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馬良皓 法定代理人 馬魁玲 蔣幼娟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原 告 蔣幼娟 訴訟代理人 馬魁玲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明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幼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蔣幼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蔣幼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馬魁玲及馬良皓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魁玲新臺幣(下同)33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良皓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撤回陳報狀,追加蔣幼娟為原告,並撤回馬魁玲之起訴,復於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幼娟33萬8,200元,及自10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良皓6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未盡其修繕明駝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之責,致蔣幼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馬魁玲及馬良皓為原告,向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3 年6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撤回陳報狀撤回馬魁玲之訴,並將書狀繕本徑寄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認原告撤回馬魁玲之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蔣幼娟所有,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廈樓高共14層樓,原告為14樓之住戶,因頂樓樓地板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原告向被告告知天花板嚴重漏水,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負責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之金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聯絡處理,被告遂自行與金鑫公司聯繫修繕事宜,金鑫公司雖曾進行補強,然漏水情形仍未改善,被告未協助修繕顯有怠忽失職。嗣被告同意修繕頂樓,施工期間自101年 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原告則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進行修復頂樓漏水所生損害之施工,然被告未賠償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頂樓漏水所生之損害。被告未能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被告之修繕義務並因此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雖曾委託廠商修繕,然多年來均未能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就此顯有過失,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下列損害:室內裝潢費用20萬6,200元、防水工程費用6萬元、搬運家具費用1萬2,000元、律師費6萬元,共計33萬8,200元。另因被告怠於修繕頂樓樓地板之漏水,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並因潮濕發霉而產生壁癌,且因環境潮濕利於塵蟎之生長,造成原告馬良皓長期受過敏性鼻炎及過敏性皮膚炎之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馬良皓自97年起即持續看診,至今已達6 年,以每年10萬元計算,共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幼娟33萬8,200元及自10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良皓6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系爭房屋於被告成立前即已漏水,被告對此並無修繕義務。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係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故被告僅為選定當事人,而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侵權行為之責任歸屬主體仍為包含原告在內之84戶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既亦為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就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依其應有部分亦須負責之部分。金鑫公司於被告成立前即負責系爭社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97年11月間被告成立後,繼續委由金鑫公司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被告持續與金鑫公司及原告協商解決方案,最終達成金鑫公司再全部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協議內容,金鑫公司已完成系爭社區頂樓防水工程之施工,且經原告確認漏水確有改善。被告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具修繕頂樓地板漏水之專業,僅能將修繕工程交予專業工程公司承攬,並促請廠商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以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並無拒不修繕或怠忽失職之情事,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馬良皓並無法證明其過敏症發作與頂樓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就系爭房屋修復項目,其中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樓地板之漏水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燈具皆因受潮而無法使用,原告將堪用之燈具毀棄,該部分之材料及工資即非必要費用;至原告修復天花板使用之矽酸鈣板,原告原有天花板之木作建材價格僅為矽酸鈣板之半數,故僅該半數之價格為必要費用。又縱認系爭房屋裝潢損害係頂樓漏水所致,其修復費用及防水工程之材料亦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之客廳、主臥及小孩房均有違法將原有陽台往外推之情形,顯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違法外推之面積總計約 5坪,本次原告主張維修之坪數為24.5坪,修復費用亦應按外推比例扣除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蔣幼娟於87年購入,並於88年進行裝潢,被告9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即有漏水情形,斯時由金鑫公司負責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被告成立後系爭房屋持續有漏水情形,被告繼續委託金鑫公司負責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兩造與金鑫公司協商後達成金鑫公司重新施作頂樓樓地板防水工程,工程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於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已有改善等情,有系爭房屋建屋登記謄本、伊邁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卷㈠第25頁、卷㈡第175至181頁、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有權利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權範圍內既具有權利能力,自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爭執漏水情形之部分,乃系爭社區屋頂之樓地板,揆諸上開解釋,應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前揭漏水核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有修繕之義務,倘被告就此項職務之執行,或基於系爭大樓區權會會議決議執行職務,致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比附援引上揭判決意旨,選擇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其非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僅為選定當事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就損害賠償應扣除應有部分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頂樓在被告成立前即已漏水,被告成立後亦委託金鑫公司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系爭社區頂樓於被告成立前即已漏水,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漏水情形至被告於97年11月成立時仍持續,直至102 年11月重新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成後,漏水情形始獲得改善,已如前述。系爭社區頂樓漏水情形為持續之狀況而無從切割,被告於成立後即負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職權,被告雖曾委託金鑫公司就系爭社區頂樓漏水為修繕,惟至102 年11月才解決系爭社區頂樓漏水情形,難謂已盡維護、修繕義務。被告既違反其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義務,且致原告蔣幼娟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損害,其處理職權事務顯有過失,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防水工程費用及搬運費: 原告提出永固防水工程請款單、永固防水工程收據、永固防水工程保固卡、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收據、照片鋼筋裸露及混凝土裂縫照片為證(卷㈠第31至34頁、卷㈡第227至228頁),被告雖抗辯防水工程之施作係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乃房屋老舊超過防水工程有限年限,與頂樓樓地板之漏水無關。惟查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頂樓,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頂樓之樓地板實無法分割,又前開請款單、收據及保固卡之日期均為103年1月,距金鑫公司於102 年11月重新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成之日相當近,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漏水顯有相關且具必要性,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防水工程費用及搬運費,應屬有據。惟系爭房屋天花板與頂樓樓地板雖無法分割,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仍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該部分施作防水工程仍應計算折舊,原告就防水工程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卷㈢第18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漏水有相關且具必要性,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裸露與混凝土裂縫照片(卷㈡第227至228頁)及永固防水工程收據施作項目(卷㈠第32頁)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公平,又就搬運費部分係屬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3.燈具及整修天花板費用: 原告業據提出勝記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施工明細、收條、照片為證(卷㈠第28至30頁、卷㈡第182 至187頁、第248頁),被告雖爭執原告燈具是否均已損壞,及更換 LED燈具及使用矽酸鈣防火板之必要性云云。惟系爭房屋長期有漏水情形,本可能造成燈具短路而有需要更換之情形,原告就燈具及天花板修復之花費並未逾88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之裝潢費用,此有依邁斯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估價單附卷可憑(卷㈡第175至181頁),被告就燈具及天花板修費費用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修復燈具及天花板之費用,應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就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上開修復費用之防水工程費用3 萬元、燈具及天花板費用5萬8,485元等項目,合計8萬8,485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所述,關於此等項目之請求,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房屋自原告88年裝潢後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以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應有8,849元之殘餘價額(8萬8,485元×1/10=8,8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萬9,715元(搬運費1萬2,000元+防水工程3萬元+燈具及天花板14萬7,715元= 18萬9,715元),共計為19萬8,564 元。是原告蔣幼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頂樓樓地板漏水,所致修復費用應為19萬8,564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馬良皓主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環境潮濕引發過敏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致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卷㈡第93至93頁)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記載原告馬良皓有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皮膚炎,且對於塵蟎有過敏反應,原告雖另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及成大醫院小兒過敏免疫科主治醫師謝奇璋醫師所撰「有趣家塵蟎研究」等資料,主張濕度高的環境有利於塵蟎生長,惟前開資料亦指出有70% 的家庭中可以找到塵蟎(卷㈡第98頁)及臺灣大部分時間氣溫都在攝氏20度以上,且濕度超過60% ,是家塵蟎感到最舒服之氣候等情,是以前揭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馬良皓之症狀與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狀況造成原告馬良皓之健康人格法益受侵害。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6.律師費用: 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李俊瑩具律師資格,原告不諳訴訟程序及資訊取得不對等等情,均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甚鉅,故原告需委任律師協助進行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自應列入損賠償之範圍云云。原告提起上揭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有須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客廳、主臥及小孩房有將陽台外推之情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漏水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陽台外推所致,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幼娟19萬8,564元,及自10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