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張又丹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蕭炳旭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弦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鄭俊卿,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經由M+ Messenger行動軟體應用程式作業過程所取得、儲存之原告個人資料刪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1卷第5頁及背面),嗣減縮、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應將經由M+ Messenger行動軟體於用戶下載、執行、操作過程時,所取得、儲存之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刪除。㈢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M+ Messenger行動軟體向「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的M+Messenger行動軟體 用戶」揭露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有原告書狀在卷足憑(2卷第3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就㈠、㈡部分為訴之聲明之減縮,㈢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故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追加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台哥大公司應將經由M+Messenger行動軟體於用戶下載 、執行、操作過程時,所取得、儲存之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刪除。㈢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M+ Messenger行動軟體向「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的M+ Messenger行動軟體用戶」揭露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非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租用戶,於民國102年底發 現該公司推出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M+Messenger」( 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得使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者,於下載系爭應用程式後,上傳手機通訊錄內電話號碼,即可透過執行系爭應用程式所顯現「好友」頁面,知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即台哥大經系爭應用程式向「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系爭應用程式用戶」揭露原告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該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蒐集、處理原告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業別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規定,侵害其資訊隱私權;又台哥大公司未依個資法第9條告知蒐集目的,即擅將原告號碼所屬電信業者別之個 人資料提供予台灣酷樂公司之利用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自主控制資訊之隱私權,因台灣酷樂 公司出名參與系爭應用程式之推廣,係幫助人,應與台哥大公司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台 哥大公司將經由系爭應用程式所取得、儲存之原告電話號碼刪除,並停止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揭露原告號碼所屬電信業者。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35頁),而抗辯: 壹、行動電話號碼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某一特定個人,故非個資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系爭應用程式係被動回應用戶上 傳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顯示其電信業者別,僅顯示在該用戶手機畫面,並未顯示於其他所有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之手機內,故電信業者別亦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亦非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況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開放號碼可攜服務前,即實施號碼核配政策,且為 使用者便利,並於官方網站公告,使一般民眾得以電話號碼前五碼,得知某號碼係屬何家電信業者,可認電信業者別本非秘密事項,而屬公開資訊;自開放號碼可攜服務後,因無從憑編碼得知特定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別,NCC遂要 求各電信業者設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提供一般民眾以手機「付費」撥打57016查詢特定電話號碼係「網內網外」 或「所屬電信業者別」,以節省通話費用,是透過57016、 各電信業者之客服專線或系爭應用程式,均可查得特定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別,故就特定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任何人均無是否揭露之決定權,係屬公開資訊,且不具直接間接識別性,系爭應用程式提供電信業者別之查詢顯示,相當於上開57016或客服專線查詢,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 故原告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 貳、台灣酷樂公司係台哥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系爭應用之建置、經營、管理及於軟體商店上架,均係台哥大公司所為而係其所有,該程式以台灣酷樂公司名義上架,除為增加該公司知名度外,亦避免消費者誤會系爭應用程式僅台哥大公司用戶始能使用,故系爭應用程式與台灣酷樂公司無涉。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伊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業者別係個人資料,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業者別是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爰就此論敘如下: 一、按個資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本法。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有明文。而因社會態樣複 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二條,將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納入個人資料之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歐盟指令前言(EU Directive95/46/EC -The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THE RECITALS)第26點:「識別個 人之資料乃使用上得可能、合理地識別出個人之資料」;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第1項:「識別個人之資料須是可容易地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因而可辨識出特定個人之資料」,依上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參考立法例可知,足以該當個資法第2條第1款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並非毫無限制,倘未予適當限制,則舉目所見之資料盡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資,則因所有資料均可能經由反覆多層遞次對照、組合、連結而耗費鉅大時間、費用、人力後,或可識別某一特定人,然此洵非個資法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且不當壓縮言論自由、資訊自由及公共利益,是解釋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應以「合理、可能、容易之方法」為限。 二、行動電話號碼僅為數字之組合,無法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而因行動電話號碼申辦幾無資格限制,是一人同時擁有多數門號者有,甚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抑或虛捏身分亦所在多有,故行動電話號碼不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方式而識別特定個人,亦不具間接識別性,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而電信業者別,並無法直接識別特定個人,縱與電話號碼相結合,依前述電話號碼已難直接或與其他資料連結間接識別特定人之情況,仍極難識別特定個人,故電信業者別非屬得以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況原告自承:伊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從未更換電信業者(2卷第40頁背面言詞辯 論筆錄),則依NCC在官方網站公告之核配現況表,已可輕 易得知原告電話所屬電信業者別,其資料已屬公開,難認原告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不得謂其有何資訊隱私權受侵害。貳、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有明文。 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及其所屬電信業者別,非屬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原告亦無何資訊隱私權受侵害,又 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是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第11條第4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哥大公司應將經由M+Messenger行 動軟體於用戶下載、執行、操作過程時,所取得、儲存之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刪除;台哥大公司應停止透過M+ Messenger行動軟體向「任何手機通訊錄內存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的M+Mes senger行動軟體用戶」揭露原告行動電話號碼所屬電信業者,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