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之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430元,暨其中 816,485元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其餘之1,204,945元自 10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前述816,48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8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0頁) 。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辦理「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98年8月13日進行限制性招標, 經評選後,由被告公司得標。兩造並於98年10月1日簽訂 「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系爭計畫服務費用之計算 ,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嗣原告依被告公司請款就系爭計畫支付服務費用共計32,599,434元。 (二)惟經審計部抽查被告公司投入系爭計畫人員即訴外人張惠煌、田元興、陳崑霖、李宇書(下稱張惠煌等4人)之直 接薪資支付情形,於101年12月6日發函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受領之服務費用與「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直接薪資請領上限有間,要求原告檢討系爭計畫服務價金之支付情形。原告查核後發現被告公司將系爭計畫參與人員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技師獎金等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列入「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張惠煌等4人直接薪資部分共溢領816,485元。原告遂於102年7月11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公司 於函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816,485元,惟為被告 公司所拒;審計部又於102年8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檢討被告公司除張惠煌等4人以外之其他人員服務價金之支付情 形,原告於103年4月1日偕同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被 告公司進行帳務資料查閱,經會計師查閱後始發覺,被告公司投入系爭計畫人員共計44人,依88年5月17日發佈、 同年5月27日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期間參與執行人員之直接薪資請領上限應為30,578,004元,惟被告公司卻向原告請領32,599,434元,共計溢領服務費用2,021,430元。原告嗣於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6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10日內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2,021,430元,惟被告公司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述溢領之服務費用。 (三)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履約廠商發給其參與履約之員工之系爭獎金,核其性質屬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且為得標履約廠商實際支付之直接薪資報酬,即得標履約廠商支付服務成本之一環,屬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直接費用」、第1目「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之範疇。從而,被 告公司將系爭獎金列入「實際薪資」並依約向原告請款,自無原告所指溢領服務費用之情。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項目,依文獻說明如下:「1、直接費用,「服務成本」,指廠商為辦理委辦案件所 發生之成本,並不以直接成本為限,除直接薪資及直接費用外,亦包括分攤之間接管理費用,分述如下:(1)直 接薪資:係指直接參與委辦案件人員之薪資。因委託專業服務係政府機關向民間廠商購買專業知識與智慧,此知識與智慧之價值,透過廠商人士之薪資予以呈現,故將「直接薪資」列為最重要之成本。(2)其他直接費用:係指 廠商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除直接人員之薪資外之其他各項支出,惟不包括營業稅在內。(3)管理費用:係指其 他無法直接歸屬於委辦案件之支出,透過分攤方式,由委辦案件負擔之費用。2、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 之利潤等。3、營業稅:指廠商受託執行委辦業務獲取收 入所負擔營業稅額。」、「直接薪資:直接從事專業服務工作人士之實際薪資,工作人士公假與特別休假等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三)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解釋:「非薪資報酬包括雇主為員工支付之保險費(含勞保、全民健保、團保及職災意外險)、提撥退休準備金、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福利津貼。」、「平均薪資包括:係指受僱員工(不含執行業務所得者)每月經常性薪資(含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及非經常性薪資(含加班費、年終獎金、非按月發放之績效獎金與全勤獎金等)之報酬總額;但不含保險費、退休金與資遣費等非薪資報酬。」,可知平均薪資係指受僱員工直接從雇主處所領得之薪資報酬;而非薪資報酬則指雇主除支付員工平均薪資外,尚須負擔之保險費(含勞保、全民健保、團保、職災意外險)、提撥退休準備金、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福利津貼等法定勞動成本,即「平均薪資」與「非薪資報酬」二者合計為雇主聘僱員工之「成本」。從而,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既係以服務成本加計公費(即利潤)計算,則被告公司發給其參與履約之服務工作人員之薪資及系爭獎金等薪資報酬總額,屬前述平均薪資並係履約廠商支出之服務成本之一部分,應屬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薪 資」中「實際薪資」之範疇。而所謂「非薪資報酬」則應列於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薪資」中「 實際薪資另加30%」之項下。 (四)依據技服辦法之立法理由,所謂「實際薪資另加30%」, 係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約占專業服務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5%;另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不扣薪假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6%(估計平均每年16天)、特別休假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7%(估計平均每年18天),退休金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11%(估計平均每年給與1.5個基數),合計約為30%。換言之,「實際薪資另加30%」依立法理由已特定為服務工作人員之公假與特別休假等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而屬得標廠商應支付之法定勞動成本,亦即員工之「非薪資報酬」。依據主計總處解釋,所謂「非薪資報酬」為雇主除支付員工平均薪資外,尚須負擔之保險費(含勞保、全民健保、團保、職災意外險)、提撥退休準備金、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福利津貼等法定勞動成本,故系爭獎金應屬員工之「平均薪資」而不屬「非薪資報酬」。 (五)「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顧名思義即係指「服務成本」加計「公費」,其中公費則為得標廠商之利潤。是被告公司發放系爭獎金皆係因參與履約之工作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實際薪資」,並為被告公司因履約所支付之「服務成本」。依前所述,系爭獎金自應列為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 1款第1目「直接薪資」項下所指「實際薪資」,始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且招標文件早已明訂「公費(即得標廠商之利潤)」金額,得標廠商別無選擇,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文,將參與履約之工作人員所領取之系爭獎金以「定額公費」支付,無異壓縮、減少得標廠商之利潤,並悖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以實際支出計費之本旨。 (六)工程會於103年5月28日就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案件,履約廠商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應列於服務費用何項目所生爭議,召開「研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之直接費用擬增列『獎金』之費用項目」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認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如有發放員工之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由此可知,得標廠商發給參與履約工作人員之系爭獎金,係屬得標廠商之「服務成本」並得以實際發放金額依約向機關請款,而非列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 下支付。 (七)原告引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資」定義及其相關函釋、判決,作為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列「實際薪資」之定義,惟勞基法之「工資」亦作為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同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健保投保額度等計算之標準,是勞基法所指「工資」,其定義自較為狹隘,而僅含「經常性薪資」,而未計入年終獎金、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而與「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以「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均屬雇主支付之勞動成本而應列入服務成本之意旨相悖,實無從比附援引。 (八)被告公司確實支付履約員工系爭獎金等實際薪資成本,倘被告公司無法請領前揭薪資成本,而須自行負擔,而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獲取之定額公費僅1,500,000元,則被 告所負擔之服務成本實已逾可得報酬而無任何利潤可言,顯悖於商業常理,並違反「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 (一)緣原告為辦理系爭計畫,於98年8月13日進行限制性招標 ,經評選後,由被告公司得標。兩造並於98年10月1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系爭計畫服務費用之計算 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已領取服務費用共32,599,434元。 (三)如系爭計畫參與人員之系爭獎金得計入「實際薪資」範疇,則應領金額為32,599,434元,如不計入,則應領金額為30,578,004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2頁): (一)系爭計畫參與人員領取之系爭獎金得否計入「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範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服 務費用共計2,021,43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計畫參與人員領取之系爭獎金得否計入「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範疇?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方式:(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詳計畫構想書)、公費及營業稅。(二)公費,為定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19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8至23頁)。復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 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因而於88年5月17日訂定發布技服辦法,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技 服辦法自屬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1日簽訂,自應適用88年訂定發布之技服辦法。再按技服 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由此可知直接 薪資係以「實際薪資」及「實際薪資另加30﹪」組成,直接薪資之請領上限即為直接參與計畫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1.3倍,合先敘明。 2、關於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稱「直接薪資」 中「實際薪資」所指為何,技服辦法並未明文規定,而依技服辦法該條項規定:「實際薪資另加30﹪」係「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再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一款第一目,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5%;另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不扣薪假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6%(估計平均每年16天)、特別休假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7%(估計平均每年18天),退休金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11%(估計平均每年給與1.5個基數),合計約為30%」 (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足見依技服辦法該條項規定 及立法理由說明,「實際薪資另加30﹪」係作為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而前述工作人員公假薪資等費用之計算係以「實際薪資」為計算基礎。而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是「實際薪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為準。 3、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之獎金等。準此,系爭獎金既非經常性給予,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前述2之說明,即非技服辦法第14條第 2項第1款第1目所稱之「實際薪資」,而應於「實際薪資 另加30﹪」項下支應。至工程會於102年9月2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廠商發給其員工之『年終獎 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之性質,因非屬管理費及其他直接費用,爰本會以102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復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闡明該費用 僅得歸類為直接薪資,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所稱『得歸類為直接薪資』,係指僅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與本會 101年10月16日101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傳真信函並無衝突。」(見本院卷第48頁);103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會前以102年7月16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闡明該費用『僅得歸類為直接薪資(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並非僅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見本院卷第49頁),依工程會前揭函釋,固認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履約廠商,發給其參與履約之員工之系爭獎金,除得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應外,亦得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技服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云云,然系爭獎金屬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並非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而現行技服辦法第27條係規範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此種獎勵性報酬與系爭獎金屬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實際自廠商領取之報酬性質不同,工程會前揭函釋亦未說明得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技服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依據,是前揭函釋難以遽採。 4、被告雖辯稱:「實際薪資另加30﹪」已特定為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屬得標廠商應支付之法定勞動成本,而為非薪資報酬,系爭獎金不應列入該項下云云,然「實際薪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系爭獎金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已如前3 、所述,應認技服辦法該條項提及「實際薪資另加30﹪」項目作為「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僅為例示規定,並未排除包括系爭獎金在內之其他費用;至其立法理由固有列舉員工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占實際薪資之百分比,且該百分比加總後為29﹪,與「實際薪資另加30﹪」之比例大致相符,然前述工作人員之公假、特別休假並非必然發生,且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亦非直接支付予參與計畫工作人員,而係按渠等工資提撥或繳納相關主管機關,前述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隨員工個人年資而變動,並無固定數額,立法理由中列舉之各項比例僅為約略概算,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獎金已排除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 5、被告另辯稱:系爭獎金係廠商因履約所支付之服務成本,自應列為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薪資」 項下所指「實際薪資」,且依工程會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提及:「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如有發放員工之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惟給付廠商總金額不應超過契約金額。」云云,並提出前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2至96頁),然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中所謂服務成本,係由「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構成,其中「直接薪資」項下,包含「實際薪資」以及「實際薪資另加30%」,是不論系爭獎金應列 於「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或「實際薪資另加30﹪」,均屬廠商因履約支付之服務成本,前揭會議結論與系爭獎金應列於「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或「實際薪資另加30﹪」之爭議無涉;至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 第1款因未明文規定參與計畫人員相關獎金屬直接費用何 項目,經廠商反應此爭議,始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是否修法增列「獎金」項目,嗣工程會於103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技服辦法第26條,將「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及「實際薪資另加30﹪」定義為:「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於同條第2、3項規範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固定比例,且於同條第4項規定依法應由雇主負 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見本院卷第261頁背 面至262頁背面),由前述修法內容亦足證明修正前之技 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之「實際薪資」,確未納 入系爭獎金。 6、被告雖抗辯: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薪 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即主計總處解釋之「平均薪資」,「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另加30﹪」即指主計總處解釋所指「非薪資報酬」云云,然主計總處並非技服辦法之主管機關,而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 薪資」項下「實際薪資」與「實際薪資另加30﹪」之區別與主計總處前揭關於「平均薪資」、「非薪資報酬」之定義性解釋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說明,是其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 7、被告另辯以:勞基法之「工資」定義有其特定目的,且與「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相悖,實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惟依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實際薪資另加30﹪」係作為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而前述費用之計算係以實際薪資為計算基礎,是實際薪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為準,已如前2、所述,則被告此部分辯 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綜上,系爭獎金並非屬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所稱「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之範疇,而應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應,至被告公司實際支出系爭獎金金額有超過「實際薪資另加30﹪」之定額部分,依技服辦法第14條規定,亦僅得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服 務費用共計2,021,430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系爭獎金並非屬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稱「 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之範疇,已詳如前(一)所述,則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應領金額為30,578,004元,而被告實際已領得32,599,434元(詳如不爭執事項(二)、(三)),是就其溢領之服務費用2,021,430元,其受領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21,430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於30日內將溢領服務費用816,485元繳回, 而被告係於同年7月15日收受前揭函文(見被告公司103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同年8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 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寄發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 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全部溢領費用,被告於同日收受前揭電子公文(見本院卷第44、12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03年5月5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共計2,021,430元,及其中 816,485元自102年8月15日起,其餘1,204,945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