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林穎香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 王慕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安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被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王雅婷律師 蕭炳旭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賴弦五變更為鄭俊卿,經鄭俊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酷樂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酷樂公司 應將經由M+ Messenger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作業過程所取得、儲存的原告個人資料刪除(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更改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核屬訴之變更,惟均本於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程式,利用屬於原告個人資料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別而對外揭露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續援用原有訴訟資料,依上規定,自得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租用台哥大公司派發之行動電話號碼(下稱門號)後,台哥大公司開發、建置;酷樂公司出名並推廣之系爭程式上線供不特定人下載使用,使其他人均可藉由系爭程式獲知原告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下稱電信業者別)為台哥大公司,已逾台哥大公司派發門號與原告時,蒐集原告門號之特定目的,而就原告所用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別之個人資料為違法利用,致共同侵害原告自主控制電信業者別之資訊隱私權,而損及原告人格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萬元,並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刪除系爭程式所取得、儲存之原告門號,並停止透過系爭程式揭露原告使用門號之電信業者別等語。並聲明:㈠台哥大公司應與酷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台哥大公司應將經由系爭程式於用戶下載、執行、操作過程所取得、儲存的原告門號刪除。㈢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系爭程式向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門號的系爭程式用戶揭露原告的電信業者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從未舉證證實,其起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系爭程式係用以顯示下載用戶手機通訊錄所含門號之電信業者別,該通訊錄中所載各門號使用人之人別,自為各用戶所知,系爭程式顯示之電信業者別,對於該通訊錄中各門號使用人之辨識並無助益。而全國電信業者派發門號數量各有數百萬戶,單憑電信業者別,無從間接識別出個人。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開放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前,各門號配屬電信業者別,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號碼核配現況表(下稱核配現況表)比對門號前4碼,即可得知;號碼可攜 服務開放後,電信業者依通傳會要求,均就移入之門號提供回鈴聲服務,將該門號攜碼至何一電信業者告知撥打之民眾,並提供手機輸入統一簡碼57016之查詢所撥打門號究屬網內或網 外之服務,實際上等同告知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別,可見電信業者別已屬公開資訊,並非個人資料。縱認電信業者別為個人資料,惟系爭程式乃台哥大公司管理及經營,僅為避免消費者誤認系爭程式僅台哥大公司門號用戶可使用,始借用子公司酷樂公司名義公告,酷樂公司並無利用原告之電信業者別。而台哥大公司藉由系爭程式揭露電信業者別,亦合於大眾計算電信費用需求之公共利益,自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被告皆為法人,無從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因電信業者別遭系爭程式揭露,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一事,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友人及同事將原告門號於手機通訊錄中刪除後,暫存於系爭程式及系爭程式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之原告門號,及系爭程式比對出之原告電信業者別即將不存,則原告請求台哥大公司刪除系爭程式運作中所儲存之原告門號,當屬不能執行,亦將危及系爭程式之運作,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自99年起申領台哥大公司派發之門號,系爭程式於101 年間上線,為台哥大公司開發、經營、管理及提供;酷樂公司為台哥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由其公告系爭程式。手機使用者選取系爭程式為手機應用程式而下載後,於使用前會出現選取是否同意之畫面,通知使用者確認是否同意將其手機通訊錄內所有電話號碼上傳至系爭資料庫,使用者須確認同意,系爭程式才會繼續執行。手機通訊錄之電話號碼上傳至系爭程式並暫存。系爭程式之運作首係比對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如比對後屬攜碼門號,即將所查知之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別,顯示在系爭程式用戶之手機通訊錄中,各用戶自編友人名稱或代號之右方;如比對後該門號並非攜碼門號,無從在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中比對出電信業者別,系爭程式將導往比對核配現況表,依手機通訊錄中門號之前4或5碼查知電信業者別,以同上方式顯示。系爭程式用戶點選系爭程式中的連絡簿更新鍵或距離上次點入手機連絡簿超過12小時,系爭程式會重新讀取用戶手機通訊錄。又,原告門號未曾辦理攜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108至109、139頁反面),並有系 爭程式運作結果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堪信為真。 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當原告主張所欲取得之利益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又非原告實際已經取得,或本質上無待法院判決,復非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外之特定救濟制度時,法院對之即有保護其正當權利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各經營、管理或出名推廣之系爭程式,違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因而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賠償,並刪除藉系爭程式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停止利用,乃以適於法院裁判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內容。依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求自具有權利保護要件。至被告指稱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事實未舉證證明一節,事關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待證要件事實是否充足,實屬原告之訴有、無實體理由之認定,當與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涉,先予敘明。 按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 之資料包括在個人資料之定義範圍內,其立法目的在於,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西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 法第2條,將修正草案中原擬之「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 有明文。而依前開歐盟指令前言(EU Directive95/46/EC - The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THE RECITALS)第26點所載,識別個人之資料乃使用上得可能、合理地識別出個人之資料(【26】Whereas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must apply to any information concerning an identified or identifiable person; whereas, to determine whether a person is identifiable, account should be taken of allthe means likely reasonably to be used either by the controller or by any other person to identify the saidperson...);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個人情報の保護に関す る法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識別個人之資料須是可容易地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因而可辨識出特定個人之資料(この法律において「個人情報」とは、生存する個人に関する情報であって、當該情報に含まれる氏名、生年月日その他の記述等によリ特定の個人識別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他の情報と容易に照合することができ、それによリ特定の個人識別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ととなるものを含む。】をいう。)。蓋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例示之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等,通常被認定可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所可能對照、組合、連結之其他資料,如不予限定,均納入個資法所指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範圍內,則所有資料均可透過與直接識別個人之上開資料次遞對照、組合、連結而一併納入,且恐失個資法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從而,界定間接識別個人資料即不能無所限制,而須以合理、可能且容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即得識別個人者為限度。 原告主張透過其門號即可將原告自電信業者眾多用戶構成之群體中區別而出,而系爭程式運作下所顯示之原告電信業者別,屬原告之資訊類個人資料等語。惟查,門號乃一連串數字之組合,由門號本身當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104年8月台閩地區2G、3G行動電話用戶數各為137萬3923戶、1941萬2215戶。經營 2G話務之包括被告在內之3家業者,各有數十萬用戶;經營3G 話務之包括被告在內之5家業者各有數百萬戶,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通傳會104年9月25日更新之104年行動通信業務營運概 況網頁在卷可據,堪認門號租用數量龐大。復衡諸現今大眾就手機及各項通訊及連結網路等電子載具使用之普及程度,個人同時使用數個門號者不在少數,借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甚或虛捏身分以申請門號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故門號欲指向特定個人,本身即已須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於借用、冒用或虛捏身分申請之情況,於特定門號真正使用人時,查詢上非無遇困難或需多所耗費之情況。則須以門號比對始可確知之電信業者別,又屬門號之延伸對照、組合、連結之資料,依上說明,自難認電信業者別乃屬可能、合理且容易辨識出個人之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而對識別出個人具有實質風險,因而不應認需納入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範疇,將其保護程度與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同視。 按個資法係以保障人格權為核心,而可間接識別個人資料納入個人資料之保護範疇,亦在使個人隱私獲得周全保障,觀諸上開立法目的即明。而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屬隱私權保障之客體。依前開系爭程式之運作流程,原告之電信業者別經系爭程式之運作而顯示,係由得知原告門號之人下載系爭程式使用,該人經告知須表示是否同意將其手機通訊錄內所有電話號碼上傳至系爭資料庫後,經該人同意上傳含有原告門號之手機通訊錄比對後,在該人手機通訊錄所建置代表原告之姓名或代號旁,顯示原告門號之電信業者別。就手機通訊錄存有原告門號之系爭程式用戶而言,原告自屬可識別之人,可認系爭程式就其運作設計,並無使無從識別原告之人可得透過系爭程式揭露原告之電信業者別,而可間接識別出原告係屬何人,招致原告受有遭實質識別其人別之隱私侵害風險。另查,原告門號未經攜碼,透過通傳會公告之核配現況表,即可比對得知其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別,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電信業者別,在資料性質上實已公開。又查,自94年通傳會開放號碼可攜服務以來,至104年9月之行動攜碼生效數已達3642萬5566次,104年各月之攜碼生效數均在60 萬次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104年10月2日更新之104年度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生效統計網頁附卷可參,堪認大眾因號碼可攜服務而可隨時任擇電信業者,使得電信業者別亦隨之頻繁異動。而個人就電信業者之選擇固屬其消費紀錄之ㄧ環,然其消費內容僅在決定由何人提供其行動電話話務及行動上網服務,與個人透過該等話務及網路服務選擇觀覽、選取之資訊等可顯示其思想內涵之智識活動,係屬二事,難認電信業者別之揭露將導致個人何等私人紀錄被迫公開,而損及個人對關乎其意思實現資訊之自主控制,自不能認大眾對電信業者別有何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須劃歸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範疇。 綜上,就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之定義或隱私保障之立法目的觀之,電信業者別均無從認屬個人資料,自難納入個資法之保障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管理或出名推廣之系爭程式,違法利用其屬於個人資料之電信業者別,使之揭露而受有損害等語,尚無足取。 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2項、第29條各有明文。而上開第2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明載,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個資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債權人就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權利發生要件需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就系爭程式顯示其電信業者別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因其身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關係企業之副總經理,然使用台哥大公司派發之門號,「遭原告不願其知悉電信業者別之原告友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同仁以系爭程式而知悉,致原告甚感困擾」(見本院卷㈠第2頁、第138頁、第203頁反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則縱謂電信業者別為個人資料,難謂原告已就主張被告利用電信業者別所受損害加以證明。原告嗣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下載系爭程式使用而獲知原告門號電信業者別,可知系爭程式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揭露其電信業者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惟此僅係原告在訴訟上說明系爭程式之運作結果及顯示方式,難認原告據之已就電信業者別遭知悉將受有何等損害加以證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 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刪除系爭程式所取 得、儲存之原告門號,且停止透過系爭程式揭露原告之電信業者別,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