外天公司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信託受益權買賣契約之行為,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力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將被告天外天公司所設質之信託利益權出售予被告宇景公司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準物權行為為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力新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將被告天外天公司所質押之信託利益權出售予宇景公司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宇景公司係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之甫成立之公 司,竟可出資1 億2,100 萬元,購買價值高達19億餘元之系爭信託權益,而被告天外天公司竟任由被告力新公司如此為之,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力新公司、被告宇景公司與被告天外天公司間關於系爭信託權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被告力新公司拍賣系爭信託權益,係基於被告天外天公司先前將其信託權益設定質權予被告力新公司,以擔保被告天外天公司對於被告力新公司之債務,嗣因被告天外天公司無力清償其債務金額超過10億元,被告力新公司為保障債權乃依法變賣系爭信託權益,變賣系爭信託權益之程序,先通知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等,刊登公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流通性較高之大型報紙,且歷次拍賣均委請公證人蒞臨體會。嗣後,由被告宇景公司拍定,交付價金完畢,並經公證人體驗在案。而被告天外天公司負責人張世鈺等,於系爭信託權益拍定前後,即多次以存證信函恐嚇訴訟代理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無任何異議。至於被告宇景公司固係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亦僅100 萬元,但此為商業上之慣例,亦即係為本件信託權益買賣而成立之公司,購買系爭信託權益之資金為另外之籌措,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宇景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與資本額僅100 萬元即認該信託權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系爭信託權益價值高達19億餘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所謂信託權益係依據合作開發契約第4.4 條之規定,信託專戶內應包含工程分類帳、一般分類帳與準備金分類帳,受託機構應依據信託契約第5 條及附件二之規定管理信託專戶之款項。是被告天外天公司之信託權益,依其受償順位及被告天外天公司積欠標準銀行款項、被告力新公司之投資金額等情觀之,系爭信託權益價值應僅約1 億餘元,被告力新公司出售予被告宇景公司並非廉價拋售,更可證明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宇景公司間間關於信託權益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非有據。 ⒉本件被告力新公司經由合法執行質權程序,拍賣系爭信託權益,而由被告宇景公司買受,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亦即,被告宇景公司係以1.21億元買受系爭信託權益,並非無償取得,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縱認適用同條第2項之 規定。惟依該條項之規定,原告應就「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信託權益業且設定質權予被告力新公司,而被告力新公司就系爭信託權益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則系爭信託權益之買賣是否撤銷,與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受清償無涉。易言之,系爭信託權益之買賣於「行為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任何關連,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另前開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其前提為被告天外天公司為被告力新公司之債權人。惟此部分,經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天外天公司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0號判決認定,即被 告天外天公司請求被告力新公司損害賠償之反訴則因無據而被駁回,則被告天外天公司並非被告力新公司之債權人,甚為顯然,原告依據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天外天公司撤銷被告力新公司之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之主張顯非有據。 ⒊本件由於被告天外天公司擬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系爭不動產開發並經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因被告天外天公司自有資金比例過低,要求之貸款成數較高,被告天外天公司遂尋求國際銀行體系之融資。本件被告力新公司為隸屬於美商雷曼兄弟銀行集團的下屬公司(子公司),標準銀行台灣分公司則為源於南非之跨國銀行,同為跨國銀行在台灣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為因應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融資需求及取得融資收益,雷曼兄弟銀行及被告力新公司遂與標準銀行核准向被告天外天公司融資。簡言之,在被上訴人力新公司已經回收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後,上訴人天外天公司才可開始回收其投資收益,包括上訴人天外天公司每年9%複利計算之內部投資收益(大約5億元)及上訴人天外天公司設算投 資金額(本金)6.23億元。據上所述,被告力新公司依約可以取得之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債權,係依本金計算利息,被告力新公司並不承擔虧損,因此,性質上屬於「融資」、「借貸」,並非「投資」。 ⒋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均因被告力新公司將上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情狀。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主張有據,上開原告請求亦屬無據。蓋被告力新公司業已將原屬於被告力新公司、被告宇景公司之全部權利,出售予訴外人貝門公司。亦即,本件被告力新公司原係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就該債權除就原屬於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土地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8.4 億抵押權外,尚有天外天公司提供其就系爭專案之信託權益與天外天公司原負責人張世鈺所提供之天外天公司股票設定權利質權。嗣因天外天公司未能償還債務,被告力新公司乃先後行使質權,拍賣前開股票與信託權益,股票由訴外人任鳴鉅取得,信託權益則由被告宇景公司取得。嗣訴外人貝門公司負責人陳茂榮(原係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向被告力新公司表示欲購買前述原屬於被告力新公司之全部權利並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力新公司將前述權利(包括已經歸屬任鳴鉅及被告宇景公司部分)全部出售予貝門公司,價金含仲介人士報酬共5.5億元並履約完畢,亦即,上開信託權益業已 由宇景公司移轉予貝門公司,並經受託人兆豐銀行確認,抵押權已經由被告力新公司移轉登記予貝門公,股票已由任鳴鉅移轉予陳茂榮先生,上開權利既不屬於被告力新公司或宇景公司,則原告上開請求顯然不能執行,其請求即屬無據。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外天公司抗辯: 因力新公司違約,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5219號審理中,就原告請求逕為認諾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天外天公司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經聲請本 院取得100年度司票第86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 聲請執行無效果,由宜蘭地院核發99年度執字第12647號債 權憑證,有前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可稽(見卷一第17至18頁)。 ㈡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 共34筆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一事,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有合作開發合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5至275頁)。 ㈢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訴外人標準銀行、兆豐銀行於96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共34筆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 酒店一事,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34筆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本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至26頁)。㈣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於96年10月就天外天公司之信託權益設質一案,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書,約定天外天公司同意將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利益設定最高限額質權7億8,000萬元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有權利質權設定契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7至98頁)。 ㈤被告力新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經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有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73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2至148頁)。 ㈥被告力新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並由宇景公司以1億2,100萬元得標,並簽訂信託受益權拍定確認書,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有信託受益權拍定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7頁)。 ㈦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就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支付價金事宜,於102年3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閎垚法 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開受益權經與景公司拍定後,雙方就後續價金尾款支付及受益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書立補充協議書,有補充協議書及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22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8至130頁)。 ㈧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就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支付價金事宜,於102年3月7日簽訂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並經公證, 約定閎垚法律事務所受力新公司委託,公開拍賣出質人天外天公司擁有且提供與力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開受益權經與景公司拍定後,就信託受益權移轉予宇景公司相關事宜,書立確認書,有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及102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22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1至133頁)。 ㈨被告宇景公司開立附表所示7紙支票以支付力新公司系爭信 託受益權買賣價金,並分別於於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1日提示兌現 ,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0至176頁、卷二第26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先位確認被告力新公司將被告天外天公司所享有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出售予被告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力新公司於96年9月28日就系 爭土地共34筆擬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一事,簽訂系爭開發合約;被告天外天公司復與被告力新公司、訴外人標準銀行、兆豐銀行於96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共34筆擬興建喜來 登宜蘭渡假酒店一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34筆委由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本契約所列有關產權、資金之管理與處分事務;被告天外天公司另與被告力新公司於96年10月就天外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設質一案,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書,約定天外天公司同意將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之信託利益設定最高限額質權7億8,000萬元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開發合約第2.6條約定,所有因本資 產所生產之收入及現金皆應依信託契約存入信託專戶。本專案之收益分配應依該合約第2.1條、第4.4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附件二之規定為之(見卷一第257頁)。系爭開發合約第2.1條第2項亦約定,被告天外天公司同意被告力新公司所投資金額,得就信託財產,依第4.4條約定之現金分配順 序,收取投資收益。第4.4條則約定,信託專戶內包含工程 分類帳、一般分類帳及準備金分類帳,被告力新公司得就「一般分類帳」內之款項餘額,以第(6)、(7)順序分配其投資收益、相等於投資金額。再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附 件二第2條第4項有關「一般分類帳」約定,兆豐銀行於「開發期間」結束後,應就「一般分類帳」中之款項餘額,以第( 6)、(7)順序依一定方式分配投資收益、相等於投資金額 給被告力新公司,是依系爭開發合約第4.4條約定,一般分 類帳內款項之餘額,應依下列順序分配:1.因本專案所生之應付稅捐或政府規費。2.受託機構之信託報酬。3.依信託契約附件二應存入準備金分類帳之款項。4.已列入預算且經力新公司及融資核准,或經力新及融資機構依信託契約之規定核准之本計劃營運費用。5.於融資契約下,對融資機構之到期應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及本金。6.力新優先投資收益。7,將餘額分配予力新,直至相等於力新投資金額。8.將餘額分配予外天,直至天外天實現每年9%之內部投資收益。投資收益應以天外天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以逐年複利計算。9.將餘額分配予天外天,直至相等於天外天投資金額。10.力新剩餘收益分配及天外天剩餘收益分配。另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經兆豐銀行結算扣除信託報酬、各項應付費用、天外天公司應負擔之兆豐銀行債務、天外天公司於融資契約下對標準銀行所負債務及相關義務及力新公司於合作開發合約下得收取之力新投資收益後,如有剩餘信託財產,兆豐銀行應於結算報告經工外天公司同意、標準銀行及甲方投資人(即被告力新公司)分別以書面確認後15個銀行營業日內,按附件二第2條第4項第8目、第9目及第10目返還天外天公司。 ⒊又查,被告力新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7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為由,聲請宜蘭地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力新公司另執有天外天公司於96年10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面額6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以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力新公司設有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7億8000萬元外,尚有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美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9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依大美公司陳報其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至103年5月16日止之抵押債權額為1億2885萬3254元,被告天外天公司陳報對被告力新公司尚有本金6億元及加計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1億8,649萬3,151元,合 計為7億8,649萬3,151元,有陳報狀、天外天公司負債明細 表可佐(見卷三第44至45頁),而系爭土地鑑定之總價僅為5億6889萬3000元,地上物為14億8,672萬4,000元,執行法 院參酌被告天外天公司陳報價格及被告力新公司意見後,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總價格為16億3536萬元,倘經3次減價20%後則為8億3730萬4320元,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 ,尚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前開二筆抵押債權,遑論尚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經兆豐銀行結算扣除信託報酬、各項應付費用、天外天公司應負擔之兆豐銀行債務、天外天公司於融資契約下對標準銀行所負債務及相關義務及力新公司於合作開發合約下得收取之力新投資收益後,如有餘額始返還被告天外天公司。原告執已終結前案宜蘭地院99年度執字第12647號執行事件之詢價函主張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價值為 19億544萬元云云,核不足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力新 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惟縱認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系爭信託受益權回復至被告天外天公司所有,但系爭房地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後 ,於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前開二筆抵押債權後,並依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經兆豐銀行結算扣除信託報酬、各項應付費用、天外天公司應負擔之兆豐銀行債務、天外天公司於融資契約下對標準銀行所負債務及相關義務及力新公司於合作開發合約下得收取之力新投資收益後,並無餘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拍賣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餘額可供原告以天外天公司普通債權人身份受償,是故,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並無影響原告就系爭信託受益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換言之,原告能否就系爭信託受益權受償之不安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原告起訴先位確認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負有債務,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損害被告天外天公司,爰代位被告天外天公司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力新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天外天公司先行賠償預期回收利益之損害(所失利益)1,000萬元, 被告天外天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力新公司違約,請求系爭專案開發完成後之預期投資收益債權,並就其中250萬元 為請求,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力新公司 勝訴,並駁回被告天外天公司反訴,被告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另天外天公司前任負責人張世鈺主張被告力新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約第11.1、11.5規定,受有7億 4,187萬元損害,一部請求被告力新公司給付25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天外天 公司亦主張被告力新公司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開發合約,請求被告力新公司賠償損害1,00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事件審理,嗣經被告天外天公司撤回起訴,而被告天外天公司亦陳稱對被告力新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力新公司非天外天公司之債務人等語(見卷三第44頁、81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負有債務,足認被告力新公司並非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債務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行為」之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天外天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 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於法即屬無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力新公司、宇景公司間就 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1 │ EH0000000 │ 3,000,000元 │102 年2 月20日│ ├──┼───────┼────────┼───────┤ │ 2 │ EH0000000 │ 24,000,000元 │102 年2 月22日│ ├──┼───────┼────────┼───────┤ │ 3 │ EH0000000 │ 10,000,000元 │102 年2 月25日│ ├──┼───────┼────────┼───────┤ │ 4 │ EH0000000 │ 29,000,000元 │102 年3 月 1日│ ├──┼───────┼────────┼───────┤ │ 5 │ EH0000000 │ 16,000,000元 │102 年3 月12日│ ├──┼───────┼────────┼───────┤ │ 6 │ EH0000000 │ 29,000,000元 │102 年3 月20日│ ├──┼───────┼────────┼───────┤ │ 7 │ EH0000000 │ 10,000,000元 │102 年3 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