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越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殷倜凡 被 告 喜樂康國際(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亞倫 訴訟代理人 徐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輔導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簽約金(含稅)給予乙方(即原告)。」、第2項約定:「自乙方報送輔導 契約提供輔導服務之月起,迄甲方股票正式於櫃買中心第一上櫃掛牌當月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輔導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整(含稅)。」、第5項約定:「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 用外,乙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所支出之國外出差之必要費用(僅含交通與住宿),第二律師費用及向有關機關函證之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其中住宿費甲方預定旅館的,乙方人員住宿于甲方預定旅館)。」,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間以郵件及委派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中國上海市○○區○○路000號)向被告說明內稽內控基本概念與設 立步驟,協助被告建立內稽內控相關辦法,並於102年4月18日委派專職輔導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查核二份標準交易流程紀錄(訂單號Z000000000兩批加熱器元件共約400 件記錄)並提供建議,方於102年5月13日開立有效收據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23日支付原告簽約金50萬元、5月份之輔導費用5萬元及輔導人員差旅費用21,436元,合計571,436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 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36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代表殷倜凡先生於102年11月27日二次 發出電子郵件同意被告公司支付10萬元後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簽約金(含稅)給予乙方(即原告)。」、第2項約定:「自乙方報送輔導契約提供輔導服務之月起, 迄甲方股票正式於櫃買中心第一上櫃掛牌當月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輔導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整(含稅)。」、第5項 約定:「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用外,乙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所支出之國外出差之必要費用(僅含交通與住宿),第二律師費用及向有關機關函證之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其中住宿費甲方預定旅館的,乙方人員住宿于甲方預定旅館)。」、第7項約定:「…甲方於接到收據(發票)後十 日內,以電匯方式一次匯入乙方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 ㈡原告公司殷倜凡於102年11月27日00:25:34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謹代表本公司向您確認。煩請您將匯款水單先掃描給我,再將匯款單與之前的發票一併快遞給我,我確認收到匯款,就會將新的發票快遞給您,謝謝。台新殷倜凡」,原告公司殷倜凡又於102年11月27日17 :21:56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再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 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發票給您,因此再您匯款 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有電子郵件二封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簽約金(含稅)給予乙方(即原告)。」、第2項約定:「自乙方報送輔導契約提供 輔導服務之月起,迄甲方股票正式於櫃買中心第一上櫃掛牌當月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輔導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整(含稅)。」、第5項約定:「除前三項約定之輔導費用外,乙 方人員因執行本契約,所支出之國外出差之必要費用(僅含交通與住宿),第二律師費用及向有關機關函證之費用,甲方同意按實支付之(其中住宿費甲方預定旅館的,乙方人員住宿于甲方預定旅館)。」,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間以郵件及委派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中國上海市○○區○○路000號)向被告說明內稽內控基本概念與設立步驟, 協助被告建立內稽內控相關辦法,並於102年4月18日委派專職輔導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查核二份標準交易流程紀錄(訂單號Z000000000兩批加熱器元件共約400件記錄) 並提供建議,方於102年5月13日開立有效收據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23日支付原告簽約金50萬元、5月份之輔導費用5萬元及輔導人員差旅費用21,436元,合計571,436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571,436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系爭契約?爰析述如后: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公司殷倜凡於102年11月27日00:25:34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謹代表本公司向您確認。煩請您將匯款水單先掃描給我,再將匯款單與之前的發票一併快遞給我,我確認收到匯款,就會將新的發票快遞給您,謝謝。台新殷倜凡」,原告公司殷倜凡又於102年11月27日 17:21:56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徐總:再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 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發票給您,因此再您匯 款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有電子郵件二封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由上揭原告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等語,足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和解以10萬元協商終止等情。是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寄發電子郵件(即102年11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提出這樣的協商主張十萬元和解,我們確認內容是否屬實,再跟公司報告,由公司做准駁。我們回覆的內容是指被告提出這樣的協商,這樣的內容是否正確,若正確會把該電子郵件報告給公司知道,由公司來做准駁云云,主張:僅係引用被告之和解方案,確認有無引述錯誤,尚待原告公司批核,尚未成立和解云云,惟綜觀該電子郵件所載:「徐總:再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 發票給您,因此再您匯款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見本院卷第32頁),實係原告與被告確認同意「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等情,原告公司並進一步催告被告公司付款,且一併說明因之前已開立超額發票,故無法在取回原發票之前,重新開立發票等情,不容原告斷章取意,摘拾電子郵件中之隻字片語,而曲解其義。 ㈣原告復主張:按照原被告所簽輔導契約有約定,雙方所簽的需以書面為之,要蓋公司大小章。和解部分須向公司報告云云,惟查,和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並加蓋兩造公司大小章為必要,觀之該原告公司殷倜凡於 102年11月27日17:21:56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 為:「徐總:再次向您確認:"喜樂康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協商終止,全部費用喜樂康支付10萬元臺幣後結清。"由於我們之前已開過差超額的發票給 您,因此再您匯款之前,我們財務無法再開發票,要等您之前發票與匯款單快遞過來,再快遞發票過去,或者下週我們當面處理,但還要麻煩您先匯款,謝謝。倜凡」,(見本院卷第32頁),該「發件人」為殷倜凡,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不以另行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並加蓋兩造公司大小章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寄發電子郵件(即102年11月27日 )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