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毛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郭恒嘉即無名子清粥小吃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0,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恒嘉即無名子清粥小吃店、王文賓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3 頁反面至4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當庭表明請求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又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05 條規定為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復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表示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審理(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賓為無名子清粥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應給付該店所欠貨款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復被告於程序上對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材供應商,被告王文賓、郭恒嘉各登記為文華小吃店、無名子清粥小吃店之負責人,被告王文賓並與被告郭恒嘉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經營無名子清粥小吃店,而為無名子清粥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該2 小吃店於103 年1、2 月間向原告訂購如證物3 、4 估價單所示之食材(見本院卷第7 至63頁,下稱系爭食材),並均由原告之妹婿即訴外人林信宏將系爭食材送至文華小吃店及無名子清粥小吃店,詎被告2 人尚積欠貨款各63萬0,891 元、71萬5,426 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文賓給付文華小吃店所欠貨款,而被告王文賓係以無名子清粥小吃店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為交易,即應依民法第705 條規定負表見出名營業人之責,原告即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無名子清粥小吃店所欠貨款。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王文賓、郭恒嘉各獲取價值63萬0,891 元、71萬5,426 元之系爭食材,卻未給付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705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應給付原告63萬0,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文賓、郭恒嘉分別自100 年11月間、102年12月7 日起,就各自擔任負責人之文華小吃店、無名子輕粥小吃店向原告之妹婿即訴外人林信宏訂購食材,並均由林信宏交付食材至店中,被告亦均將貨款交予林信宏,然因林信宏交付之食材有短少,被告即與林信宏就此為協商,原告僅係於協商時同在場之人,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食材,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 ㈠被告王文賓、郭恒嘉各登記為文華小吃店、無名子清粥小吃店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 、189 頁)。 ㈡訴外人林信宏為原告之妹婿,原告本件所主張買賣之貨物均係由林信宏於103 年1 、2 月間送至文華小吃店、無名子清粥小吃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賓、郭恒嘉各自擔任負責人之文華小吃店、無名子清粥小吃店,積欠原告系爭食材貨款各63萬0,891 元、71萬5,426 元未清償,且被告王文賓係以無名子清粥小吃店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為交易,即應負表見出名營業人之責,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王文賓、郭恒嘉亦各獲有上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705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給付63萬0,891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林信宏訂購食材,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食材是否成立買賣關係?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給付63萬0,891 元、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給付63萬0,891 元、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食材是否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林信宏於103 年1 、2 月間送達文華小吃店、無名子清粥小吃店之系爭食材成立買賣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食材成立買賣關係,並提出證物3 、4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63頁),惟業經被告否認該等估價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復觀之該等估價單之「寶號」欄位僅記載「無名」、「無名子」、「板橋」,亦難辨別係指文華小吃店、無名子清粥小吃店,再查前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多未經簽收,少數有簽名者亦係潦草無法辨認之單字(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難逕以前開估價單遽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 ⒊又證人林信宏雖證稱:我大概從2 年前開始運送食材到文華小吃店及無名子清粥小吃店,有時候送貨過去店還沒開人還沒到,我就把貨放在門口,估價單留著,估價單一式三聯,我就拿留存聯回來。原本是我自己販賣食材給被告,被告會開票給付貨款給我,受款人由我指定,有時受款人空白,有時我指定為我的配偶吳珮璇。後來資金週轉不過來,我才在102 年11月底跟原告合併,我有跟被告郭恒嘉說在102 年11月以後出售食材者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1 頁反面)。惟經本院對被告郭恒嘉行當事人訊問,被告郭恒嘉明確表示其係向證人林信宏訂購食材,證人林信宏從未告知係幫原告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嗣本院命證人林信宏對前情表示意見,證人林信宏翻異前詞證稱:我確實有告訴被告郭恒嘉,我後來已經受僱原告,被告郭恒嘉沒有特別多說什麼。坦白說我真已經忘記我是跟被告郭恒嘉或店裡的何人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林信宏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採信。原告雖另稱被告王文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確與水饌食材公司於100 年11月至10 3年2 月27日間有往來,而原告為水饌食材之負責人,顯見被告王文賓已坦認其與原告存有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1日經核准獨資設立水饌食材商行,旋於103 年1 月15日登記歇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王文賓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與水饌食材公司之往來係早於100 年11月已開始,本難認其指之「水饌食材公司」即為原告所登記之「水饌食材商行」,況查被告王文賓於前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本人未知毛怡婷小姐(即原告)是何人」、「本人與水饌之往來,只知林信宏一人,並不知其他人所在」(見本院卷第72頁),益顯被告王文賓所指之水饌食材公司非指原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食材存有買賣合意,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食材成立買賣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給付63萬0,891 元、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7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食材成立買賣關係,又被告王文賓與被告郭恒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經營無名子清粥小吃店,其就無名子清粥小吃店部分之貨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得先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給付63萬0,891 元、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食材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陳,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給付63萬0,891 元、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縱就系爭食材未存有買賣關係,惟原告係系爭食材所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食材,再被告王文賓為無名子清粥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是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給付63萬0,891 元、被告連帶給付71萬5,426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已受領系爭食材(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系爭食材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食材存在買賣關係或被告已受領系爭食材,則其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705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應給付原告63萬0,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梅蓮