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吳季霖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高憶綸 被 告 陳昌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在得勝機電工程行登記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間開始交往同居,被告有裝修冷氣之技術,因被告有積欠稅款,為逃避追繳,遂以原告之名義設立得勝機電工程行(下稱得勝工程行),得勝工程行設立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樓」即為兩造居住之處所,原告主要在家帶孩子,協助被告接聽電話、記帳及開立發票等行政事務,至於工程行之業務、報價及款項之收支則由被告全權負責。又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及其兄弟陳文溪均列名為得勝工程行之員工,由得勝工程行申報薪資,然事實上,被告乃為得勝工程行真正之負責人。嗣兩造因故分手,被告即向原告主張自己才是得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外也一再表示得勝工程行為其所創立,工程行所賺得之金錢,除用於兩造、被告父親及兄弟生活所需之外,也依被告所指示代其父親、兄弟償債,提供金錢給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及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到被告妹妹陳小鳳帳戶以轉交予被告母親使用,是故,大部分的金錢的確都是由被告所支配花用甚明,詎被告搬離開後,懷恨在心,明知自己為得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卻向國稅局檢舉得勝工程行有虛報其薪資,致使原告遭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98年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2763元 、99年罰鍰2萬9512元,共計6萬2275元,原告並非得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僅因同居時受被告請求而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現因此不實登記之結果,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得勝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遭處罰鍰6萬2275元。此不 實之登記結果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得勝工程行登記的資本額5萬元是我出的, 借原告的名字登記,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9月12日桃執愛101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101年7 月16日北執己100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款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 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第8至30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得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負責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得勝工程行之負責人,而使原告可能於得勝工程行欠稅時,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係得勝工程行之真正負責人,得勝工程行係由被告出資設立,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在得勝工程行登記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即生終止之效力,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在得勝工程行登記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