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黃華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光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惜於民國78年8月2日與原告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建設)法定代理人陳金光與被告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312-11地號、312-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契約不存在;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解除接管,回復為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所有,原告於95年 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屬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交換契約書、協議書、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請求回覆原狀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 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之交換契約書、協議書、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