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華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彥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吳聲欣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被 告 林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松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猷彥於民國100年5月間,為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車位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車位持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2至7樓,共計6戶建物及機械車位5位(下稱系爭建物及車位),應被告之要求,簽 發原告之支票4紙共計1,356萬6,000元,交付被告冠德公司 之經理人被告林松川,作為定金及簽約金,嗣於同年月9日 ,經被告林松川與被告冠德公司確認結果,同意劉猷彥以1 億4,88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冠德公司之合建人即訴外人光 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世代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車位持分;另以9,1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建 物及車位,價金則交由被告冠德公司一併收受後再與光世代公司結算。詎同年月9日簽約時,被告林松川明知被告冠德 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變更會計帳目而為不實登錄之情事,仍向劉猷彥建議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與劉猷彥簽訂讓渡書,以完成劉猷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詎料被告冠德公司竟將銷貨退回之會計科目以銷貨折讓登錄,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定原告將前開預售屋權利讓渡劉猷彥,金額為1,302萬8,570元(不含稅)且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科處罰鍰65萬1,428元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1,428元,及被告冠德公司 應自103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松川應自103年8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冠德公司及光世代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9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書,簽發支票4紙共計1,368萬元,堪認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之間,至於劉猷 彥僅係原告之買賣契約承擔人。又原告向被告冠德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財力證明無法通過銀行審核而無法申請貸款,經被告冠德公司同意後,由原告與劉猷彥簽訂讓渡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猷彥,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詎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劉猷彥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給予劉猷彥交易憑證,而遭國稅局大安分局裁罰,而此項開立憑證義務非被告所得或應代為辦理,且系爭讓渡書業已載明,關於讓渡書所衍生之相關稅捐及糾葛,由轉讓雙方即原告與劉猷彥自行負責,核與被告無涉。加以被告冠德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取得價金,無論買受人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價金,對被告冠德公司均無影響,況原告若以現金給付價金,被告冠德公司不需交換票據即可立即動用該筆金錢,實無請求劉猷彥簽發原告支票之理。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承擔,並無銷貨退回情形,是被告冠德公司以銷貨折讓之會計科目登錄,並無登錄不實之情事。另被告林松川為受僱於被告冠德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總經理,亦不負責帳目登載製作等財會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林松川有何幫助他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0年5月9日與光世代公司簽訂冠德麗水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1億4,880萬元向光世代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車位持分。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以現金(解款行台灣銀行信義分行,戶名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或開立抬頭為『光世代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 ㈡兩造於100年5月9日簽訂冠德麗水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 議書,由原告以總價9,120萬元向被告冠德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及車位。原告並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票4紙共計 136萬8000元予被告。原告並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 票4紙共計1,368萬予被告。 ㈢原告於100年5月14日與劉猶彥簽訂讓渡書,將原告承購之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劉猶彥。上開買買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同意由被告冠德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受讓人劉猶彥。關於讓渡書所生稅捐及糾葛,由轉讓雙方自行負責,並由被告冠德公司於讓渡書上以同意人身分簽訂。 ㈣系爭不動產嗣登記在劉猶彥名下。 ㈤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 以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將預售屋權利讓渡劉猶彥,金額1,302萬8,57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科處原告65萬1,428元之罰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松川為被告冠德公司經理人,明知被告冠德公司有變更會計帳目而為不實登錄之情形,竟向劉猷彥建議將前揭買賣契約改由原告為買受人,致使原告遭財政部大安分局以原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科處罰鍰65萬1,428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 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還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連帶賠償原告65萬1,4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銷貨退回 之會計科目故意以銷貨折讓登錄,且銷貨折讓登錄之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金額一致,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冠德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大安分行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21頁)為憑。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為劉猷彥,嗣經被告林松川建議,方簽立卷附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9頁)轉讓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冠德公司及光世代公司,且價金亦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原告支票4紙共計1,368萬元作為定金(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嗣轉作價金,並由被告冠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劉猷彥與被告冠德公司及光世代公司間之相關證據;又系爭讓渡書已明確記載「有關本讓渡書所生稅捐及糾葛,由轉讓雙方自行負責解決,與貴公司(即被告冠德公司)無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本即為原告及被告冠德公司、光世代公司,且原告簽署讓渡書時,已同意就所衍生之稅捐,由轉讓雙方自行處理,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買受人為劉猷彥個人等情可採。 ⑵證人即劉猷彥之弟劉猶祺雖證稱:系爭買賣係由伊與劉猷彥一起出面與被告林松川交涉,當初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劉猷彥要作為個人使用。一開始跟被告林松川接觸時,被告林松川要求以支票支付價金,伊表示僅原告有支票,被告林松川表示同意,故嗣以原告支票作為斡旋金,後來被告商談妥價格後,兩造對於價格均表示同意,斡旋金即轉為訂金,當時開立原告支票兩張,壹張給被告冠德公司,另一張給光世代公司,各為數百萬元,簽約時拿到合約書上買方已寫好為原告名義,當時有詢問被告林松川原委,被告林松川表示沒有關係,事後再更改即可。合約書後面之原告大小章是伊等帶過去由被告林松川用印的。伊總共與被告林松川見面3次,第1次是給付斡旋金、第2次是簽約、第3次即拿到系爭讓渡書,當時被告林松川告知要將買賣契約轉成個人名義,需簽立系爭讓渡書,迄收到國稅局罰單,伊等才與被告林松川一起到國稅局詢問課長關於稅務問題,因伊等並非專業會計人員,故當初未詢問被告冠德公司為何不用折讓而是用退回。被告林松川於洽談過程,並未提及權限受有何限制,支票、合約書、讓渡書都是由其經手,伊等認知其有權代表被告冠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經被告詢問證人劉猶祺之學經歷及職業,證人劉猶祺自承其為眾信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所長及眾信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且自80幾年執行地政士業務迄今,並曾交付原告營業資料、銀行往來資料予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用以作為徵信評估以利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證人劉猷祺對於地政業務及相關法律並非毫無所悉,是所述對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之相關法律效果,非毫無判斷能力。 ⑶被告林松川到場證稱:伊在被告冠德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房屋銷售,於100年5月2日,伊人在外面接到證人劉猷彥 來電,告知其人在系爭不動產現場,詢問可否約時間碰面,故雙方約5月4日前往現場洽談,伊跟同事一起前往,當時劉猷彥及證人劉猶祺均在現場,伊有告知劉猷彥房屋與土地需分開購買,土地持分為光世代公司所有,房屋為被告冠德公司所有,取得之價金由光世公司領取總價款百分之62,其餘歸被告冠德公司所有,而房地必須一併出售,契約書會有兩份,伊開價2億5,000萬,最後劉猷彥出價2億4,000萬,因伊表示無法作主,必須問光世代公司及被告冠德公司,但伊請劉猷彥給伊憑證代表有誠意要買,當下劉猷彥簽發1張100萬元原告之即期支票給伊,讓伊去詢問被告冠德公司及光世代公司,當下伊亦簽署預約單交付劉猷彥,其上載明若此價金未經被告冠德公司及光世代公司同意,伊必須將支票返還劉猷彥,並經劉猷彥同意後在預約單上簽名,該紙支票後來轉為買賣價金且有兌現。事後伊詢問兩家公司均表示同意,故伊撥打電話與劉猷彥約定簽約時間,當時劉猷彥並未說明是個人要買還是原告要買,但有交付一張名片,表示其為原告公司社長,嗣於同年月9日伊與同事曾柏榕一同前往原告位 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辦公處所,簽約過程 對方表示劉猷彥太太住院,故由證人劉猶祺代為簽約,兩份契約書均係由伊帶過去,契約書上原告公司名稱並非伊所寫,帶去時為空白,除了契約條款已經擬好外其他都是空白的,至於被告冠德公司大小章由伊帶著,簽約過程依照契約訂金及簽約款3,600萬是總價款的百分之15,給付現金或即期 支票均可,但證人劉猷祺表示手頭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契約書上面「劉猷彥」之字跡均係證人劉猷祺所代簽,證人劉猶祺要求簽發3張支票,日期分別是5月9日、5月20日及6月10 日,是證人劉猷祺當場請會計簽發給伊,伊有表示此與買賣慣例不符,要問過光世代公司及被告公司,伊當下以手機聯繫光世代公司洪瑞駿,經過其同意後伊等始把合約書完成。接下來是對保,證人劉猷祺問伊有無認識之銀行可以介紹,以利其與合作過之銀行比較,伊介紹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與證人劉猷祺接洽,嗣經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林經理電話告知,其有拜訪並拿資料,最後認為原告申辦貸款,但財務報表沒有賺錢,故無法核貸。簽約過程中證人劉猷祺並未無詢問買方當事人為何係原告,對伊等而言,買方是個人或是公司均可。又因原告貸款已不可行,故於5月9日至14日間,證人劉猷祺打電話詢問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可否更改為劉猷彥,伊表示需經光世代公司及被告公司同意,伊詢問洪瑞駿後表示同意,但需簽立讓渡書,故雙方於5月14日在原告前揭辦公 處所,由伊與證人劉猷祺簽訂,期間證人劉猷祺並未表示要解約。伊於102年10月22日前接獲證人劉猷祺來電告知遭國 稅局處罰,要求伊一同前往國稅局大安分局說明系爭買賣之流程,基於服務客戶立場,伊與同事陪同證人劉猷祺前往拜訪國稅局課長,並敘述系爭買賣流程是從公司轉為個人等情,然課長認為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主體,並表示若對處罰不服,可以提起訴願。另卷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伊交給被告冠德公司客戶服務部來作銷貨折讓,作好之後會把文件寄送給當事人,依照上面記載應該是寄送給原告,折讓證明單上之金額是公司客戶服務部依照發票金額所填載,即本件之訂金及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又證人洪瑞駿證稱:伊自97年8月1日起到103年12月6日,擔任光世代公司資產管理部副理,本件原告是購買整棟包含車位,光世代公司與被告冠德公司是合建關係,光世代公司為地主,所有買賣興建及銷售都是由被告冠德公司負責,關於原告與被告冠德公司買賣過程光世代公司並未介入,僅單純分配價金。光世代公司是以合建分售之方式,就土地持分部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買賣細節是配合被告冠德公司之銷售作業。又本件土地持分部分,光世代公司一開始係與原告簽約,簽約完之後,原告表示要變更契約名義人,故後來將契約名義人變更為劉猷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所簽立,之後有做一份變更或讓渡書;至於支付價金之方式用票據或匯款均可。按照伊之經驗,簽訂買賣契約後復以讓渡書方式變更買受人,就業務性質而言是經常有的,對公司而言只需一般書面作業等語(見本卷院193至195頁),核與被告林松川所述簽約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即為原告,並由劉猷彥簽發原告支票以為付款,嗣簽訂讓渡書轉讓其權利義務劉猷彥個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金之給付以現金抑或支票均無不可,對被告冠德公司而言,買受人為公司抑或個人,並不影響其是否出售之意願,難認被告林松川有建議原告與劉猷彥簽訂讓渡書,或被告冠德公司有限制劉猷彥僅能簽發原告之支票支付價金之必要。況系爭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100年6月7日所製作,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松川明知 被告冠德公司以不實會計名目登錄系爭價金帳款,故建議原告並於10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書云云,亦難採認。另證人劉猶祺亦證稱確實有經被告林松川推薦,檢送資料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申辦貸款,惟並未核貸等情,佐證被告所辯原告係因貸款無法通過方提出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劉猷彥乙節,應堪採信。 ⑷證人即國稅局大安分局課長吳定陽證稱:伊目前擔任臺北國稅局總局稽核人員,關於本件裁處書係伊擔任國稅局大安分局課長時,曾經有人前來詢問,但是何人在場伊不記得,當時是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但登記前即已出售,在稅捐機關認定是權利移轉,故應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買方,但是原告並沒有開立發票給買方,故伊等製作裁處書,認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及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未依照規 定給予憑證,然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擇一從重處罰。 當時原告是向伊反應跟建商交易及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伊並無印象原告有詢問關於被告冠德公司之作帳方式是否會影響裁處結果此事,但實際上本件之情形並不會因為被告帳簿之方式而影響裁處結果,因銷貨退回或是折讓只是稅務申報之憑證,至於實際交易情形,還是要回歸買賣契約書,當時伊有問原告當初訂定買賣契約書有無解除,原告表示並未解除契約,亦未另訂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仍存在,並不會因為申報銷貨退回,買賣合約書即會解除,而本件事實上買賣契約書並未解除,且買方也確實依照買賣契約書的約款履行,並給付價金,稅務上係以事實上契約關係及履行情形來做認定,並不會因為出賣人稅務申報上以何種項目而為申報,影響裁處結果。當時原告有出具系爭讓渡書,伊也有們詢問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冠德公司應以銷貨退回為會計科目登錄乙節,被告冠德公司有無退還價金,當時原告亦表示並無退還價款情形,而前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係規定他人取得憑證部分,以實際為交易者即應由該人取得或交付憑證。本件因法令規定,且事實認定已經完整,具適法性等語(見本院卷191至 193頁),益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本為原告,於未與 被告冠德公司及光世代公司解除契約之情形下,並已給付價金,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劉猷彥,而被告因此於會計科目以銷貨折讓為會計科目而為登錄,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事,顯屬無據,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65萬1,428元,更屬無稽。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事實,其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連帶賠償原告65萬1,42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