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アイエスアールコンポーネンツ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訴訟代理人 曾凡忠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既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外國法人,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負擔該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M30873FHBGP#U3產品5,000pcs,貨款美金(下同)3萬元,有電子郵件及訂購單可稽(原證一),嗣原告依約於102年12月16 日交貨,亦有電子郵件、裝箱單、郵件單據暨送達憑證可資為憑(原證二),是原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3萬元。詎被告收受前開貨物後,卻遲未給付貨款 ,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給付貨款後(原證三),被告竟於102年2月6日發函表示 因原告遲延給付,欲解除契約,並退還前開貨物云云(原證四)。惟查,兩造自100年開始交易,就前開貨物之交期需 約3個月,乃知之甚詳,苟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何以被告 從未催促原告交貨,且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交貨後,至被 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止,長達1個半月,伊從未有任何異議 ,亦未拒絕受領,是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退還貨物,實於法無據。為此,原告於103年2月19日發函被告,除表明前開情事外,亦促其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貨款(原證五),惟被 告於前揭期限屆至後(即103年2月27日),仍未給付貨款,是被告自10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M30873FHBGP#U3產品一事,被告之買家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盈公司),宗盈公司對該貨物之交貨期限為 102年11月5日,並表示若無法於102年11月5日前提供該貨物,則取消該貨物之訂單。被告依此交貨條件於102年10月21 日下單,詎原告遲未確認定單(即簽章回傳,或以電子郵件答覆願接受該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之訂單),甚至原告截至102年11月5日止均遲遲未能提供被告交期。被告得知於102年11月5日前無法收到貨物即取消該訂單。詎原告仍不理會被告取消訂單之要求表示訂單已排入生產計劃無法取消,仍自行投產,並逕自於102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將於當日出 貨,並告知被告先行收下貨物,對該貨物之處理另行協商。經多次協商未果,被告將該貨物於103年2月7日寄還原告, 豈料,原告拒收,並提起本件訴訟;該批貨物為電子的IC,為電子零件。當時會收下也是在幫忙,之前想說先收下,看能不能幫原告賣出去,但公親變事主,沒想到後來被原告提告。不清楚現在是否賣得掉,電子產品變化很快。台灣的話只有宗盈是唯一的客戶,宗盈當初要這批貨,是為了要生產最後一批,現在該產品已經停產。是一個晶片,沒有維修的市場,當初有接受原告的拜託去向宗盈公司詢問兩次,但宗盈公司說已經停產,電子產品半年一年過了,可能就沒有人要了。系爭零件是做車子裡面DVD螢幕的控制晶片,去年年 底是最後一批,到現在已經停產七個月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M30873FHBGP#U3產品5,000pcs,貨款3萬元,並指定交貨期限為「2013/11/5」(即102年11月5日),有電子郵件及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上開訂購單未經原告簽認,原告亦未以電子郵件答覆,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 ㈡被告收到該貨物後已經寄還原告,但因原告拒收,所以貨物一直滯留在日本物流公司處,日本公司說如果不領回要銷燬,所以被告通知日本的物流公司再寄回給被告公司。被告有通知原告說暫時幫原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M30873FHBGP#U3產品5,000pcs,貨款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萬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M30873FHBGP#U3產品5,000pcs,貨款3萬元,並指定交貨期限為「2013/11/5」(即102年11月5日),有電子郵件及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惟查,被告自認:「因為雙方之前的往來都是被告給我們訂購單,我們就去交貨,沒有做確認的動作。」(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問:原證1第1頁電子郵件被告有無答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據訴代瞭解是沒有。據當事人表示以往的交易都是沒有。」,是既然原告遲未確認定單(即簽章回傳,或以電子郵件答覆願接受該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之訂單),則尚難遽信兩造間關於該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之訂單,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復參以系爭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之訂單之該批貨物,遲至「102年12月 16日」始送達予被告,延遲「41天」之久,有交貨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尤難認兩造間關於該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之訂單,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等情。 ㈢雖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開始交易,就前開貨物之交期需 約3個月,乃知之甚詳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交貨狀況表 (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向來均於訂單指示之「交貨期限」內「提前交貨」,從未逾期,並無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開始交易,就前開貨物之交期需約3個月,乃知之甚詳云云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