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管理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喻曉霞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召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不足,再於103年2月22日召開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28人(含委託書),而台視大廈共96戶,符合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出席之規定,並作成選任第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管理委員 復於103年3月11日開會推選喻曉霞為主任委員,有台視大廈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6至9頁),是喻曉 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喻曉霞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台視大廈管理員多年,但早已與原告間無管理員委任關係,原告第6屆管委會成立後,以存證信 函限期被告離開台視大廈,但被告堅稱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1 層(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騰空返還,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喻曉霞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鴻卓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聘僱之管理員,鴻卓公司再向台視大廈管委會(下稱另一管委會)主委趙旻韜請款,被告每月代收之管理費轉給財務委員保存,一切資料交給另一管委會保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是被告管理,但B部分儲藏室置放另一管委會之物品,由趙旻韜管理,如喻曉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應向趙旻韜辦理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第6屆管委會成立後,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 離開台視大廈,但被告堅稱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被告迭於本件訴訟表示:「本人並非由台視套房直接委任,而是由鴻卓公司聘僱管理員」(見卷㈠第18頁)、「本人為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指派後,飛鷹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形成改組延續之鴻卓公司指派保全人員。與喻曉霞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問題」(見卷㈡第11頁)、「我的薪水是跟鴻卓公司請領每小時新臺幣90元,鴻卓公司再向另一管委會請款」(見卷㈡第67頁正、反面),並提出鴻卓公司服務證(見卷㈡第14頁)、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發票(其上均有趙旻韜簽名,見卷㈡第70頁)為證,而就「被告堅稱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之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說。是依現有證據,被告係稱與鴻卓公司間有管理員委任關係,而非稱與原告間有管理員委任關係,故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乙節,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⒈又按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但系爭建物為台視大廈之公共設施,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憑(見訴字卷㈡第103至106頁),乃台視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維護權,則原告本於管理、維護系爭建物所生之本件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⒉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管理室及B部分儲藏室等語,被告就A部分管理室為其管理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86頁),而原告並未委任鴻卓公司管理台視大廈,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就B部分儲藏室,被告辯稱:B部分儲藏室置放另一管委會物品,由趙旻韜管理,裡面東西要動,要經趙旻韜同意等語(見訴字卷㈡第86、102頁),原告就被告對B部分儲藏 室有管領力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尚難認定被告占有B部分儲藏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收發章歷來只有1顆?) 那是趙旻韜94年7月25日公告他偽刻的,管委會真正的收發 章是在我們手上,沒有交給趙旻韜」等語(見卷㈡第6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發章既為趙旻韜所刻,即非原告所 有。另被告陳稱:「(原告向你請求管理費繳費收據、存根聯、帳冊,是如何製作?)委員會(趙旻韜)印出來給我填寫,不是我自己印的」等語(見卷㈡第67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2、3中之管理費繳款收據、存根聯及帳冊,既係另一管委會(趙旻韜)印出來交由被告填寫、製作,則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值存疑。況且,縱退步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持有,但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受鴻卓公司聘僱而對該等物品有管領力,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之旨,被告亦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 ,應屬無理。 ⒉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一再表示其係受鴻卓公司聘僱,而鴻卓公司係向另一管委會請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至為明確,依上說明,被告與原告間自無成立無因管理關係情事,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原告,實 屬無憑。 ⒊復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條文適用對象,乃各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間,另在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與自命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間,則或可認有類推適用之情。本件被告陳稱係受鴻卓公司聘僱而在台視大廈擔任管理員,並未自命為台視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是原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認無比附援引之基礎,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管理室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⒈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乙枚。 ⒉94年7月份至98年2月份,台視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之繳款收據及存根聯。 ⒊98年3月份至本件判決確定前之所有台視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 之帳冊、繳款收據及存根聯、公共水、電費及其他雜支之所有收支報表與相關單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