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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原告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原告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彦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慕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由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案及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無效、於103年6月3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改章程案及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並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3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案之決議無效。嗣於103年8月18日具狀就先、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11日、6月23日、7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及同年7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均無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吳明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84至290頁)。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25%之股份,被告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意圖使原告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無法繼續指派訴外人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以通過不實財務報表,非為被告之利益且無必要,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依當時章程(下稱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即決議修改章程,並依修改後之章程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選舉訴外人鄒秀芳、黃君麗、袁建中等5人為董事及林盈全等2人為監察人,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與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為無效,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被告之股東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GSEL)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因不具法人資格,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竟投資被告,並指派鄒秀芳、黃君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而當選董事,該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從而鄒秀芳於103年6月3日召集董事會,選任鄒秀芳為董事長,同年6月11日召集董事會改選吳明憲為董事長,吳明憲於同年6月23日、7月30日召集董事會、董事會於同年7月14日召集股東常會,其決議均無效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改章程案及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無效、103年6月3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案之決議無效、同年6月11日、6月23日、7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同年7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改章程案及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並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3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案之決議無效、同年6月11日、6月23日、7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同年7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

被告辯稱:被告第3屆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於102年3月14日屆滿後,原告寶座公司指派擔任董事長之袁建中拒絕召集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及召集股東會,故時任被告監察人之鄒秀芳、林盈全為被告之利益,乃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之監察人得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舊章程第23條拘束;另GSEL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被告之股東,其指派鄒秀芳、黃君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並當選為董事,係行使其股東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選舉董事與監察人,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25%之股份,被告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並依修改後之章程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選舉鄒秀芳、黃君麗等5人為董事及林盈全等2人為監察人,其中鄒秀芳、黃君麗為被告之股東GSEL所指派,GSEL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嗣鄒秀芳於103年6月3日召集董事會,選任鄒秀芳為董事長,同年6月11日召集董事會改選吳明憲為董事長,吳明憲於同年6月23日、7月30日召集董事會、董事會於同年7月14日召集股東常會等情,有股東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通知、董事會董監事出席簽到簿、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為證(見卷一第66、273至276、47、52、77、83、251、266頁、卷二第244、24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非為被告之利益且無必要,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即決議修改章程,並據以選舉鄒秀芳、黃君麗等人為董事及林盈全等人為監察人,鄒秀芳、黃君麗又係不具法人資格之GSEL所指派,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與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為無效,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次。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因被告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意圖使原告寶座公司無法繼續指派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以通過不實財務報表,非為被告之利益且無必要,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為通過不實財務報表,欠缺公司法第220條所定「為公司利益」及「於必要時」之要件等語,然依所提理律法律事務所分析意見,僅得認被告在原告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生違約弊端,此外原告別無舉證,尚難認被告之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通過不實財務報表。何況,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被告第3屆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早已於102年3月14日屆滿,遲未改選等語,核與被告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符(見卷一第179頁),則被告之監察人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難認不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是否因未依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先經全體董事同意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閉鎖性公司,舊章程第23條規定修訂章程應經全體董事同意,係為避免多數股東濫權或壓迫少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未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反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為無效,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之舊章程第23條固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任何章程之修訂…」(見卷一第52頁),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未先經「董事會」依舊章程第23條所定程序辦理,難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難因此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及依修改後之章程選任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⒉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原則上僅須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程序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如欲就章程之變更程序另為規定,依公司法第277條第4項,僅得就「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為較高之規定。故被告之舊章程第23條規定章程之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不在公司法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為規定之範圍,自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前未經全體董事同意而謂決議之內容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而無效或得撤銷。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因GSEL指派鄒秀芳、黃君麗代表出席、表決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股東GSEL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因不具法人資格,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竟投資被告,並指派鄒秀芳、黃君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選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GSEL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GSEL持有被告之股份,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核准等語,核與原告所提承諾書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8月1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相符(見卷二第143、149、150頁),堪認GSEL係合法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其指派鄒秀芳、黃君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合法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鄒秀芳、黃君麗為董事,亦難認有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然GSEL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惟若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僅發生「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效力,尚難遽認其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故原告主張:GSEL指派鄒秀芳、黃君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當選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既非無效或得撤銷,且當選董事之鄒秀芳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見卷一第141、142頁之議事錄),則鄒秀芳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於103年6月3日召集董事會,選任鄒秀芳為董事長,同年6月11日召集董事會改選吳明憲為董事長,吳明憲於同年6月23日、7月30日召集董事會、董事會於同年7月14日召集股東常會,其決議亦非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改章程案及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無效、103年6月3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案之決議無效、同年6月11日、6月23日、7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同年7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改章程案及董事與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並確認被告於103年6月3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案之決議無效、同年6月11日、6月23日、7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同年7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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