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林穎香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吳彥欽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王雅婷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